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某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7591号
原告: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B309。
法定代表人:胡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宇,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龙湖公园八角楼。
法定代表人:石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村东1号。
法定代表人:林德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宇,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文,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滨湖文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林北街2号院1号楼2层C216。
法定代表人:王守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汇利公司)与被告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公司)、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村委会)、第三人北京滨湖文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湖文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静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汇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告新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江,被告***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宇、王长文以及第三人滨湖文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汇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鸿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3元;2.被告新鸿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72835元;3.被告新鸿基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71387.5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2%自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被告***村村委会对被告新鸿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7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作为业主的被告***村村委会和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新鸿基公司签订滨湖家园一期、滨湖家园二期工程燃气采暖壁挂炉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北京市丰台区******村村民自住楼项目滨湖家园一期、滨湖家园二期燃气采暖壁挂炉及其配件供货及安装工程;原告按照招标图纸工程量,实行固定单价向被告供应设备,其中:住宅设备部分,型号为L1PB20-YMXX12的依马牌燃气采暖壁挂炉1467台(含标准烟管),单价3950元,总价5794650元;公建设备部分,型号为L1PB34-YMXX28的依马燃气采暖壁挂炉6台,单价5850元,威乐牌热水循环泵12台,单价1260元,CIMM牌定压罐6台,单价1150元,总价57120元。上述设备安装费用:住宅设备安装部分290466元;公建设备安装费用96164元。合同总价款为6238400元。价款及结算方式:预付款为合同设备总价的10%。设备价款支付分为五个阶段,除首付款外,其余四次付款分别为:设备到场数量累计达到合同清单数量的50%时,经被告一、被告二、监理验收后,支付到场设备价值的60%(不含已付预付款10%);设备全部到场,货到7日内,经被告一、被告二、监理验收后,付至设备合同金额的80%(包含预付款10%);总包工程竣工验收且被告一与原告双方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被告一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安装工程进度款,安装及调试完毕后5日内,支付安装费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安装费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被告一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乙方。竣工结算方式:本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结算以实际安装数量为依据,执行合同单价。本合同结算=设备单价×实际安装数量+安装单价×实际安装数量。燃气采暖壁挂炉保修期为自设备厂家出具国家标准检测报告,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期限不少于两年。被告一迟延支付货款的,被告一每天支付原告约定货款0.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燃气采暖壁挂炉及其配件,并按照合同约定和施工现场签证联系、通知及确认单完成全部燃气采暖壁挂炉及配件的安装工程。2014年8月1日,住宅部分1257台燃气采暖壁挂炉调试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3日,公建部分6台燃气采暖壁挂炉调试验收合格。2016年1月5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滨湖家园一期、滨湖家园二期燃气采暖壁挂炉供货安装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5456700元。