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莫天生、海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9003民初1567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天生,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现羁押于海南省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海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莫天生、海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恒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恒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天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天生、海南恒建公司及时给付原告的材料款212500元;2、被告莫天生、海南恒建公司共同负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莫天生、海南恒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莫天生挂靠海南恒建公司参与面招标,后被告莫天生中标该工程。2016年7月12日,被告莫天生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由原告负责为被告供应普通河沙、中粗沙、石仔、混合料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时间负责送料。在施工结束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92500元,被告给原告立下一张欠条。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支付了80000元,剩下2125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莫天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2017年5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辩称,对于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欠条无异议,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确实还欠原告212500元,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没有涉及到公司。
被告海南恒建公司辩称,海南恒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2016年7月12日被告莫天生与其签订一份合同书,由原告负责为被告莫天生供应普通河沙、中粗沙、石仔、混合料等材料。从该合同看,签订合同的双方为被告莫天生和原告,海南恒建公司根本就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和被告莫天生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海南恒建公司无关,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海南恒建公司参与该买卖合同的磋商、订立、履行和结算。另外,原告供应的材料是否用于该买卖合同指向的工程无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即使用于该买卖合同指向的工程,因为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莫天生之间订立、履行,也与海南恒建公司无关。从原告提供的被告莫天生出具的欠条”本人莫天生欠***材料款292500元......欠款人:莫天生”内容可以进一步印证,被告莫天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原告是明知并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莫天生主张合同权利,海南恒建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将海南恒建公司列为被告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海南恒建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合同书》、《欠条》;第二组证据为《工程合同书》、工程付款凭证、《营业执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儋州市新州镇人民政府与海南恒建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书》,改造工程。2016年7月12日,莫天生(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为儋州市新州镇新英北街;乙方负责材料配送,配送过程要保证材料质量;所配送材料单价明细,普通河沙1100元/车,中粗沙1300元/车,石仔1100元/车,混合料750元元/车;路面工程完成400米时,甲方应一次性支付总材料款80%给乙方;如路面工程完成400米时,甲方无法支付乙方材料款时,乙方可以停止材料配送;工程完工后,材料尾款两个月内付清。2016年9月27日,莫天生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莫天生欠***材料款292500元,工程地址新州镇新英北街。后莫天生向***支付了80000元,剩余212500元未向***支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莫天生是否应向***支付212500元材料款的问题。从莫天生与***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合同书》的内容看,该合同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莫天生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支付价款。从莫天生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的欠条看,其欠***的材料款为292500元,因***确认莫天生已支付了80000元,莫天生对尚欠***212500元材料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主张莫天生给付材料款21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海南恒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莫天生与***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为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仅为莫天生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莫天生与海南恒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莫天生以自己的名义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欠条》并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海南恒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莫天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天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21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被告莫天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