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北安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宜兰园小区盛世商务楼5层5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北安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B3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园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王化村临时门牌1037号北侧一层10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科技园置地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北京市北安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汇利公司)、北京科技园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置地公司)、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06民初26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独任制,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安恒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汇通汇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科技园置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工一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安恒基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汇通汇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项;3.改判建工一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汇通汇利公司自2017年1月10日之后从未与我公司主张过债权,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应驳回汇通汇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时我公司认为建工一建公司与科技园置地公司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我公司就不应该再重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汇通汇利公司出具供货通知单、验货单、收货单、安装验收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我公司已完成案涉合同的义务,建工一建公司已经拿到了该项目的利润,而且其未将科技园置地公司已经支付给建工一建公司的325 392元货款给付我公司,建工一建公司也承认其未将此款给付我公司,应该由建工一建公司给付汇通汇利公司的325 392元货款。三、科技园置地公司、建工一建公司、北安恒基公司共同向汇通汇利公司出具的《***》,因科技园置地公司未盖章,建工一建公司未将此款给付我公司,应认定为无效,我公司不能给付汇通汇利公司325 392元的货款。
汇通汇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安恒基公司的上诉意见。
科技园置地公司辩称:我方并不是合同参与方,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
建工一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汇通汇利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所以主张我公司向汇通汇利公司支付货款是没有依据的,案涉合同在2016年已经完成了安装验收,2017年后我公司没有收到汇通汇利公司和北安恒基公司向我方催款主张债权,我方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
汇通汇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安恒基公司、科技园置地公司、建工一建公司向汇通汇利公司清偿合同剩余款项325 392元;2.判令北安恒基公司、科技园置地公司、建工一建公司共同给付汇通汇利公司欠款利息(以325 3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北安恒基公司、科技园置地公司、建工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6日,北安恒基公司(甲方)与汇通汇利公司(乙方)签订《领秀翡翠山二期项目(建工一建项目部)燃气壁挂炉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1.6本合同为“领秀翡翠山二期11#-20#楼(建工一建项目部)”壁挂炉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安装及调试总数量按实际用量结算……2.1甲方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为预付款。2.2货物到达现场并经甲方及监理开箱初验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形式的付款申请,甲方在接到乙方的付款申请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为到货款。2.3所有壁挂炉安装完毕后,甲方在收到确认单、付款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2.4所有壁挂炉调试完毕后,且经甲方、监理共同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4.1甲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由于甲方责任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及相应损失,均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
一审庭审中汇通汇利公司出具供货通知单、验货单、收货单、安装验收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已完成案涉合同的供货、安装等义务,北安恒基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汇通汇利公司主张北安恒基公司已支付部分案涉货款,尚欠325 392元货款未支付,北安恒基公司对该事实及金额亦予以认可。
2015年9月20日,科技园置地公司(建设单位)、建工一建公司(总包单位)、北安恒基公司(机电分包单位)共同向汇通汇利公司出具《***》,该《***》载明:领秀翡翠山二期12-15#、18-20#楼项目,共计安装壁挂炉164台,截止2015年9月17日现场已到货36台,现场机电分包单位北安恒基公司已向壁挂炉厂家汇通汇利公司支付该36台壁挂炉的货到款已经支付完毕。由于现场工期较紧,请壁挂炉厂家把剩余128台壁挂炉先行发至现场并进行安装(在具备安装费条件下壁挂炉厂家于9月30日前安装完毕),现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及机电分包单位北安恒基公司承诺该项目剩余128台的壁挂炉货到款及全部安装完毕的安装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向壁挂炉厂家汇通汇利公司支付完毕(建工一建公司承诺在收到建设单位该项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北安恒基公司,北安恒基公司承诺在收到总包单位该项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汇通汇利公司)。否则,壁挂炉厂家将不再对剩余的施工工作进行配合。
因科技园置地公司、建工一建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询问汇通汇利公司为何至今才起诉。汇通汇利公司表示每年都向北安恒基公司进行催款,但是北安恒基公司以尚未收到工程款为由不同意支付,承诺收到款项后再行支付。2019年之后,北安恒基公司不再接听电话。考虑到诉讼成本问题,所以一直没有起诉;一审法院询问汇通汇利公司是否向科技园置地公司和建工一建公司进行过催款,汇通汇利公司表示项目结束后,与科技园置地公司和建工一建公司没有正常联系,没有书面催过款,只进行过口头催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汇通汇利公司主张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北安恒基公司对此亦认可,法院不持异议。汇通汇利公司请求北安恒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25 392元,北安恒基公司对此欠付金额和事实亦认可,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利息,案涉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赔偿方式,汇通汇利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欠付利息。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2016年3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欠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利息,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同期LPR的标准进行计算。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该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汇通汇利公司依据《***》主张科技园置地公司和建工一建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合同的支付货款义务,但科技园置地公司和建工一建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于2016年已经安装、验收完毕,汇通汇利公司在2021年6月才提出起诉,期间未曾进行过催款,案涉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时效抗辩。汇通汇利公司虽主张向科技园置地公司和建工一建公司进行过口头催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科技园置地公司和建工一建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对汇通汇利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21年10月判决:一、北京市北安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5 392元;二、北京市北安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325 3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LPR的标准,向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安恒基公司(甲方)与汇通汇利公司(乙方)签订的《领秀翡翠山二期项目(建工一建项目部)燃气壁挂炉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汇通汇利公司主张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北安恒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汇通汇利公司请求北安恒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25 392元,北安恒基公司对此欠付金额和事实亦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汇通汇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欠付利息的计算问题,案涉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赔偿方式,汇通汇利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欠付利息。一审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2016年3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欠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并将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利息调整为按照同期LPR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北安恒基公司上诉主张汇通汇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建工一建公司与科技园置地公司已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公司就不应再重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北安恒基公司与建工一建公司、科技园置地公司并非连带债务人,故建工一建公司、科技园置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的法律效果不能及于北安恒基公司。北安恒基公司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在二审期间提出但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北安恒基公司主张应由建工一建公司向汇通汇利公司支付325 392元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工一建公司并非《燃气壁挂炉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即使科技园置地公司、建工一建公司、北安恒基公司出具的《***》为真实的,北安恒基公司主张科技园置地公司、建工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故北安恒基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北安恒基公司与建工一建公司如存在涉及本案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建议双方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北安恒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北京市北安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