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明展皓域(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51842号 原告:明展皓域(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天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B3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明展皓域(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15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15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总金额1690575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有2.5%的质保金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此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涉案标的物均属于原告进口报关的照明设备,根据《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灯具、镇流器等照明设备均属于应当进行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经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交产品合格的报关单、认证合格证书。同时自2012年12月15日合同生效之日至原告实际发货到货已经远超70日,造成了合同工期延迟。本案涉及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支付质保款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690575元,折扣(95折)1606046元。……设备调试完成之日即为质保期开始时间,质保期一年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2.5%的货款,即40151.15元。原告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0日内将设备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或其指定代理人接收。交货时,被告或其指定代理人应当场对设备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如发现货物破损或规格、数量、质量与合同不符,被告应当场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无条件予以更换或补足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设备,否则按原告违约处理,设备验收合格后,双方应签署《收货单》。原告未按约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三向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九十日不能交货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九十日不能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日,双方签署《设备安装合同》。 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明展皓域—调试验收单》两张(其中显示交货日期均为2013年12月21日)。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主张相应货款,被告以原告迟延交货抗辩,依据送货单、洽商、聊天记录等,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交货迟延构成违约。被告又以质量问题抗辩,依据涉案合同约定、调试验收时间、聊天记录等,现有证据下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货款一节,基于以上意见、合同约定等,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鉴于原告交货情况、后续维修、协商、起诉时间等,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明展皓域(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0151元; 二、驳回原告明展皓域(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