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京行终6903号
上诉人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汇通汇利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8)京73行初82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汇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汇通汇利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汇通汇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汇通汇利公司于指定期间内使用了诉争商标。二、汇通汇利公司的产品“壁挂炉;热气采暖热水炉”属于非规范商品,与“燃气热水器;暖气”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汇通汇利公司在“壁挂炉;热气采暖热水炉”商品上的使用属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注册范围内的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汇通汇利公司。
2.注册号:7485002。
3.申请日期:2009年6月1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27日。
5.标志:“依玛”。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暖足器(电或非电的);电暖脚套;电暖器;暖器;小型取暖器;长柄暖床炉;怀炉;电热窗帘;煤气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07905号《关于第7485002号“依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6月22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在2013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未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三、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商标行政阶段,汇通汇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显示诉争商标;2.订货通知单、装运通知函数份,载有“依玛壁挂炉配件”字样。汇通汇利公司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序号顺延,其中证据7、8与证据1、2内容相同):3.汇通汇利公司营业执照、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4.汇通汇利公司及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证据,未显示诉争商标;5.汇通汇利公司所获专利证据,其中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品牌为“依马”,其余证书未显示品牌;6.汇通汇利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品牌为“依马”;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8.订货通知单、装运通知函、标才入库单数份;9.产品宣传手册,显示品牌为“依马”;10.汇通汇利公司商标注册信息。
意大利依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依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依玛公司相关介绍资料;2.依玛公司关联公司营业执照;3.依玛公司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4.依玛公司产品所获荣誉证据。
在原审诉讼阶段,汇通汇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为(顺延汇通汇利公司提交证据的序号):11.订货通知单、装运通知函、发票及清单,其中订货通知单、装运通知函载有“依玛壁挂炉配件”字样,发票及清单未显示诉争商标;12.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壁挂炉购货合同、订货通知单、确认订货通知单、依玛壁挂炉装箱单打印件、依玛燃气采暖热水炉使用说明书、依玛合格证、依玛燃气采暖热水炉(家用锅炉)保修证书、出厂抽样检验报告、装运通知函、依玛壁挂炉装箱单、品质证明、验收单、发票2张,其中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壁挂炉购货合同载有“依玛壁挂炉”字样,订货通知单、确认订货通知单、依玛壁挂炉装箱单载有“依玛壁燃气挂炉”字样,依玛燃气采暖热水炉使用说明书、依玛合格证、依玛燃气采暖热水炉(家用锅炉)保修证书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发票虽未显示诉争商标,但发票的金额与壁挂炉购货合同金额相对应。
四、其他事实
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指定期间跨越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方面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方面适用2013年商标法。
汇通汇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2订货通知单、装运通知函数份,载有“依玛壁挂炉配件”字样,属于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4未显示诉争商标,且与诉争商标的使用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6、9显示品牌为“依马”,非本案诉争商标。证据10汇通汇利公司商标注册信息,与本案无关。证据11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显示诉争商标,发票及清单未显示诉争商标订货通知单、装运通知函,载有“依玛壁挂炉配件”字样,属于自制证据,亦不能佐证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12中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载有“依玛壁挂炉”字样,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依玛燃气采暖热水炉使用说明书、依玛合格证、依玛燃气采暖热水炉(家用锅炉)保修证书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订货通知单、确认订货通知单、依玛壁挂炉装箱单打印件属自制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出厂抽样检验报告、装运通知函、依玛壁挂炉装箱单、品质证明、验收单等不能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实际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发票及清单虽未显示诉争商标,但显示的金额可以与壁挂炉购货合同显示的金额相对应,能够证明汇通汇利公司在“燃气壁挂炉”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燃气壁挂炉”虽具有热水器和锅炉功能,但相关公众购买“燃气壁挂炉”的主要作用为采暖、加温,其功能、用途更接近于供暖设备,故汇通汇利公司在“燃气壁挂炉”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并非是在其核定使用的“煤气热水器”商品上的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汇通汇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根据汇通汇利公司提交的汇通汇利公司营业执照、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所获荣誉证书、商标注册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无关;专项审计报告缺乏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产品宣传册为自制证据,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且上述证据显示的品牌均为“依马”,并非本案诉争商标“依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订货通知单、装运通知函及相应的发票,可以证明汇通汇利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波纹管;排水管;冷凝水管”等壁挂炉零部件商品,但难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提交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显示的商品名称为“依玛壁挂炉”,但未提交相应的履行证据;壁挂炉购货合同、订货通知单、燃气采暖热水炉使用说明书、检验报告单以及相应的发票等,可以证明汇通汇利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了依玛壁挂炉产品,但不能证明汇通汇利公司上述产品已经实际进入流通环节。鉴于上述分析,汇通汇利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故原审判决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汇通汇利公司虽向本院提出了开庭审理的申请,但其在二审诉讼阶段未补充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结论,故其相关申请不属上述法律所规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结论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汇通汇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郭 伟
法 官 助 理 韩哲宏
书 记 员 王婉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