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恒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终3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恒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2号普辰大厦B512室。
法定代表人:魏学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松,天津浦丰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博青,天津浦丰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桑卫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天津安泽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恒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6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森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恒森消防公司认可河北中瑞公司的印章存在伪造的嫌疑,但即使可能涉及经济犯罪,涉及的经济犯罪与本案的经济纠纷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为河北中瑞公司的公章并非恒森消防公司伪造。根据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查处,同时继续审理本案经济纠纷,而不应裁定驳回起诉。
河北中瑞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恒森消防公司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恒森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北中瑞公司支付工程款4,383,728元;2.判令河北中瑞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26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4,383,7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LPR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河北中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恒森消防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载明的承包人为河北中瑞公司,合同亦加盖了名称为“河北中瑞公司”的印章。庭审中,河北中瑞公司否认与恒森消防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表示从未与恒森消防公司签署过该分包合同,认为分包合同中加盖的“河北中瑞公司”印章系伪造形成,河北中瑞公司亦否认作为总承包单位承揽了案涉工程。河北中瑞公司就分包合同上的印章与河北中瑞公司的备案印章的一致性申请进行鉴定。经恒森消防公司比对及法庭核实,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河北中瑞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另查明,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并非由河北中瑞公司支付,系由案外人天津市万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分包合同中加盖的“河北中瑞集团”的印章涉嫌伪造印章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恒森消防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市恒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35元,退还原告天津市恒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市恒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恒森消防公司主张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以此为基础主张河北中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而本案双方均认可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河北中瑞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故本案双方分包合同的形成及“印章”的制作与加盖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恒森消防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森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晓萱
审判员  解 童
审判员  武耀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智超
书记员冯哲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