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5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梆子井村18号。
法定代表人郑连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付强,男,1983年3月1日出生,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管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农场路28号22幢。
法定代表人王建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江涛,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利,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上诉人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绿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新电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8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新电气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9月25日,丰新电气公司、合生绿洲公司签订《合生国际花园1-6号楼临时供电调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2万元。2008年12月30日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18998.44元。合同签订后,丰新电气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09年9月15日办理了保修终结。截止丰新电气公司诉讼之日,合生绿洲公司尚有5949.92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合生绿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949.92元。
合生绿洲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丰新电气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截止目前丰新电气公司的保修终结手续尚未完成,且丰新电气公司一直未提供发票,因此合生绿洲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不同意丰新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丰新电气公司与合生绿洲公司签订《合生国际花园1-6号楼临时供电调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生绿洲公司委托丰新电气公司进行合生国际花园1-6号楼临时供电调整工程施工,丰新电气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进场施工,于2008年7月26日前竣工送电并通过合生绿洲公司验收,工期共计2天。本合同总价为12万元,单价包干,据实结算。实际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合生绿洲公司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合生绿洲公司确认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合生绿洲公司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丰新电气公司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丰新电气公司结清。支付款项时,丰新电气公司须先提供工程所在地区有效的等值发票,否则,合生绿洲公司有权顺延付款。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合生绿洲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计。
丰新电气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显示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3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4日,实际工期2天。双方一致认可保修终结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18998.44元。2013年5月22日,丰新电气公司给合生绿洲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为5949.92元。
关于诉讼时效,丰新电气公司举出录音资料欲证实其主张,合生绿洲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实丰新电气公司的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合生国际花园1-6号楼临时供电调整工程施工合同》、保修终结书、工程结算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丰新电气公司、合生绿洲公司签订的《合生国际花园1-6号楼临时供电调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及形式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约定实际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合生绿洲公司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合生绿洲公司确认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合生绿洲公司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丰新电气公司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丰新电气公司结清。涉案工程的保修终结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在保修期满后合生绿洲公司应向丰新电气公司支付实际工程结算款5%的保修金。经核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18998.44元,因此合生绿洲公司应支付丰新电气公司工程款5949.92元。
关于诉讼时效,丰新电气公司在2013年5月22日给合生绿洲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且丰新电气公司也在一直追索欠款,故合生绿洲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千九百四十九元九角二分。如果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合生绿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理由是:丰新电气公司的诉求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丰新电气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认可合生绿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丰新电气公司在2013年5月22日给合生绿洲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且依据丰新电气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丰新电气公司在一直追索欠款,合生绿洲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丰新电气公司、合生绿洲公司签订的《合生国际花园1-6号楼临时供电调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生绿洲公司欠付工程款,丰新电气公司可以要求其支付,一审法院对丰新电气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静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代理审判员 宋少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