2017年12月17日,滨湖家园一期A区住宅部分210台燃气采暖壁挂炉调试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8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滨湖家园一期燃气采暖壁挂炉供货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金额为8789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7日、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502227元、1957350元、1542825元、1181000元,合计5183402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新鸿基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被告***村村委会也未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经过原告多次书面请求,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已经到期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并造成原告的利益损失,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的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鸿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虽然是我公司签订,但合同的实际实施方是滨湖文慧公司,我公司将工程交由滨湖文慧公司管理和付款,两个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本案工程,我公司不清楚具体欠款情况;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村村委会辩称,我方在合同中是业主,不是发包方;合同未约定我方的付款义务,也没有法律规定业主承担付款义务;我方也没参与施工的各个环节,所以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滨湖文慧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本案原被告均无直接合同关系,只是根据新鸿基公司的申请代其支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7日,***村村委会(业主)、新鸿基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汇通汇利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滨湖家园一期、滨湖家园二期工程燃气采暖壁挂炉供货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村民自住楼项目滨湖家园一期、滨湖家园二期燃气采暖壁挂炉及其配件供货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村”,总承包单位为“滨湖家园一期(A13、A14、A15)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湖家园二期(B1-B16、B33)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湖家园二期(B17-B32、B34、B35)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北京华建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图纸内所有燃气采暖壁挂炉及其配件的供货及安装。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总价为6238400元,其中设备合同金额为5851770元,安装工程总价为386630元;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设备按照招标图纸工程量,实行固定单价;住宅设备部分为依马牌L1PB20-YMXX12型号的燃气采暖壁挂炉1467台(含标准烟管),单价3950元,总价5794650元;公建设备部分包括依马牌L1PB34-YMXX28型号燃气采暖壁挂炉6台(单价5850元)、威乐牌RS25-8型号热水循环泵12台(单价1260元)、CIMM牌定压罐6台(单价1150元),公建设备总价57120元;设备总价是依据固定单价和数量计算的,如果数量调整,合同总价按实调整;住宅设备安装费为290466元,公建设备安装费为96164元;安装费总价是依据固定单价和数量计算的,如果数量调整,总价按实调整。第六条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6.1乙方交付款申请,提交甲方审核。由甲方审核金额直接付款给乙方。在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相应数额的合法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6.2预付款为合同设备总价的10%,在甲方发出供货通知并且乙方提交由银行出具的等额的不可撤销的预付款保函后3日内支付,因滨湖家园A13#楼暂不具备施工条件,设备及安装价款的支付应为除A13#楼以外的价款,A13#楼的设备及安装费用另行结算;6.3设备价款付款分为五个阶段,除首付款外,其余四次付款分别为:(a)设备到场数量累计达到合同清单数量的50%时,经业主、甲方、监理验收后,支付到场设备价值的60%(不含已付预付款10%);(b)设备全部到场,货到七日内经业主、甲方、监理验收后,付至设备合同金额的80%(包含预付款10%);(c)总包工程竣工验收且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d)剩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甲方将剩余保修金(如乙方在保修期间内未能提供或未能合格提供保修义务,甲方因此而支付的费用需要从保修金中应予以扣除)无息返还给乙方;6.4安装及调试完毕后5日内,支付安装费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安装费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甲方将剩余保修金(如乙方在保修期间内未能提供或未能合格提供保修义务,甲方因此而支付的费用需要从保修金中应予以扣除)无息返还给乙方;6.5乙方应编制付款进度报告,并作为进度款请款单的附件或证明文件提交监理签认后报送甲方。每一份付款报告应包括:(a)报告当期以及截止至报告期本期止现场实际进货数量统计报表;(b)必要的质量证明文件;6.6乙方应按甲方同意的格式,并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在每个付款节点对应的工作全部完成后14天内向甲方提交进度款请款单并附必要的请款资料,说明乙方认为自己在该支付节点内有权得到的款额;6.7在收到乙方依据提交的进度款请款单后的14天内,甲方应对乙方提交的进度款请款单审核完毕,列出他认为应向乙方支付的金额,甲方审批后的进度款请款单,仅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6.8结算方式为本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结算以实际安装数量为依据,执行合同单价,即本合同结算=设备单价*实际安装数量+安装单价*实际安装数量。第十条质量保证及保修期限约定燃气采暖壁挂炉保修期为自设备厂家出具国家标准检测报告,并经过甲方、业主方、监理、乙方四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期限不少于两年。第十二条逾期交货及逾期付款约定甲方延迟支付货款的,甲方每天支付乙方约定货款2‰的违约金。
