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请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作款项997000元及利息。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997000元,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外商独资企业,属于重大涉外案件,该院对其无管辖权,并请求将案件移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系中国企业法人,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有误,理由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的“各方可向各自住所的人民法院起诉裁决”,故双方的争议应提交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外商独资企业,涉案金额为997000元,故本案属重大涉外案件,应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珠海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第六条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各方可向各自住所的人民法院起诉裁决。
本院认为,就地域管辖而言,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案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各方向其住所的法院起诉,实际上是约定了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珠海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在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至于本案的级别管辖,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虽为台港澳法人独资的企业,但其在中国注册登记,属于国内法人而非外国法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在广东省辖区的,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为997000元,应由原审法院而非本院管辖。
综上所述,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春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邝鹂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