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征程物流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辖2号
原告:**,西宁征程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西宁征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朝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明慧园小区****iv>
负责人:薛锋,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住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路**申鑫国际广场**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光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第三人:李俊斌,出生日期不详,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原告**、西宁征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程公司)与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龙公司)、***、第三人李俊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收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的民事管辖协商函,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中区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于2021年4月25日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安县法院)处理。2021年12月21日,经新安县法院审查,认为其对本案亦不享有管辖权,遂通过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层报河南高院请示协商解决本案的管辖争议。
原告**、征程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劳务施工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工程保证金800000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就位于河南省新安县境内的磁悬浮风力发电基础劳务工程经与熟人介绍认识的原告协商一致后,双方于2018年5月15日签署了《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中明确了劳务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及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和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其中第四条第4项约定原告作为乙方需交纳材料保证金800000元。协议生效后,原告项目负责人任中泽于协议签署当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支付了800000元。同时原告组织工人进场开始土建施工,开工后不久,工程所在地村民开始拦截阻挠施工,告知原告工地占用的土地系村集体所有,在未得到政府补偿款之前禁止施工。原告向被告***反映后,其称停工后可以退回原告保证金并发放工人工资。原告于2018年8月25日撤出工地,并多次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赔偿损失,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及被告***对于协议的签署具有缔约过失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与订立协议有关的重要事实,致使原告产生极大经济利益损失,协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法应予以解除。被告中交龙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共同责任。被告***系收取原告保证金之人,亦是经营管理第一被告涉案项目的责任人,而第三人李俊斌系工程项目的转包人,与涉案合同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亦是在原告进场施工期间现场的管理人。因此,被告***与第三人均与本案具有不可分割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对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城中区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在承包性质上又分为工程总承包、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建设工程分包是指分包单位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原材料、管理等独立完成分包工作,其在施工过程中,受发包方、监理方等监管,结算时的工程款包含工程量、人工、材料、税金等。而劳务分包是指分包人仅提供劳务即劳动力,其需在结合工程承包人的机具设备、原材料等情况下完成劳务作业,其在结算时也仅是对工时、工费的结算。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作协议》显示,工程名称为磁悬浮风力发电基础,工程地点位于河南省新安县境内。双方同时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该合同承包工程涉及施工工程,双方按照工程数量及约定单价结算工程价款,具备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和性质,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专属管辖。因案涉建设施工合同所在地为河南省新安县,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新安县法院管辖。虽《劳务施工合作协议》中有约定管辖的条款,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故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城中区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新安县法院处理。
新安县法院认为其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遂将案件层报至河南高院请示协商管辖。
河南高院审查后向我院提出如下协商意见:第一,关于定性问题。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是《劳务施工合作协议》,该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原告诉求是解除合同,依照法(2020)3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明确列明此类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完成约定的建设工程的协议,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内容。本案所涉劳务施工合作协议,涉及的合同主体内容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价款,而不是建筑和安装,故本案不能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城中区法院在本案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后,将案由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第二,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任何分歧或争议,双方均应友好的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按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管辖约)所在地法院起诉性规定,约定有效,故城中区法院将本案移送给新安县法院管辖欠妥。故新安县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前。特函告我院协商解决管辖争议。
本院认为,案涉的《劳务施工合作协议》是征程公司实际控制人任中泽(**父亲)代表**与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的,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如下:乙方负责开挖土石方清理、转运、清底、边运到浇筑的标准(包括钢筋标准焊接和绑扎)完成基础浇筑。在上述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一直是任中泽在与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对接。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钢筋捆扎由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自行完成,该公司负责提供原材料,而征程公司只是提供土石方工程的劳务和人力,期间也不存在垫付工程款的情况。可见,案涉工程虽为待修建工程,但西宁征程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确为工程劳务和人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将该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已查证的事实不相符,本案案由更符合劳务合同纠纷的定性。就劳务合同纠纷而言,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即“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任何分歧或争议,双方均应友好的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按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即乙方**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本院同时查明,**的经常居住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6号2号楼2901室,该房屋为**所有,同时任中泽亦证实**每年在上述房产居住的时间较多,虽然**在四川省南部县也有房产,但不是经常回去,故据此可确定**的经常居住地为西宁市城中区。本案约定管辖的内容并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法律对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城中区法院管辖。城中区法院将本案移送新安县法院处理确属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2127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西宁征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俊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钟     恩
审 判 员     罗江丽
审 判 员      康盼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魏雯婵
书 记 员     要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