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2执复17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19层。
法定代表人:丁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红,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柳,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大仁雅居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33幢D栋二层2118室(集中办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红,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柳,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桑卫安,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中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投资公司)、北京大仁雅居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仁投资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京0115执异8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瑞公司)与中钢投资公司、大仁投资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中钢投资公司、大仁投资公司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1.河北中瑞公司无权要求大仁投资公司及中钢投资公司承担2018年9月7日以后的利息和执行费;2.河北中瑞公司自行拆除价值1 441 189.99元的临时建筑,应当在履行标的中予以扣减;3.大仁投资公司在2012年3月26日已经支付河北中瑞公司工程款120万元,该款项应该在履行标的中予以扣减。事实及理由:1.2018年9月7日,大仁投资公司及中钢投资公司向河北中瑞公司联合发函,要求河北中瑞公司立即与大仁投资公司及中钢投资公司联系,明确告知各方均应严格执行生效判决书的内容,并接洽执行判决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对账、结算、土地移交等)。但河北中瑞公司在收到函件后拒不出面洽谈也不申请执行,致使大仁投资公司及中钢投资公司无法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故相应的利息损失系其自身造成,应当由其承担责任,不应计算在执行款项中。另外,在法院就北京宏天承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承基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审查程序中,宏天承基公司提交了其与河北中瑞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三条3.2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本协议项下债权发生转让效力,乙方(河北中瑞公司)不得擅自接受债权涉及民事案件的被告、被执行人的和解、调解请求,收取被告、被执行人支付的任何款项。但直到2019年3月,河北中瑞公司才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已经转让的事实告知大仁投资公司及中钢投资公司。因此,通过上述《债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系因河北中瑞公司自身原因,拒收生效判决确认的款项。更为严重的是,在大仁投资公司及中钢投资公司主动向河北中瑞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时,河北中瑞公司仍然恶意隐瞒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拒绝告知大仁雅居乐及中钢投资公司应当及时向债权受让人宏天承基公司履行,导致大仁投资公司和中钢投资公司无法向真正的债权人主动履行。故,大仁投资公司及中钢投资公司为履行生效判决已经尽到了普通债务人应尽的责任,2018年9月7日之后的所有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利息、执行费等均应当由河北中瑞公司自行承担。2.大仁投资公司已经支付的120万元工程款应当在8 889 812.25元中予以扣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大仁投资公司及中钢投资公司应当向河北中瑞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8 889 812.25元。但案件终结后,据大仁投资公司查账发现,在2012年3月26日,大仁投资公司已经向河北中瑞公司支付了120万元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该120万元已付款项应当与生效判决确定款项中的120万元及应付利息予以抵销,故大仁投资公司和中钢投资公司应付的执行款项应当从8 889 812.25元扣减120万元及利息。3.应当将1 441 189.99元从判决确认的8 889 812.25元款项中予以扣除。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款项为8 889
812.25元,其中包含价值1 441 189.99元的临时建筑。但在案件执行中,大仁投资公司及中钢投资公司发现该临时建筑已经被河北中瑞公司拆除,不复存在。故原生效判决针对临时建筑部分的工程款项已经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河北中瑞公司无权要求大仁投资公司及中钢投资公司支付临时建筑的1 441 189.99元。该部分工程款同样应当在工程款总额 8 889 812.25元中予以扣除。
申请执行人河北中瑞公司称,不同意大仁投资公司和中钢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如下:1.(2018)京02民终62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8月生效,异议人未按期履行判决,河北中瑞公司于2018年9月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存在消极接受二异议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河北中瑞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不影响二异议人履行生效判决。债权转让未通知异议人期间,债权并未消灭,异议人仍可向河北中瑞公司履行债权。异议人可采用提存、汇入法院账户等方式履行判决,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异议人提出多项针对执行法院及河北中瑞公司的异议请求,意在恶意拖延履行债务。2.临时设施工程费用1 441 189.99元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建筑工程临时设施是施工单位为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搭建完成即形成债权债务,该笔费用应该由建设单位支付。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对《鉴定报告》异议问题的回复中载明,临时设施工程造价为1 441 189.99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628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不在该案中进行讨论。3.二异议人称其已于2012年3月26日付款120万,但是其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书无法证明已支付该笔款项,且河北中瑞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且即使二异议人主张的该笔转账是真实的,转账发生在2012年即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前,二异议人应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申请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异议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执行法院查明,因河北中瑞公司与中钢投资公司、大仁投资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2月27日,该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钢投资公司、大仁投资公司支付河北中瑞公司工程款8 889 812.25元及利息(计算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后大仁投资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18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8)京02民终6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钢投资公司、大仁投资公司支付河北中瑞公司工程款8 889 812.25元及利息(计算期限自2016年11月5日起)。