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524执170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执行人: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67964791E】
法定代表人:刘红
地址:海南省海口市
被执行人:***,男,195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豫1524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3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30元。因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16439.22元存款,现已冻结扣划,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领款通知。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除此之外,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情况。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其他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冯郁峰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邹 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邹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