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5民初2791号
原告:西宁征程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MA752MNF41(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朝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任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梅,青海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中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076057214N,住所地,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民慧园小区****iv>
法定代表人:薛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67964791E,住所地海南省海口,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路**申鑫国际广场**iv style="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top: 0pt; margin-bottom: 0pt; orphans: 0; widows: 0;">法定代表人:余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辰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UAN0Y08,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辛家庙立交市中级人民法院小区****tyle="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top: 0pt; margin-bottom: 0pt; orphans: 0; widows: 0;">法定代表人:李俊斌,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学才,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住所地新疆和硕县。,住所地新疆和硕县le="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top: 0pt; margin-bottom: 0pt; orphans: 0; widows: 0;">被告:李俊斌,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代理人:周学才,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西宁征程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辰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李俊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征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梅、任中泽、被告陕西辰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才、被告***、被告李俊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征程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工程保证金80万元整;2.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负责人***就位于河南省新安县境内的磁悬浮风力发电基础劳务工程对熟人介绍的原告发出邀约,经协商一致后双方于2018年5月15日签署了《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中明确了劳务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及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和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其中第四条第4项约定原告作为乙方须交纳材料保证金80万元。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项目负责人任中泽于协议签署当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共计向第一被告负责人***支付了80万元整。同时原告组织自己的工人和当地工人进场开始土建施工,开工后不久,工程所在地村民开始拦截阻扰原告进行施工,告知原告工地占用的土地系村集体所有,在未得到政府补偿款之前禁止施工。原告向***反映后,其称停工后可以退回原告保证金并发放工人工资。原告于2018年8月25日左右撤出工地,并多次要求第一被告退回保证金赔偿损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对于协议的签署具有缔约过失责任,故意隐瞒与订立协议有关的重要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产生极大经济利益损失,第二被告作为其总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共同责任;第三被告系第五被告所经营控制的公司,而第五被告以个人名义与洛阳赋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务合同》应属于公司行为,该合同涉及的工程标的确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署的协议中所涉工程标的,因此,第三被告与第五被告均与本案具有不可分割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对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承担民事责任;第四被告***既是第一被告的负责人,也是原告保证金的收取人,故,五位被告均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了交纳80万元保证金以外,还产生并欠付了多名工人的工资和购买设备材料的费用,共计22万元,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项合计为102万元。请法院依据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审理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西宁征程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系由甲方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乙方任军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任军据此协议,分别三次向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和***支付风电基础材料保证金,任军虽是原告西宁征程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和交付保证金的一方均不是原告西宁征程物流有限公司,而是任军个人。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和***出具的三份《收条》均写明收到任军现金和风电基础材料保证金。任军以自然人身份签订《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并交付保证金,本案原告西宁征程物流有限公司不是《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的相对方。
起诉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其中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依法对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纠纷进行裁决,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起诉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西宁征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辰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李俊斌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并非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原告。原告西宁征程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宁征程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0元,退还原告西宁征程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古海洪
人民陪审员 王启祥
人民陪审员 汪生花
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罗菖琴
附: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