判决生效后,2018年9月7日,二异议人向河北中瑞公司联合发函,要求其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二异议人联系执行判决事宜。2018年9月27日河北中瑞公司与宏天承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宏天承基公司。2019年1月29日,河北中瑞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3月2日,大仁投资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年3月3日,中钢投资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宏天承基公司向该院提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2019年8月22日,该院作出(2019)京0115执异194号裁定,驳回宏天承基公司的变更请求。2019年3月13日,大仁投资公司向该院账户中汇入8 000 000元。经计算核实,2019年7月9日,执行法院冻结中钢投资公司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中的2 250 000元,同年7月19日,该院冻结中钢投资公司账户中250 000元,后因中钢投资公司向该院账户中汇入2 500 000元,该院将上述账户予以解冻。
执行法院认为,第一,关于二异议人认为其不应承担2018年9月7日以后的利息和执行费的主张,二异议人仅向河北中瑞公司联合发函要求履行,并不构成实际履行,河北中瑞公司未予回应也不构成拒绝受领,即使河北中瑞公司未予回应构成拒绝受领,二异议人也未依法穷尽履行债务的手段。另,二异议人虽主张河北中瑞公司隐瞒债权转让的事实,未通知其向债权受让人宏天承基公司履行,导致其无法向真正的债权人主动履行,但在此期间,二异议人事实上既未向河北中瑞公司履行,也未向宏天承基公司履行。债权转让的情况未通知二异议人,并未对二异议人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失。故二异议人关于不应承担2018年9月7日以后的利息和执行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第二,二异议人主张2012年3月26日曾向河北中瑞公司支付120万元款项,并请求将该120万元已付款项与生效判决确定款项中的120万元及应付利息予以抵销。就该项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可见,被执行人主张抵销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到期债务。本案中,就工程款给付这一义务而言,河北中瑞公司与二异议人并非互负义务的关系,因此,就二异议人主张的120万元款项,不具备发生抵销的前提条件。另,本案执行依据(2018)京02民终6283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大仁投资公司主张其在2012年3月26日向河北中瑞公司支付120万元款项,实际上是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二异议人应该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且即使该笔120元款项存在发生抵销的前提条件,即双方构成互负债务的关系,但因二异议人主张的该笔款项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故对于二异议人在执行过程中请求抵销的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二异议人关于将临时建筑对应价值1 441 189.99元从判决确认的8 889 812.25元款项中予以扣除的请求,系基于其主张的临时建筑已拆除的事实。二异议人主张的该项事实系本案执行依据(2018)京02民终628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新的事实,二异议人应当通过另诉寻求救济。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对异议人提出的请求,执行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大仁雅居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中钢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钢投资公司、大仁投资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5执异80号执行裁定,裁定中钢投资公司、大仁投资公司的异议成立。事实与理由:一、执行法院要求复议申请人继续履行2018年9月7日以后的利息及执行费,已经严重侵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工程一案判决生效后,复议申请人积极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费用,但因复议申请人并没有申请执行人的收款账户且双方除复议申请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外,申请执行人亦负有交付工程档案、移交土地的义务,故复议申请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函,对相关事宜进行明确。申请执行人收到函件后,既不与复议申请人联系,也不向法院申请执行,而是任由损失扩大,对于该扩大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执行法院对于申请执行人恶意拖延接受复议申请人履行不予审查,径行认定申请执行人恶意行为造成的扩大利息由复议申请人承担,已经侵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双方互负金钱债务且均已到期,可以直接抵消。执行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的义务为给付工程款,但工程款实质上仍然属于金钱债务,与申请执行人应当返还复议申请人120万元款项属于同类,可以直接抵消。复议申请人已经举证证明,大仁投资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付款120万元,且银行已经在转款凭证上加盖银行付讫章,申请执行人主张未收到该款项不符合事实;三、复议申请人部分履行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故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工程款888万余元的执行基础在于工程鉴定对于申请执行人已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但在144万余元临时建筑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执行基础发生变化,执行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审查。综上,请求贵院撤销执行法院(2021)京0115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全部异议请求。
河北中瑞公司收到复议申请书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中钢投资公司、大仁投资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中钢投资公司、大仁投资公司所提不应当承担2018年9月7日以后的利息及执行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中钢投资公司、大仁投资公司主张抵销的120万元债务,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不发生抵销的法律结果,该项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中钢投资公司、大仁投资公司关于将临时建筑对应价值1 441 189.99元从判决确认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的复议理由,实质系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内容有异议,其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该项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钢投资公司、大仁投资公司所提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2021)京0115执异80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钢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大仁雅居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执异8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高华
审 判 员 张 浩
审 判 员 曾小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申艺丹
书 记 员 桑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