2013年5月13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汇通汇利公司申请,就汇通汇利公司按涉案合同约定使用该预付款或按期退还预付款开立受益人为新鸿基公司的《预收款退款保函》,保函担保范围为502227元,保函有效期间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5月14日,汇通汇利公司开具金额为502227元的壁挂炉发票,购买方为新鸿基公司。2013年5月17日,新鸿基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汇通汇利公司502227元。
2013年10月25日,樊晓平作为验货单位新鸿基公司人员在《汇通汇利壁挂炉验货单》上签字,该单据记载货物情况为型号为L1PB20-YMXX12的依马牌燃气采暖壁挂炉817台及型号为L1PB34-YMXX28的依马牌燃气采暖壁挂炉6台。2013年11月15日,汇通汇利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957350元的壁挂炉发票,购买方均为新鸿基公司。2013年11月20日,新鸿基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汇通汇利公司1957350元。
2013年11月15日,樊晓平作为验货单位新鸿基公司人员在《汇通汇利壁挂炉验货单》上签字,该单据记载货物情况为型号为L1PB20-YMXX12的依马牌燃气采暖壁挂炉440台。2013年11月26日,汇通汇利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379415元的壁挂炉发票以及金额为163410元的安装工程款发票,购买方均为新鸿基公司。2013年11月27日,新鸿基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汇通汇利公司1542825元。
2013年12月24日,樊晓平作为开发商新鸿基公司的确认人在《依马壁挂炉安装验收单》上签字。2014年8月1日,开发商新鸿基公司人员作为确认人在《依马壁挂炉调试验收单》上签字。两份单据记载安装及调试的设备均为依马牌L1PB20-YMXX12型号燃气采暖壁挂炉1257台。2014年10月16日,新鸿基公司人员作为确认人在《依马壁挂炉安装验收单》上签字。2014年10月23日,开发商新鸿基公司人员作为确认人在《依马壁挂炉调试验收单》上签字。两份单据记载安装及调试的设备均为依马牌L1PB34-YMXX28型号燃气采暖壁挂炉6台。
2016年3月1日,汇通汇利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21318元、1159682元的发票,购买方均为新鸿基公司。2016年3月11日,滨湖文慧公司转账支付汇通汇利公司1181000元。
2016年1月5日,新鸿基公司与汇通汇利公司签署《滨湖家园二期燃气采暖壁挂炉供货安装工程结算书》,记载结算金额为5456700元。2019年11月29日,汇通汇利公司开具金额为273298元的安装工程款发票,购买方为新鸿基公司。
2015年9月17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汇通汇利公司申请,就汇通汇利公司按涉案合同约定使用该预付款或按期退还预付款开立受益人为新鸿基公司的《预收款退款保函》,保函担保范围为63200元,保函有效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9月24日,汇通汇利公司开具金额为63200元的壁挂炉发票,购买方为新鸿基公司。2015年9月25日,国开东方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汇通汇利公司63200元。
2016年3月25日,郑雪峰作为验货单位新鸿基公司的人员在《依马壁挂炉验货单》上签字,该单据记载货物情况为依马牌L1PB20-YMXX12型号燃气采暖壁挂炉160台。2016年4月11日,汇通汇利公司开具金额为379200元的壁挂炉发票,购买方为新鸿基公司。2016年4月19日,滨湖文慧公司转账支付汇通汇利公司379200元。
2016年4月29日,汇通汇利公司开具金额为63200元的壁挂炉发票,购买方为新鸿基公司。2016年5月11日,滨湖文慧公司转账支付汇通汇利公司63200元。
2016年7月1日,郑雪峰作为建设单位新鸿基公司的确认人在《依马壁挂炉安装验收单》上签字。2017年12月17日,郑雪峰作为开发商新鸿基公司的验收人在《依马祥欣壁挂炉调试验收单》上签字。两份单据记载安装及调试设备均为依马牌L1PB20-YMXX12型号燃气采暖壁挂炉160台。
2017年1月6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汇通汇利公司申请,就汇通汇利公司按涉案合同约定使用该预付款或按期退还预付款开立受益人为新鸿基公司的《预收款退款保函》,保函担保范围为19750元,保函有效期间为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31日。2017年1月6日,汇通汇利公司开具金额为19750元的壁挂炉发票,购买方为新鸿基公司。2017年2月28日,滨湖文慧公司转账支付汇通汇利公司19750元。
2017年2月20日,郑雪峰作为验货单位新鸿基公司人员在《汇通汇利壁挂炉验货单》上签字,该单据记载货物情况为汇通汇利牌L1PB20-HTHL18型号壁挂炉50台。2017年4月6日,郑雪峰作为开发商新鸿基公司的确认人在《汇通汇利壁挂炉安装验收单》上签字。2017年12月3日,郑雪峰作为开发商新鸿基公司的验收人在《汇通汇利壁挂炉调试验收单》上签字。两份单据记载安装及调试的设备均为汇通汇利牌L1PB20-HTHL18型号壁挂炉50台。2017年3月16日,汇通汇利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131750元的壁挂炉发票及6500元的安装工程款发票,购买方均为新鸿基公司。2017年3月28日,滨湖文慧公司转账支付汇通汇利公司138250元。
汇通汇利公司提交的《滨湖家园一期燃气采暖壁挂炉供货工程竣工结算书》复印件记载,新鸿基公司与汇通汇利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78960元。
2019年5月23日,汇通汇利公司开具金额为215360元的壁安装工程款发票,购买方为新鸿基公司。2019年6月28日,滨湖文慧公司转账支付汇通汇利公司171412元。2020年1月19日,滨湖文慧公司转账支付汇通汇利公司43948元。
樊晓平签收的付款申请记载:2014年11月4日,汇通汇利公司向新鸿基公司发出壁挂炉付款申请,申请支付1263台设备款80%款项(4293856元)中的未付款金额291454元。
