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1民初11088号
原告:天津市精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二路二号5号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史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桑卫安。
原告天津市精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
天津市精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工程款人民币241540元,违约金12077元(共计253617元);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项目名称为:东丽区增兴窑村改造村民还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一标段,合同总额为12077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电梯安装完成时支付80%安装费,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后10日内支付15%安装费,在保修期结束后支付剩余5%安装费。合同另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付款,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误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最高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现工程已完结,涉案电梯已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保修期已过,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241540元。经原告多方催告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付安装费,及产生的利息。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地为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大沽路崇德里18门103,经本院实地勘查,原告并不在上述地址经营办公,原告亦认可其只是在上述地址登记注册,并不在此处经营办公,并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说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二路二号5号楼508室,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原告所留地址亦位于天津市,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十条约定:“任何由本合同因其的争议和纠纷,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属于约定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冯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沥竹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