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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424执异29号
异议人(案外人)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街道办事处明华八队,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街道办事处明华村。
负责人:陈玉琨。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执行人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15号财盛大厦15楼1502房。
法定代表人刘红。
被执行人广西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菠萝岭中六街190-11号。
法定代表人覃春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龙公司)、广西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湘0424执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金悦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街道办事处明华八队(以下简称明华八队)的在建工程:在建楼房三栋(已建成楼房层数分别为8、9、10层)及地基工程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案外人明华八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与金悦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联营合同书》,约定异议人提供集体土地给金悦公司投资开发商住楼项目,因金悦公司资金困难无力开发,异议人又与广西三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骏公司)签订《联营资格转让合同》,但仍无法履行合同条款。因金悦公司、三骏公司违约,项目合作无法实施,异议人将金悦公司、三骏公司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宁法院),该法院作出了(2018)桂010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异议人和金悦公司、三骏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书》,并在判决书中明确表明:异议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无偿收回联营场地,房屋建筑物及其他水电设施和地上附着物等异议人有权不退回。后三骏公司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作出(2019)桂01民终77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即房屋建筑物及其他水电设施和地上附着物属于异议人。综上,请求法院终止对异议人的在建项目的执行[被查封标的物:在建楼房三栋(已建成楼房层数分别为8、9、10层)及地基工程一处],解除对上述标的物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6年9月20日,本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欠款15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其中本金1000万的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计算,本金58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计算);二、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5万元;三、被告广西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交龙公司、金悦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12日,本院受理了***的执行申请,立执行案号(2017)湘0424执2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金悦公司在异议人处有在建工程,查封了被执行人金悦公司所有的位于异议人处的在建工程:在建楼房三栋(已建成楼房层数分别为8、9、10层)及地基工程一处。2020年4月11日,本院对上述标的物进行了续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异议人与金悦公司、三骏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兴宁法院,兴宁法院作出(2018)桂010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涉案建筑物的合法性及权属问题在案件中不作处理。后三骏公司提起上诉,南宁中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兴宁法院(2018)桂0102民初89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明确表明对涉案建筑物的合法性及权属并未在该案中作处理,异议人提出涉案建筑物属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本院解除对涉案建筑物的查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街道办事处明华八队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谢红军
审 判 员 旷建军
审 判 员 陈足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燕美
书 记 员 赵 静
校对责任人:谢红军打印责任人:赵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