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12民初90号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镇屏东六路尔康科技园9栋1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治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元,男,汉族,1967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司员工。
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还珠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发源,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国土规划环保安监站副站长。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发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铁山港区营盘镇生活垃圾转运站改造工程(环卫专用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剩余20%货款共计人民币2364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人民政府与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YEZHJ2017027号的《铁山港区营盘镇生活垃圾转运站改造工程(环卫专用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总价为1182000元,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第8.3条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至设备到场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安装及调试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价的合同总金额的15%,其余5%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货物的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并于2017年6月15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至2018年6月14日质保期一年到期,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9日向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80%款项共计945600元,之后再无支付任何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人民政府应于2018年6月21日后付清剩余合同价款,但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人民政府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拖欠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价20%款项共计23640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约定,构成违约,不但要支付236400元的货款,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人民政府辩称,货款是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付的,现因为环卫站的手续未完善,所以剩余的款项被停止支付,待相关证件办理好就会付给原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汇款凭证,证明甲乙双方经济往来的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人民政府就铁山港区营盘镇生活垃圾转运站改造工程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原告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成交人。2017年4月16日,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人民政府与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YEZHJ2017027号的《铁山港区营盘镇生活垃圾转运站改造工程(环卫专用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总价为11820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第8.3条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至设备到场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安装及调试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价的合同总金额的15%,其余5%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货物的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并于2017年6月15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至2018年6月14日质保期一年到期。按照合同约定,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人民政府应于2018年6月21日后付清剩余合同价款。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9日向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80%款项共计945600元,之后剩余20%货款项共计236400元未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铁山港区营盘镇生活垃圾转运站改造工程(环卫专用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采购的设备,被告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至设备到场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安装及调试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价的合同总金额的15%,其余5%为质量保证金”。该项目设备于2017年6月15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95%,至2018年6月14日质保期一年到期,被告应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仅于2017年6月29日支付了合同总价款80%共计945600元,剩余20%未支付,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236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拒绝支付该价款,因此不能支付,本院认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并非该合同的签订方,负担付款义务的是被告,且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银行拒绝继续支付,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该银行的拒绝支付行为,不能成为被告停止支付原告价款的理由,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剩余总价款共计236400元。
上述款项,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6元,由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人民政府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梅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星
人民陪审员  彭克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余宙霖
书 记 员  陈叶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