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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4266号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5554742号“依玛”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本案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申请在先、注册或者初步审定在先的商标。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商品的划分就是在综合考虑了商品的性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的基础上确定的,是认定商品类似的重要参考,原告关于商品不构成类似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诉争商标与七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均为中文“依玛”,二者在文字部分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查,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8年12月26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待删类似群1104;1107;1109;1111):长柄暖床炉; 电暖脚套; 电暖器; 电热窗帘; 怀炉; 建筑物采暖用电暖器; 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 暖足器(电或非电的); 太阳能热水器; 小型取暖器; 燃气炉; 淋浴热水器; 壁挂炉; 燃气壁挂炉; 供暖、热水两用燃气壁挂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意大利依玛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0年2月11日。 3.专用权期限至 2027年11月6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7-1108;1104;1109):热水器; 燃气热水器; 浴用加热器; 加温装置; 锅炉(非机器部件); 加热用锅炉; 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 燃气锅炉; 水加热器; 燃气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意大利依玛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0年2月11日。 3.专用权期限至 2028年6月6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7):加温装置; 锅炉(非机器部件); 加热用锅炉; 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 燃气锅炉; 水加热器; 燃气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意大利依玛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1年5月9日。 3.专用权期限至 2026年6月13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7):壁炉; 壁炉(家用); 电加热装置; 非实验室用炉; 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 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 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 锅炉(非机器部件); 恒温阀(加热装置零件); 回热器; 加热泵; 加热炉管道; 加热盘; 加热用锅炉; 加热元件; 加热装置; 加热装置用锅炉管道(管); 浸入式加热器; 炉灰箱; 炉子成形装置; 煤气发生器(设备)。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北京迪志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5年3月3日。 3.专用权期限至 2026年4月20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7;0909;0924):电影摄影机; 照相机(摄影); 幻灯放映机; 测速仪(照相); 冲洗盘(摄影); 放映设备; 闪光灯(摄影); 教学投影灯; 电暖衣服; 智能手机。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意大利依玛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6年11月11日。 3.标识: 4.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6-1108;1112;1101;1104-1105;1109-1111):浴室装置; 照明器械及装置; 燃气炉; 冷却设备和装置; 太阳能热水器; 太阳能集热器; 水净化装置; 电暖器; 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加热装置; 水加热器; 供暖装置; 加热元件; 加热锅炉用管道; 加热用锅炉; 气体引燃器; 煤气管道的调节和安全附件; 热泵。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意大利依玛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6年11月11日。 3.专用权期限至 2029年3月20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7-1108):加热装置; 水加热器; 加热用锅炉; 加热元件; 加热锅炉用管道; 煤气管道的调节和安全附件; 热泵; 供暖装置。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意大利依玛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0年8月26日。 3.标识: 4.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7;1108;1104;1106;1109):供水设备; 太阳能加热装置; 中心暖气散热器; 暖气片; 加热泵; 加热元件; 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 太阳能热水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收集器; 平板式太阳能集热器; 热管式真空管太阳能集热器; 烹调器具; 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及除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1104烹调器具与诉争商标1104燃气壁挂炉、燃气炉不属于类似商品以外的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智辉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锋 人 民 陪 审 员   郝冬梅
法 官 助 理   罗天喜 书  记  员   李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