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7592号
原告: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B309。
法定代表人:胡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宇,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青龙湖公园八角楼。
法定代表人:石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江,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滨湖文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林北街2号院1号楼2层C216。
法定代表人:王守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汇利公司)与被告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公司)、第三人北京滨湖文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湖文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静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汇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告新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江以及第三人滨湖文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汇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811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61064.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38591.1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2%自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新鸿基公司签订村民自住楼项目滨湖家园二期南地块燃气采暖壁挂炉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图纸工程量,实行固定单价向被告供应燃气采暖壁挂炉设备及其配件并安装,其中:住宅设备部分,型号为L1PB20-HTHL12(后型号变更为L1PB20-HTHL-BT-12)的汇通汇利牌燃气采暖壁挂炉730台,单价3950元,总价2883500元;公建设备部分,型号为L1PB34-HTHL28的汇通汇利燃气采暖壁挂炉6台,单价5850元;RS25-8威乐牌热水循环泵4台,单价1260元,RH25-4威乐牌热水循环泵4台,单价1850元;混水罐4台,单价1500元;50L定压罐2台,单价1550元,公建设备总价56640元。壁挂炉设备价款合计为2940140元。上述设备安装费用:住宅设备安装费166440元;公建设备安装费用92210元,设备安装费用合计为258650元。合同总价款为3198790元。付款及结算方式,分五次付款,其中:预付款为合同设备总价的10%;设备到场数量累计达到合同清单数量的50%时,经被告、监理验收后,支付到场设备价值的60%(不含已付预付款10%);设备全部到场,货到7日内,经被告、监理验收后,付至设备合同金额的80%(包含预付款10%);总包工程竣工验收且双方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被告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安装工程进度款,安装及调试完毕后5日内,支付安装费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安装费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被告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乙方。竣工结算方式:本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结算以实际安装数量为依据,执行合同单价。本合同结算=设备单价X实际安装数量+安装单价X实际安装数量。燃气采暖壁挂炉保修期为自设备厂家出具国家标准检测报告,并经被告、监理、原告三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期限不少于两年。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被告每天支付原告约定货款0.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出具预付款保函。2016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住宅壁挂炉设备730台及其配件,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完成验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变更签证指令单完成全部燃气采暖壁挂炉及配件的安装工程。2016年8月22日730台壁挂炉通过安装验收,并于2017年12月3日,完成730台壁挂炉调试验收。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6台公建用壁挂炉,并于2018年8月17日安装验收。2019年2月15日,公建部分6台燃气采暖壁挂炉调试验收合格。2019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滨湖家园二期南地块燃气采暖壁挂炉供货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2212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5月16日、2017年11月23日向被告出具金额分别为294014元、2018450元、29436元的壁挂炉发票。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0212元的安装工程款发票。