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西宁征程物流有限公司、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3民初2127号
原告:**,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西宁征程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MA752MNF4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朝阳东路5-5-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076057214N,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698号明慧园小区A座20-7号。
负责人:薛锋。
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67964791E,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路39号申鑫国际广场A2710房。
法定代表人:李光昕。
被告:***,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和硕县,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李俊斌,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西宁征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俊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西宁征程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劳务施工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工程保证金800000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0元;共计10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就位于河南省新安县境内的磁悬浮风力发电基础劳务工程经与熟人介绍认识的原告协商一致后,双方于2018年5月15日签署了《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中明确了劳务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及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和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其中第四条第4项约定原告作为乙方须交纳材料保证金800000元。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项目负责人任中泽于协议签署当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共计向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支付了800000元。同时原告组织自己的工人和当地工人进场开始土建施工,开工后不久,工程所在地村民开始拦截阻挠原告进行施工,告知原告工地占用的土地系村集体所有,在未得到政府补偿款之前禁止施工。原告向被告***反映后,其称停工后可以退回原告保证金并发放工人工资。原告于2018年8月25日左右撤出工地,并多次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赔偿损失,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及被告***对于协议的签署具有缔约过失责任,故意隐瞒与订立协议有关的重要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产生极大经济利益损失;协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法应予以解除;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共同责任;被告***系收取原告保证金之人,亦是经营管理第一被告涉案项目的责任人,而第三人李俊斌系工程项目的转包人,与涉案合同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亦是在原告进场施工期间频繁出现现场的管理人。因此,被告***与第三人均与本案具有不可分割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对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了交纳800000元保证金以外,还产生并欠付了多名工人的工资和购买设备材料的费用,共计220000元,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所有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合计为10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在承包性质上又分为工程总承包、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建设工程分包是指分包单位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原材料、管理等独立完成分包工作,其在施工过程中,受发包方、监理方等监管,结算时的工程款包含工程量、人工、材料、税金等。而劳务分包是指分包人仅提供劳务即劳动力,其需在结合工程承包人的机具设备、原材料等情况下完成劳务作业,其在结算时也仅是对工时、工费的结算。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作协议》显示,甲方(发包方):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乙方(承包方):**;工程名称:磁悬浮风力发电基础,工程地点:河南省新安县境内。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该合同承包工程涉及施工工程,双方按照工程数量及约定单价结算工程价款,具备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区别于劳务分包,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适用专属管辖,因案涉建设施工合同所在地为河南省新安县,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虽《劳务施工合作协议》中有协议管辖条款,但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故本案本院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6990元返还原告**、西宁征程物流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吴 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文博
书记员 魏孔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