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林观养诉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第三人海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22民初588号
原告:林观养,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崇坚,男,住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东风中路5号。由屯昌县屯城镇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男,住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解放路8号。由屯昌县屯城镇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建分公司,住所地屯昌县国营中建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吴少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继东,男,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新,男,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君,男,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茂名市,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海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浩荣,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青,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林观养诉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第三人海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观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崇坚、王瑜,被告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继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君,第三人恒建公司、景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观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及第三人海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2.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9月间,被告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将中建片12队胶水站、南吕片13队胶水站、南吕片17队(现4队)桥涵等三个工程发包给被告***,***又将该三项工程转包给被告***。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1日被告***先后将南吕片4队境内桥涵、南吕片13队胶水站、中建片12队胶水站转包给原告组织工程队施工,并以***为甲方、林观养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承建13队胶水站施工承包合同》、《建筑桥涵项目合同书》、《承建12队胶水站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南吕片13队胶水站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税费与其他费用与乙方无关,总造价人民币85000元。2015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桥涵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税费与其他费用与乙方无关,总造价105000元。2015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12队胶水站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税费与其他费用与乙方无关,总造价80000元。三项工程计270000元。三份合同还约定:施工内容、付款方式、施工实施时间、违约责任。三份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十多名农民技术施工人员按三份施工合同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没有按照三份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费。2015年11月11日已完成进度80%,工程费计215000元,被告***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方能继续施工。被告***以被告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没有批款给被告***,***也就没钱拨给***为由拖欠进度款。被告***在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写下一份《工程拨款承诺书》,承诺先后要给付150000元、65000元,付清后再开工,但被告***并没有支付。被告***说其目前手头紧,尚没有资金周转办理工程款费用,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因原告垫资购买施工材料,***便给原告写了60000元的借条,并以其车牌琼A8FA85号小汽车抵押。原告继续为被告***施工并按时按质按量竣工。在三项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先后仅付工程款7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支付(含借条上60000元)。原告为讨回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费及农民工的工资,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递交一份请求协助追回工程欠款的《函》,至今尚未着落。因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辩称:一、该项目基本情况。1、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与恒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Z-2015-113(JG),工程项目名称:中建分公司标准化收胶站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中建分公司中建片16队、中建片12队、南吕片13队,合同总金额:369000.10元,其中:中建片12队123774.45元,南吕片13队124875.01元。2、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与景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Z-2015-111(JG),工程项目名称:胶园桥涵建设工程[南吕4队(南吕片17队、18队、4队为合并单位)、中建18队、24队],工程地点:中建分公司南吕片4队、中建片18队、24队,合同总金额:432310.89元,其中:南吕片4队162007.77元。二、项目实施进度及工程款项资金拨付情况。1、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标准化收胶站及胶园桥涵建设工程项目在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与承包方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该项目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全部项目进程跟踪管理均是项目负责人***进行联系,项目的各个阶段验收也是会同监理及设计单位与项目负责人***共同参与进行,并没有与第三人发生任何合同关系。2、现在标准化收胶站及胶园桥涵建设工程这两个项目施工进度已完成100%。并已完成竣工验收,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已按照合同条款支付上述两个工程项目工程款,收款人均为项目施工承包方恒建公司与景升公司。其中:(1)标准化收胶站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中建片16队、中建片12队、南吕片13队三个收胶站)已完成结算审核,审定结算造价369437.33元。该项目已根据工程进度、按合同约定分三次拨付项目工程款共计369000元:2015年9月17日拨付184500元;2016年3月3日拨付110700元;2017年5月22日拨付73800元。收款方均为恒建公司。(2)胶园桥涵建设工程(南吕4队、中建18队、24队)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该项目已完成结算审核,审核结算造价423843.85元。该项目已根据工程进度、按合同约定分三次拨付工程款共计423843.85元:2015年9月17日拨付216155元;2016年3月3日拨付129693元;2017年8月17日拨付77995.85元。收款方均为工程合同承包单位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被告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与林观养并没有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原告林观养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也不存在合同履行义务关系。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合同承包方支付了各阶段的工程款项,并未拖欠项目工程款,对于***、***和林观养之间的项目分包关系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并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过原告诉讼中所提的协助追回欠款的函告。原告诉讼状所提到的工程欠款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并不知情,所以原告所述工程款与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无关,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连带支付欠款的主张。