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6月8日、2017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壁挂炉货款294014元、2018450元和39648元,合计付款2352112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迟延付款,经过原告多次书面请求和催讨,被告仍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到期的质量保证金,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并造成原告的利益损失,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的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鸿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虽然是我公司签订,但合同的实际实施方是滨湖文慧公司,我公司将工程交由滨湖文慧公司管理和付款,两个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本案工程,我公司不清楚具体欠款情况;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滨湖文慧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本案原被告均无直接合同关系,只是根据新鸿基公司的申请代其支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新鸿基公司(甲方)与汇通汇利公司(乙方)签订了《村民自住楼项目滨湖家园二期南地块燃气采暖壁挂炉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村民自住楼项目滨湖家园二期南地块燃气采暖壁挂炉及其配件供货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总承包单位为“滨湖家园二期南地块CI#-C15#楼共计15栋村民自住楼及C16#-C20#楼共计5栋公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北京华建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图纸内所有燃气采暖壁挂炉及其配件的供货及安装。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总价为3198790元,其中设备总价为2940140元,安装工程总价为258650元;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设备按照图纸工程量,实行固定单价;住宅设备部分为汇通汇利牌L1PB20-HTHL12型号燃气采暖壁挂炉730台,单价3950元,总价2883500元;公建设备部分包括汇通汇利牌L1PB34-HTHL28燃气采暖壁挂炉6台(单价5850元)、威乐牌RS25-8热水循环泵4台(单价1260元)、威乐牌PH25-4热水循环泵4台(单价1850元)、混水罐4台(单价1500元)、50L定压罐2台(单价1550元),公建设备总价56640元;合同总价是依据固定单价和数量计算的,如果数量调整,设备总价按实调整;住宅设备安装费为166440元,公建设备安装费为92210元;安装费总价是依据固定单价和数量计算的,如果数量调整,总价按实调整。第六条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6.1乙方交付款申请,提交甲方审核。由甲方审核金额直接付款给乙方。在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相应数额的合法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6.2预付款为合同设备总价的10%,在甲方发出供货通知并且乙方提交由银行出具的等额的不可撤销的预付款保函后3日内支付;6.3设备价款付款分为五个阶段,除首付款外,其余四次付款分别为:(a)设备到场数量累计达到合同清单数量的50%时,经甲方、监理验收后,支付到场设备价值的60%(不含已付预付款10%);(b)设备全部到场,货到七日内经甲方、监理验收后,付至设备合同金额的80%(包含预付款10%);(c)总包工程竣工验收且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d)剩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甲方将剩余保修金(如乙方在保修期间内未能提供或未能合格提供保修义务,甲方因此而支付的费用需要从保修金中应予以扣除)无息返还给乙方;6.4安装及调试完毕后5日内,支付安装费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安装费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甲方将剩余保修金(如乙方在保修期间内未能提供或未能合格提供保修义务,甲方因此而支付的费用需要从保修金中应予以扣除)无息返还给乙方;6.5乙方应编制付款进度报告,并作为进度款请款单的附件或证明文件提交监理签认后报送甲方。每一份付款报告应包括:(a)报告当期以及截止至报告期本期止现场实际进货数量统计报表;(b)必要的质量证明文件;6.6乙方应按甲方同意的格式,并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在每个付款节点对应的工作全部完成后14天内向甲方提交进度款请款单并附必要的请款资料,说明乙方认为自己在该支付节点内有权得到的款额;6.7在收到乙方依据提交的进度款请款单后的14天内,甲方应对乙方提交的进度款请款单审核完毕,列出他认为应向乙方支付的金额,甲方审批后的进度款请款单,仅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6.8结算方式为本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结算以实际安装数量为依据,执行合同单价,即本合同结算=设备单价*实际安装数量+安装单价*实际安装数量。第十条质量保证及保修期限约定燃气采暖壁挂炉保修期为自设备厂家出具国家标准检测报告,并经过甲方、监理、乙方三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期限不少于两年。第十二条逾期交货及逾期付款约定甲方延迟支付货款的,甲方每天支付乙方约定货款2‰的违约金。
2016年4月12日,汇通汇利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各庄村村委会)出具《关于村民自住楼项目滨湖家园二期南地块燃气采暖壁挂炉更换生产厂家的说明及承诺》,载明汇通汇利公司因客观原因申请将730台汇通汇利牌L1PB20-HTHL12型号壁挂炉更换为汇通汇利牌L1PB20-HTHL-BT-12型号壁挂炉。
2015年10月26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汇通汇利公司申请,就汇通汇利公司按涉案合同约定使用该预付款或按期退还预付款开立受益人为新鸿基公司的《预付款保函》,保函担保范围为294014元,保函有效期间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24日,汇通汇利公司开具金额为294014元的壁挂炉发票,购买方为新鸿基公司。2016年1月18日,滨湖文慧公司转账支付汇通汇利公司294014元。
2016年5月3日,郑雪峰作为收货单位新鸿基公司的收货人在《汇通汇利壁挂炉收货单》上签字。同日,郑雪峰作为验货单位新鸿基公司人员在《汇通汇利壁挂炉验货单》上签字。两份单据均记载货物情况为汇通汇利牌L1PB20-HTHL-BT-12壁挂炉730台。2016年5月16日,汇通汇利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1000000元及18450元的壁挂炉发票三张,购买方均为新鸿基公司。2016年6月8日,滨湖文慧公司转账支付汇通汇利公司2018450元。
