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7392号
原告: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B3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西路北口北京市海淀区温泉农工商总公司办公楼五层5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世纪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71539.88元及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以171539.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支付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正源?6?1**尚水项目D区燃气壁挂炉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尚水D28地块692台壁挂炉,总金额3430797.6元。货物总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三年无质量问题予以无息支付。根据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正源?6?1**尚水项目燃气壁挂炉买卖合同》约定,自合同签署后投标保证金5万元直接转做履约保证金并应于供货完毕、验收合格后返还原告。以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项目壁挂炉已于2015年6月17日完全供货完毕。被告已经付款金额为3259257.72元,还剩171539.88元未付清;且原告在参与该合同项目时缴纳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应予返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合同剩余款171539.8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但因公司经营困难无法立即支付。对于履约保证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正源?6?1**尚水项目燃气壁挂炉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尚水项目一期(D19、D20地块)及**尚水项目续期提供燃气壁挂炉,其中**尚水项目一期(D19、D20地块)需提供依马牌JLG20-BA01型燃气壁挂炉562台,单价3350元、安装调试费单价1000元,共计2444700元,需提供依马牌JLG26-BA09型燃气壁挂炉316台,单价3425元,安装调试单价1000元,共计1398300元,总价款3843000元。**尚水项目续期(暂定),需依马牌JLG20-BA01型燃气壁挂炉1159台,单价3350元,安装调试单价1000元,合计5041650元;JLG26-BA09型燃气壁挂炉652台、单价3425元,安装调试单价1000元,合计2885100元,共计7926750元(注:如原材料上涨或整体市场波动造成壁挂炉市场价格上扬,乙方承诺不做价格调整;如原材料下跌或整体市场波动造成壁挂炉市场价格下跌,甲方可要求乙方从新下调价格并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第八条8.1约定乙方同意将其在投标时提交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函)转为本合同的履约担保。8.2约定履约保证金在供货完毕并验收合格后返还乙方(不计利息)。第九条9.1约定免费保修期为3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之日开始计算。预计保修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
2015年4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正源?6?1**尚水项目
D区燃气壁挂炉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总价3430797.6元,型号为LIPB26-HTHL30的燃气壁挂炉692台,设备单价3425元,安装单价1000元,共计3062100元;直立法兰盘692个,单价124元,共计85808元;90°弯头692个,单价147.2元,共计101862.4元;0.5米加长管692根,单价109.6元,共计75843.2元;1米加长管692根,单价152元,共计105184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提前75日历天通知乙方送货,乙方保证按时、按质、按量送货到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毕,满足甲方需求。第四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到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历日内付至当批次货款的80%;全部货到并安装完毕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历日内付至已送货物总价款的95%,货物总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三年无质量问题予以无息支付。第八条履约担保处空白。
审理中,被告认可2010年的合同除履约保证金50000元未退还外,其他内容均已履行完毕,但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供货完毕并验收合格后返还原告,根据保修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的约定,2011年6月15日就已供货完毕并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2015年的合同,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71539.88元并同意支付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对2015年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所欠货款数额并无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欠款数额并同意原告要求的利息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所主张的2010年签订合同中约定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0年合同虽然约定的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为供货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但该合同还约定了续期供货内容,虽然实际在2015年合同中的供货内容与该合同约定的续期内容有所不同,但考虑双方项目的一致性及供货内容的延续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纪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合同款171539.88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二、被告北京世纪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171539.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96元,由原告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6.9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世纪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楠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烁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