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蔡某与北京某数据技术公司、北京某软件股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8民初14060号 原告:蔡某。 被告:北京某数据技术公司。 被告:北京某软件股份公司。 原告蔡某与被告北京某数据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数据技术公司)、被告北京某软件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软件股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软件股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数据技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数据技术公司、软件股份公司共同支付我拖欠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27日期间工资的加付赔偿金117972.40元;2、数据技术公司、软件股份公司共同支付我未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三条履行付款义务的加付赔偿金117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8年12月28日与软件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2月26日我与软件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数据技术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约定自2021年2月26日起,我与数据技术公司上海分公司履行劳动合同,工资待遇不变,后数据技术公司上海分公司注销。2022年1月27日我与数据技术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数据技术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其他款项。现数据技术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损害我方合法权益,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约定,要求数据技术公司、软件股份公司加付赔偿金。 数据技术公司未答辩。 软件股份公司辩称,蔡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数据技术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公司,不存在混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现其要求我公司加付赔偿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蔡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蔡某主张其于2018年12月28日入职软件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21年2月26日其与软件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数据技术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约定自2021年2月26日起与数据技术公司上海分公司履行劳动合同,工资待遇不变,2021年9月1日数据技术公司上海分公司注销,劳动关系由数据技术公司承继,2022年1月27日其与数据技术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数据技术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其他款项,数据技术公司并未支付约定款项,其曾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因数据技术公司与软件股份公司存在混同,故应共同支付其赔偿金。就上述主张,蔡某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其中蔡某与软件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显示甲方为软件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为蔡某、丙方为数据技术公司上海分公司,约定自2021年2月26日甲乙双方已经签订并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将用人单位主体变更为丙方,乙方与甲方无任何劳动争议。蔡某与数据技术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21年2月26日至2024年2月25日。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显示数据技术公司(甲方)与蔡某(乙方)于2022年1月27日签订,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双方之间自2018年12月28日建立并存续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27日依法解除,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即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和乙方自愿解除与甲方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任何异议。二、乙方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1月27日,当月工资于次月5日通过银行发放至乙方工资账户。三、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相关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经沟通后确认在乙方办结工作交接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117000元,该款项分六个月发放,最迟于2022年8月5日全部发放完毕至乙方工资账户。四、双方确认: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因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存在的加班工资、提成、奖金、工资、报销款、年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乙方不再以任何方式对甲方及其关联方主张任何劳动权益及其他利益。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高某”向蔡某发送“员工离职单”,其中记载:8月待发18448.95元、9月待发18419.85元、10月待发17431.20元、11月待发19881.50元、12月待发21009.85元、1月待发13443.85元、2月待发9337.20元,并显示有高某签字。 工商信息,显示数据技术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21年9月1日注销。 蔡某表示其主张的拖欠工资即为“员工离职单”中载明的待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其他款项即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三条确认的117000元。软件股份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与其公司无关。 蔡某以要求数据技术公司、软件股份公司支付未发工资的赔偿金、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3]第14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蔡某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数据技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蔡某就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情况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示入职时间、劳动合同主体变更情况、离职时间与其主张一致,数据技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蔡某的主张,进而认定蔡某于2021年2月26日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数据技术公司上海分公司,2021年9月1日数据技术公司上海分公司注销后,蔡某与数据技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蔡某于2022年1月27日离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中,蔡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未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其他款项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且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数据技术公司限期支付上述款项,其直接要求数据技术公司支付未发工资的赔偿金、未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三条履行付款义务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对蔡某要求数据技术公司支付两项赔偿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蔡某要求软件股份公司支付上述两项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数据技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告费200元,由蔡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