被告***辩称:2015年7月,被告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将中建片三个胶水站、三个桥涵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后***将六项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承包施工,总价为505000元。2016年1月21日,***向***出具说明,确认截止2016年1月21日,***除20000元材料费暂未付清,其余款项均已结清。2016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20000元。综上,***已将应付工程款全部结清给***,***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负任何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主张欠付工程款,***并非合同相对人,亦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或约定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恒建公司述称:第三人恒建公司与被告***系内部挂靠关系,2015年5月,***以恒建公司名义与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将中建片三个胶水站项目工程发包给恒建公司,合同总金额为369000元,项目完成结算审核后,中建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分三次将前述工程款全部拨付给恒建公司。因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故恒建公司在扣除项目管理费后,也已将相关工程款共计363165元全部支付给***,其中:2015年9月22日转账182555元,2016年3月4日转账109493元,2017年5月24日转账71117元。综上,恒建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恒建公司不应负任何责任。
第三人景升公司述称:第三人景升公司与被告***系内部挂靠关系,2015年5月,***以景升公司名义与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将4个桥涵建设项目发包给景升公司,合同总金额为432310.89元,项目完成后审核结算造价为423843.85元,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已将前述工程款全部拨付给景升公司。因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故景升公司在扣除项目管理费后及相关人工费用后也已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作为诉讼主体的身份;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作为诉讼主体的身份;证据3.2015年9月10日《承建13队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建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南吕片13队胶水站工程项目的事实;证据4.2015年9月10日《建筑桥涵项目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建南吕片17队桥涵的事实;证据5.2015年10月1日《承建12队胶水站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建中建片12队胶水站的事实;证据6.2015年11月11日《工程拨款承诺书》,证明原告工程竣工一个多月后,***承诺的工程款的给付计划,但事后分文未付的事实;证据7.2015年11月5日《借条》,证明***给原告写借条,作为原告垫付工程材料款的凭据;证据8.2016年1月20日承诺书,被告***承诺2016年1月21日至2月3日前还10万元并以车牌琼A8FA85抵押,工程费至今尚欠200000元;证据9.南吕4队桥涵相片,证明2017年春节前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南吕片4队桥涵的事实;证据10.中建片12队胶水站相片,证明2017年春节前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中建片12队胶水站的事实;证据11.中建片13队胶水站相片,证明原告在春节前按合同约定施工竣工的事实;证据12.2016年2月29日《请求协助追讨工程欠款的函》,2016年2月29日林观养发给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的函,证明被告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知道此工程欠款的事实;证据14.公告费条据,证明因本案公告送达被告***而由原告支付的费用。
被告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二份),证明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与恒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与景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证据2.付款发票,证明其支付标准化胶水站及胶园桥涵建设两个工程项目的付款凭证;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其向工程承建方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证据4.常规采购(招标)方案审批表,证明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工程,项目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说明,证明2015年7月,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将位于中建片、南吕片收胶站、桥涵项目共6个工程发包给被告***,后***将6项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承包施工,总价为505000元。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除20000元材料费暂未付清,其余款项均已结清;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0000元,至此被告***已将所有应付工程款全部结清给被告***;证据3.银行卡取款凭条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据4.短信记录;证据3、证据4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将应付工程款全部结清给被告***。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恒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1)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2)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协议,(3)承诺书,(4)关于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承诺书,证明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恒建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收胶站建设工程项目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由***承担,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证据2:(1)拨付项目工程款委托书2张,(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第三人已将相关工程款支付完毕。
