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81执恢9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商城县。
被执行人: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路39号申鑫国际广场A27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67964791E。
法定代表人:李光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被执行人:金帆,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与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381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解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二)被执行人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申请执行人***人工工资722500元;(三)被执行人***对上述第二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执行人***、金帆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申请执行人***工程保证金600000元;(五)被执行人***、金帆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保证金60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6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2元,由被执行人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10元,被执行人***、金帆负担7592元。因被执行人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帆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帆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帆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2021年7月7日、2021年8月6日、2021年9月28日、2021年11月2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帆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6382.65元,本院已划拨6382.65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查明被执行人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帆仅有零星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帆无房屋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帆无车辆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帆无证券登记信息。
5.查明被执行人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帆无收益类保险登记信息。
三、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传统查控措施:
1.2021年7月14日,委托海口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登记信息。2021年7月16日,海口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向海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021年7月14日,委托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2021年7月14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向郑州市惠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021年7月14日,委托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金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2021年7月14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向郑州市二七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金帆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1年7月14日,委托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金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2021年7月14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向郑州市二七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金帆无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2021年7月14日,委托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2021年7月27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向郑州市惠济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四、2021年9月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帆发出限制消费令。2021年9月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光昕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帆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及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9月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依法进行调查。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339202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6382.65元,尚余1332819.35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周建辉
审判员 赵国钧
审判员 王占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培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