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4民初16591号
原告:***,男,195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亿领(系***之子),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钢,天津裕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桑卫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伟,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北中瑞给付***工程款3235061.08元,截至2016年11月11日利息1079146.3元;2.判令河北中瑞以3235061.0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河北中瑞返还***已支付的管理费78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北中瑞承担。
事实和理由:河北中瑞于2012承包了天津京滨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的1-6#研发孵化用房工程,2013年7月3日***、河北中瑞订立《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完成该项目4#、5#、6#楼的施工,河北中瑞对***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2011年底开始***依约进场施工,其后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且发包人与河北中瑞办理完结算。2015年8月份发包人将1-6#楼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共计158295000元。依双方约定,河北中瑞应当在提取工程总价款的1%的管理费后,按照实际结算额向***支付工程款,但自2016年11月11日河北中瑞支付698817.17元后,河北中瑞一直拖欠3235061.08元至今。无奈之下,依据《合同法》规定向法院诉请如上,望判如所诉请。
经查,***提起本案诉讼是以2013年7月3日河北中瑞、***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及2013年6月6日案外人天津京滨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中瑞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22224120130170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5年3月24日河北中瑞出具的《通知》作为其主张与河北中瑞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依据,即河北中瑞将其承包的天津京滨工业园1-6#研发孵化用房工程中的4#、5#、6#交由***实际施工的相关事实。虽前述各证据中均加盖有名称为“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河北中瑞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直到接收法院传票后方知其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为上述工程的承包人,且与《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河北中瑞一方的联系人“李分全”无关系;另,***一方就《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及《通知》的形成过程称:“***于2013年7月3日找到河北中瑞的代表人李分全,在天津市河东区中瑞租赁的办公地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印章是由河北中瑞的工作人员赵枫加盖的,河北中瑞的公章以及河北中瑞北辰分公司的印章都在该办公地存放,开始加盖的是协议落款处北辰分公司的印章,后来***提出协议甲方是河北中瑞,然后赵枫又拿河北中瑞的公章在该协议书抬头处进行加盖”、“2015年3月24日,河北中瑞工作人员赵枫电话通知我方(***一方)去天津市河东区神州花园小区拿的该《通知》,催促我们赶快对账,***就去拿了,拿的时候章就加盖好了”,但河北中瑞否认前述行为系其所为,亦否认赵枫系其工作人员。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所述,合同、协议的签订及印章加盖行为均指向案外人“李分全”,故在河北中瑞否认其印章及签约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山奇
审 判 员 赵 琨
人民陪审员 邵永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民事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