第三人景升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联营项目责任协议,证明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景升公司与被告***签订《联营项目责任协议》,第三人以联营形式与***合作,涉案胶园桥涵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证据2:(1)银行转账凭证,(2)工资发放表,证明第三人景升公司已将相关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支付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开庭前本院已将其证据副本送达各方当事人。经法庭主持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的承包关系与其无关,对原告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至证据13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关系***不知情。第三人恒建公司、景升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二)对被告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应出面协调将工程款直接付给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应直接拨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清楚。第三人恒建公司和景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证据3均无异议。对被告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的证据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三)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否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法认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法认定。第三人恒建公司和景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证据4均无异议。(四)对第三人恒建公司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的第(1)、(2)、(3)份无异议,对第(4)份有异议,因为相关责任人***、第三人未兑现承诺,未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第三人没有付款给原告有异议。被告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事情没有参与,因此也不清楚。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证据无异议。(五)对第三人景升公司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按照该协议第9条履行工程专款专用的义务,导致工程材料款均由原告自己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工程款没有直接付给原告有异议,该工资发放表上的人不是我们工地的。被告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了解,不发表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调取其三个胶水站和三个胶园桥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和《竣工结算审查书》,证明该六个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以及各个工程的总造价。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6,证据10至证据12具有真实性,证据1、证据2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据3至证据5,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证据6.证明涉案的三个工程总造价270000元,***承诺于12月5日支付150000元给原告;证据7至证据9,因其中没有借款用途,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至证据12证明工程已经完工。(二)被告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三组证据、第三人恒建公司的二组证据和第三人景升公司的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与恒建公司对三个收胶站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工程款的拨付意见一致,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与景升公司对三个胶园桥涵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工程款的拨付意见一致,均认为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三)被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其证据1,因2016年1月23日发送该信息的手机号为13907586752,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签名的《工程拨款承诺书》上记载的***的手机号一致,原告也当庭确认这是***当时的手机号,因此足以证明系***所发送,证明***将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二个项目的六个工程全部转给***承包,总造价505000元,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向***拨付的工程款只差20000元未给付,其余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证据2证明2016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20000元,至此工程款全部付清;证据3证明***转账支付给***510000元,与***向***发送短信确认的工程款数额相印证,证明***已经向其付完工程款;证据4证明***转包给陈华荣的六个工程合同总价505000元,***陆续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借用恒建公司的资质承揽了被告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中建片16队、中建片12队、南吕片13队的标准化收胶站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合同价款369000.10元。同时,***借用景升公司的资质承揽了被告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南吕片4队、中建片18队、24队的胶园桥涵建设工程项目,合同总金额432310.89元,第三人恒建公司、景升公司则分别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联营项目责任协议》,约定以上工程全部由***付全部义务和责任,二个第三人不负任何责任。被告***则分别向恒建公司、景升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随后,***将其承揽的以上二个项目的六个工程以505000元的合同总价全部转给被告***承包。***承包后,将其中的三个工程转给原告承包:(一)2015年9月10日,双方签订《承建13队胶水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位于南吕片13队的标准化收胶站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以85000元的合同总价转给原告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楼面封顶后付50%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全部工程款;(二)2015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建筑桥涵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位于南吕片17队(现合并后的4队)的胶园桥涵建设工程项目以105000元的合同总价全部转给原告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做好2个桥墩后付款5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完总工程款;(三)***于2015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承建12队胶水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位于中建片12队的标准化收胶站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以80000元的合同总价转给原告承包,合同第四条中约定,楼面封顶后付50%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全部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的三个标准化收胶站建设工程于2015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其三个桥涵建设工程于2015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通过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第三人恒建公司和景升公司、被告***之手最终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具体经过是:(一)三个标准化收胶站审定结算造价369437.33元,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