郑雪峰签收的付款申请记载:2015年7月23日,汇通汇利公司向新鸿基公司发出壁挂炉付款申请,申请支付1263台设备款80%款项(4293856元)中的未付款金额291454元。2015年11月20日,汇通汇利公司向新鸿基公司发出壁挂炉付款申请,申请支付滨湖家园一期、二期项目壁挂炉欠款1185932元。2016年3月25日,汇通汇利公司向新鸿基公司发出壁挂炉付款申请,申请支付160台壁挂炉设备款总金额70%的款项442400元。2016年4月21日,汇通汇利公司向新鸿基公司发出壁挂炉付款申请,申请支付160台壁挂炉设备款总金额10%的款项63200元。2016年11月28日,汇通汇利公司向新鸿基公司发出壁挂炉付款申请,申请支付50台壁挂炉设备款总金额10%的预付款197500元。2017年2月,汇通汇利公司向新鸿基公司发出壁挂炉付款申请,申请支付50台壁挂炉设备款总金额70%的货款138250元。2017年7月31日,汇通汇利公司向新鸿基公司发出壁挂炉付款申请,申请支付50台壁挂炉项目最终结算价95%款项中的未付款40778元。2017年9月20日,汇通汇利公司向新鸿基公司发出壁挂炉付款申请,申请支付160台壁挂炉项目及50台壁挂炉项目最终结算价95%款项中的未付款170462元。2019年3月20日,汇通汇利公司向新鸿基公司发出壁挂炉付款申请,申请支付160台壁挂炉项目及50台壁挂炉项目最终结算价95%款项中的未付款171412元。2019年3月26日,汇通汇利公司向新鸿基公司发出壁挂炉付款申请,申请支付210台壁挂炉项目结算总金额5%的款项43948元。2019年5月28日,汇通汇利公司向新鸿基公司发出壁挂炉付款申请,申请支付1263台壁挂炉项目100%结算款中的未付款273298元。2019年10月30日,汇通汇利公司向新鸿基公司发出壁挂炉付款申请,申请支付210台壁挂炉项目结算总金额5%的款项43948元。同日,汇通汇利公司向新鸿基公司发出壁挂炉付款申请,申请支付1263台壁挂炉项目100%结算款中的未付款273298元。郑雪峰签收的2019年3月1日《滨湖家园项目壁挂炉的款项说明情况报告》记载,1263台壁挂炉项目5%的质保金273298元应于2016年7月31日支付,160台壁挂炉项目调试完毕款和5%的质保金163120元应于2017年12月17日支付,但至今未付。
2011年4月12日,***村村委会(甲方)与新鸿基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滨湖家园定向安置房的开发建设主体,甲方收到被安置村民的购房款后,及时向乙方支付回购款,回购款总额为回购款基数加代建管理服务费加融资贷款利息组成。2015年3月31日,***村村委会(甲方)与新鸿基公司(乙方)、国开东方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滨湖家园合作开发之三方合同》,约定丙方以乙方名义完成本合同第四条和附件《滨湖家园工程现场移交单》所列各项工作,丙方接受甲方委托完成本合同第四条约定范围之外的其他剩余项目开发建设工作。2015年5月5日,***村村委会(甲方)与新鸿基公司(乙方)、国开东方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丙方)、滨湖文慧公司(丁方)签订《滨湖家园合作开发三方协议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各方一致同意丙方下属北京国开东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滨湖文慧公司,负责实施主合同中约定由丙方负责的安置房开发建设各项工作,并承担该合同项下约定由丙方承担的义务,丁方代乙方实施的安置房开发建设工作而产生的对外付款(含乙方已完工程应付未付款),由丁方先行垫付。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新鸿基公司仅认可2016年1月5日的结算书所涉工程与其相关,主张2018年12月18日的结算书复印件所涉工程非涉案合同项下工程,与其无关,涉案合同中未提及A16楼。汇通汇利公司表示涉案合同虽未写明A16楼号,但两份结算书中所列壁挂炉总数与涉案合同约定一致,故2018年12月18日的结算书复印件所涉工程为涉案合同项下工程。
滨湖文慧公司认可郑雪峰为其人员,表示其仅代新鸿基公司付款,不清楚涉案工程实际管理情况。新鸿基公司认可与滨湖文慧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提出其将部分工程交由滨湖文慧公司管理和付款,其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汇通汇利公司主张其与新鸿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由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滨湖文慧公司代理新鸿基公司参与工程并付款,相应后果应由新鸿基公司承担。
新鸿基公司主张汇通汇利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汇通汇利公司对新鸿基公司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汇通汇利公司主张***村村委会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对新鸿基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村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其以业主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并未约定其需要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新鸿基公司与汇通汇利公司签署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汇通汇利公司已完成燃气采暖壁挂炉等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工作,且双方已经结算,故新鸿基公司应按照结算数额付款。关于工程款,经计算新鸿基公司尚欠273298元(含质保金272835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将综合新鸿基公司的付款情况等予以认定。新鸿基公司以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及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提出抗辩,本院采纳其意见,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请求不予支持并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关于要求***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3298元元及利息(以46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283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728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141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24日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以439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8日计算至2020年1月18日);
二、驳回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2元,由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51元(已交纳),由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黎
书 记 员  谢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