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13号之一
原告(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012。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莎,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运鹏,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被告(原告)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交通银行珠海翠微支行,账号为4440xxxx2的银行存款;二、冻结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工商银行珠海屏东分理处,账号为20×××50的银行存款,以上冻结限额为人民币8万元为限。2015年1月8日,***以其与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交通银行珠海翠微支行,账号为4440xxxxx2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二、解除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工商银行珠海屏东分理处,账号为20×××50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以上解除冻结金额以人民币8万元为限。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刁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