在扣除按约定应由第三人恒建公司支付的费用后,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2016年3月3日、2017年5月22日分三次将三个标准化收胶站建设工程款共计369000元支付给第三人恒建公司,恒建公司对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向其全部支付完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恒建公司根据被告***向恒建公司出具的《拨付项目工程款委托书》,在扣除按约定应由***支付的项目管理费后,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2016年3月4日、2017年5月24日三次将三个标准化收胶站工程款共计363165元支付给***,***对恒建公司向其支付完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二)三个胶园桥涵建设工程审定结算造价423843.85元,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2016年3月3日、2017年8月17日分三次将三个胶园桥涵建设工程款共计423843.85元支付给第三人景升公司,景升公司对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向其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景升公司在扣除按约定应由***支付的项目管理费及相关人工费后,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6年3月3日二次将三个胶园桥涵建设工程款404576元支付给被告***,***对景升公司向其支付完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发包给被告***的工程合同总价50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10000元。其中,2015年7月6日支付30000元,2015年8月16日支付30000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0月12日10000元,2015年10月12日再次支付10000元,2015年10月23日支付20000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5年11月3日支付20000元,2015年11月8日支付30000元,2015年11月12日支付20000元,2015年11月14日支付30000元,2015年12月26日支付20000元,2015年12月28日支付10000元,2016年1月4日支付40000元,2016年1月5日支付30000元,2016年1月7日支付20000元,2016年1月14日支付40000元,2016年1月19日支付30000元,2016年1月23日支付30000元。以上付款共计490000元。2016年1月23日,应***的要求,***用其手机拍发给***一份其写的确认书,内容是:“在2015年7月份中建项目开工六个点,胶水站三个点,三座桥涵,(云总)发包***承包管理施工,总价值505000元施工验收完毕。还广青片涵洞总价值32000元,31队桥涵先算40000元。一共加上577000元。目前全部完工,(云总)发支(***)557000元,中建那边根本已经结算完毕,剩下20000元材料未付清。2016年1月21日完工。签名:***”,根据以上内容,至2015年7月,***只欠***工程款20000元。2016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20000元,至此,***向陈华荣付清全部工程款。
再查,2015年11月11日,在一份《工程拨款承诺书》中,被告***与原告在落款处签名。其主要内容是:“发包方:***,联系号码xxxxxxxxxxx,承包方:林观养,联系号码:xxxxxxxxxxx。***承包给林观养三个施工承包项目。其中工程(1)2015年10月01日承建中建片12队胶水站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工程(2)2015年9月10日承建的南吕片十七队桥涵项目合同总造价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仟元整;小写:105000.00元。工程(3):2015年9月10日承建南吕片十三队胶水站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大写(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小写:85000.00元。以上三个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共计为贰拾柒万元整,发包方承诺于2015年12月5日预付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余款65000元付清后再开工。如继续拖欠余款违约,即按双方签订的三个施工专用合同条款第六条违约责任执行,直至向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追回合法权益。”2017年7月17日,原告以其施工的三项工程总造价270000元,被告***尚拖欠其200000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及二第三人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张被告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以及第三人恒建公司、景升公司共同连带承担还付工程款的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公告费;二、原告主张应向其还付的工程款数额共计200000元,是否具有事实根据。第三人恒建公司和景升公司让被告***以二个第三人的名义承揽被告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二个建设项目的六个工程,被告***不具有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第三人与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有关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及原告林观养个人并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因此其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持工程价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向第三人恒建公司和景升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恒建公司和景升公司也分别向***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第三人恒建公司和景升公司对此皆无异议,且有银行支付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向被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有***向法庭提供的银行支付凭据以及***手机短信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将被告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的三个工程转给其承包以及三项工程总造价2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工程承包合同与《工程拨款承诺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工程款200000元,***至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返还上述工程款,也未提交答辩状加以辩驳,故对原告主张欠款2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该工程欠款应当由原告的建设工程合同相对人被告***负责返还给原告。被告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被告***及第三人恒建公司、景升公司已分别在其应付款范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部分已没有法定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及第三人恒建公司、景升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还付责任,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还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被告海胶公司中建公司、***及第三人恒建公司、景升公司承担共同连带
还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观养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观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案件公告费3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云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吴召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茜茜
书记员黄小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
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