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2执复17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A座33层3316室。
法定代表人:丁建明,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大仁雅居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33幢D栋二层2118室(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闫德江,执行董事。
二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红,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柳,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桑卫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陆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秋雨,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复议申请人中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投资公司)、北京大仁雅居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仁投资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21)京0115执异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瑞公司)与中钢投资公司)、大仁投资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中钢投资公司、大仁投资公司以执行法院超期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行为违法及执行法院冻结的中钢投资公司250万元款项系超额查封为由向该院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查明,1.大仁投资公司称其于2019年3月10日向执行法院邮寄《执行异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邮寄时间及邮寄材料内容。2.因河北中瑞公司与中钢投资公司、大仁投资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2月27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大仁投资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18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8)京02民终6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河北中瑞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3月13日,大仁投资公司向该院账户中汇入800万元。经计算核实,2019年7月9日,该院冻结中钢投资公司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中的225万元,同年7月19日,该院冻结中钢投资公司账户中25万元,后因中钢投资公司向该院账户中汇入250万元,该院将上述账户予以解除冻结。冻结解除后,中钢投资公司向该院提出异议,认为该院冻结账户系超标的冻结。
另查,针对中钢投资公司超标的冻结的异议,该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京0115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经核算中钢投资公司应履行的清偿义务本金及利息,该院冻结数额不属于超额查封,且在中钢投资公司提出异议之前,该院已经解除对中钢投资公司账户的冻结,中钢投资公司所提异议针对的执行行为已不存在,案件已经不具备审查条件,故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执行法院认为,第一,中钢投资公司、大仁投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前针对该案件中的异议事由提交过异议申请;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钢投资公司曾就超标的冻结的事由提起执行异议,且已被该院(2020)京0115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综上,对异议人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大仁投资公司、中钢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钢投资公司、大仁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5执异81号执行裁定,裁定中钢投资公司、大仁投资公司的异议成立。事实与理由:1、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法院应裁定对异议请求不予受理,而非驳回异议请求。另外,依据上述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对于复议申请人就确认执行法院超期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行为违法的异议请求,应驳回异议。2、执行案件为金钱债权的执行,应当按照执行标的数额查封。执行法院2019年7月19日再次冻结中钢投资公司25万元系超标的查封。
本院查明,河北中瑞公司与中钢投资公司、大仁投资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书,后大仁投资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京02民终6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钢投资公司、大仁投资公司支付河北中瑞公司工程款8 889 812.25元及利息。
另查,执行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组织申请执行人及二被执行人代理人进行谈话,确认二被执行人应支付河北中瑞公司10 373 994.9元。二被执行人对该数额未予认可。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大仁投资公司、中钢投资公司所述执行法院收到大仁投资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中钢投资公司就超标的冻结事由提起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现其与大仁投资公司共同以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的复议理由,因执行法院已对两被执行人应向河北中瑞公司履行的金额进行初步计算,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执行的情形,故大仁投资公司、中钢投资公司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钢投资公司、大仁投资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钢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大仁雅居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执异8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奕良
审 判 员 连 强
审 判 员 姜高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 宁
法官助理 李鹏志
书 记 员 龙泽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