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忠乾与莫天生、海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7民终1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兰洋南路居然之家佳邦家居广场五栋四楼4045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宣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新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新州镇红旗街29号镇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羊彬,该镇镇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儋州市新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州镇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3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询问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3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恒建公司对***拖欠的劳务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改判新州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建公司、新州镇政府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与***是劳务合同关系,***所欠款项为劳务款,***并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属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虽与***存在劳务关系,但是***本人不是具有用工资格的主体,恒建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人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的***承建,***又将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恒建公司、新州镇政府虽非***与***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其作为劳务成果的实际接收人,在承包期间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故应对***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障农民合法权益,解决建筑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劳动部和建设部在所制定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工程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等38名农民工的工资被长期拖欠,农民工们通过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诉等渠道维权均未果,导致农民工们生活困难,故而无论是从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以及实现社会正义的角度出发还是最大程度保障交易安全、减少司法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作为劳务合同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要求合同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即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二、一审判决遗漏必须诉讼主体。本案中***转包给***施工的工程为儋州市新州镇新坊社区硬化路面、新英街排水沟、制作盖板及新英北街硬化路面的施工工程,其中新英北街硬化路面工程系恒建公司承建的工程,而新州镇新坊社区硬化路面、排水沟等工程则是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遗漏了诉讼主体。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未能按照恒建公司与新州镇政府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全部施工,仅完成合同约定的80%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工程已经完成绝大部分工程施工,仅有一小部分路面没有硬化,一审法院查明仅完成工程的80%不是事实。
恒建公司辩称,恒建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起诉恒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所欠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是***招用***作为代班组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的,***与***之间的关系如何与恒建公司无关。***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是***的个人欠款行为。涉案工程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施工导致剩余20%的工作量无法竣工验收,且恒建公司已经向***支付了80%工程进度款1061880元,至于***是否向***支付劳务费以及支付多少数额恒建公司不清楚,也与恒建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要求恒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新州镇政府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欠款472396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利息金额约200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一般流行性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利息起算期:本金200000元,起算期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272396元,起算期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恒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新州镇政府在欠付恒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恒建公司、新州镇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州镇政府与恒建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将儋州市新州镇新英墟北街土路改造工程发包给恒建公司施工,合同总造价为1379865元。后恒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2016年4月1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施工地点为儋州市新州镇新纺社区向内硬化路面、北接排水沟、制作盖板及硬化路面;甲方负责材料和乙方的工程所得款,乙方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要保证质量;工程完工后,待甲方拿到业主工程款,应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80%给乙方。另外合同还对各工程单价、尾款支付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12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涉案工程欠***施工队工资款472396元,定于2017年1月1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7年2月28日前还清余款272396元。截至目前,***尚欠472396元未支付。
另查明,涉案工程未能按照恒建公司与新州镇政府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全部施工,仅完成合同约定的80%,新州镇政府就涉案工程按完成的工程量向恒建公司分两次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103324.3元。
庭后,***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因案涉工程是我与***签订合同,也是我与***结算,因此我代表其余37名工人起诉。待法院判决劳务款到位后,我负责向其余37名工人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从恒建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儋州市新州镇新英墟北街土路改造工程,***雇佣***等人进场施工,***为施工队长。***与***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合同书》,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于2017年1月12日向***出具欠条,明确拖欠***施工队工资款472396元并承诺支付劳务费的期限。其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除了承担支付劳务费472396元外,还应承担给***造成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性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272396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性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恒建公司、新州镇政府承担相应支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所欠款项为劳务款,***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恒建公司、新州镇政府承担相应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恒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72396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性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272396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性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6元,由***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州镇政府与恒建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将儋州市新州镇新英墟北街土路改造工程发包给恒建公司施工,合同总造价为1379865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在乙方进场后5天内支付工程合同价的30%预付款;在工程进度达到80%后支付5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1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质保金需等工程验收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才能拨付。
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判令***应向***支付劳务费472396元及利息均无异议,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恒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二、新州镇政府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恒建公司在明知***不具备用工资质的情形下将儋州市新州镇新英墟北街土路改造工程分包给***,恒建公司应对***雇佣的工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据此,恒建公司依法应对***拖欠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恒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恒建公司辩称其已按工程进度足额向***支付工程款,不应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即便恒建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恒建公司承担支付***工资连带责任的原因在于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而非其与***之间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完毕。综上,***没有支付***工人工资,恒建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工资的义务。其承担支付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系新州镇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新州镇政府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承包方恒建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因此,***要求新州镇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3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3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海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686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86元,由***负担4193元,海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育森
审判员 沈美萍
审判员 王天琳

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白 黎
书记员 刘 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