2016年6月24日,郑雪峰作为验货单位新鸿基公司人员在《汇通汇利壁挂炉验货单》上签字,该单据记载货物情况为汇通汇利牌L1PB34-HTHL28壁挂炉6台。2017年11月23日,汇通汇利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29436元的壁挂炉发票及金额为10212元的安装工程款发票,购买方均为新鸿基公司。2017年12月22日,滨湖文慧公司转账支付汇通汇利公司39648元。
2016年8月22日,郑雪峰作为开发商新鸿基公司的确认人在《汇通汇利壁挂炉安装验收单》上签字。2017年12月3日,郑雪峰作为开发商新鸿基公司的验收人在《汇通汇利壁挂炉调试验收单》上签字。两份单据均记载安装设备为汇通汇利牌L1PB20-HTHL-BT-12壁挂炉730台。
2018年8月17日,郑雪峰作为开发商新鸿基公司的负责人在《汇通汇利壁挂炉安装验收单》上签字。2019年2月15日,郑雪峰作为开发商新鸿基公司的验收人在《汇通汇利壁挂炉调试验收单》上签字。两份单据均记载安装设备为汇通汇利牌L1PB34-HTHL28壁挂炉6台。
新鸿基公司与汇通汇利公司签署《滨湖家园二期南地块燃气采暖壁挂炉供货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记载结算金额为3221290元。该结算书首页日期处为空白,此后所附资料均未加盖骑缝章。
郑雪峰签收的付款申请记载:2015年11月4日,汇通汇利公司向新鸿基公司发出壁挂炉付款申请,申请支付设备款总金额10%的预付款294014元;2016年5月3日,汇通汇利公司向新鸿基公司发出壁挂炉付款申请,申请支付730台壁挂炉设备款总金额70%的货款2018450元;2016年6月30日,汇通汇利公司向新鸿基公司发出壁挂炉付款申请,申请支付6台壁挂炉设备款总金额70%的货款39648元;2017年7月31日,汇通汇利公司向新鸿基公司发出壁挂炉付款申请,申请支付6台壁挂炉设备款总金额70%的货款39648元;2019年3月26日,汇通汇利公司向新鸿基公司发出壁挂炉付款申请,申请支付95%款项中的未付款金额719219.2元及5%的质保金161652.8元;2019年9月10日,汇通汇利公司向新鸿基公司发出壁挂炉付款申请,申请支付最终审定结算金额(3221290元)95%款项中的未付款金额708113.5元;2019年10月30日,汇通汇利公司向新鸿基公司发出壁挂炉付款申请,申请支付最终审定结算金额(3221290元)95%款项中的未付款金额708113.5元;2019年11月29日,汇通汇利公司向新鸿基公司发出壁挂炉付款申请,申请支付5%的质保金161064.5元。郑雪峰签收的2019年3月1日《滨湖家园项目壁挂炉的款项说明情况报告》记载,涉案736台壁挂炉的合同总金额为3233056元,甲方已付款2352112元,未付款金额为880944元,该笔未付款为调试完毕款和5%质保金,应于2017年12月3日支付,但至今未付。
2011年4月12日,魏各庄村村委会(甲方)与新鸿基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滨湖家园定向安置房的开发建设主体,甲方收到被安置村民的购房款后,及时向乙方支付回购款,回购款总额为回购款基数加代建管理服务费加融资贷款利息组成。2015年3月31日,魏各庄村村委会(甲方)与新鸿基公司(乙方)、国开东方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滨湖家园合作开发之三方合同》,约定丙方以乙方名义完成本合同第四条和附件《滨湖家园工程现场移交单》所列各项工作,丙方接受甲方委托完成本合同第四条约定范围之外的其他剩余项目开发建设工作。2015年5月5日,魏各庄村村委会(甲方)与新鸿基公司(乙方)、国开东方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丙方)、滨湖文慧公司(丁方)签订《滨湖家园合作开发三方协议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各方一致同意丙方下属北京国开东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滨湖文慧公司,负责实施主合同中约定由丙方负责的安置房开发建设各项工作,并承担该合同项下约定由丙方承担的义务,丁方代乙方实施的安置房开发建设工作而产生的对外付款(含乙方已完工程应付未付款),由丁方先行垫付。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新鸿基公司主张其与滨湖文慧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其将涉案工程交由滨湖文慧公司管理和付款,其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郑雪峰亦非员工。滨湖文慧公司认可郑雪峰为其人员,表示其仅系新鸿基公司付款,不清楚涉案工程实际管理情况。汇通汇利公司主张其与新鸿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由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滨湖文慧公司代理新鸿基公司参与工程并付款,相应后果应由新鸿基公司承担。新鸿基公司主张汇通汇利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汇通汇利公司对新鸿基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新鸿基公司与汇通汇利公司签署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汇通汇利公司已完成燃气采暖壁挂炉等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工作,且双方已经结算,故新鸿基公司应按照结算数额付款。关于工程款,经计算新鸿基公司尚欠869178元(含质保金161064.5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将综合新鸿基公司的付款情况等予以认定。新鸿基公司以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及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提出抗辩,本院采纳其意见,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请求不予支持并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69178元元及利息(以70811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106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2元,由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231元(已交纳),由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黎
书 记 员 谢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