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2民初1292号
原告:***,男,194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建,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路金杯健康城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2228340Q。
法定代表人:夏文峰。
被告:**,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平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55号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146661362W。
法定代表人:王祖伦。
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平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保中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平湖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122807.21元(医疗费3614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640元、误工费19014元、残疾赔偿金48145.6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修理费300元),其中被告华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上述赔偿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未支付部分由被告**、被告平湖市政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9日9时17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平湖市政公司所有的浙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湖市乍王线菜场门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认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另查,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伪造的证据,合同上的签名与诉状及工资单上的签名均不是同一人签名,请求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先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依法应予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2500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平湖市政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
证据三、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各2份、诊断报告5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
证据四、门诊费用发票、住院费发票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6147.61元。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鉴定情况及花费鉴定费2600元。
证据六、合同、工资表、工资发放证明、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明细单,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工资发放情况,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七、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工资单签字是其女儿史家齐代签的,同在平湖市金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公司是原告大女儿经营的。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平湖市政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以及证据六中的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明细单,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六中的合同、工资表、工资发放证明,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29日9时17分许,被告**驾驶浙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乍兴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在平湖市,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17日出院。2019年7月28日至8月2日,原告再次入该院治疗。2019年9月27日,原告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对其伤残程度、伤病关系和“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11月4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挤压伤伴左足多发骨折,遗留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原告上述伤残等级系本次交通事故完全作用。3、原告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二个月。
另查明,原告原系平湖市徐埭砖瓦厂职工,2007年5月退休。2019年8月的退休养老待遇为2539.90元。
又查明,浙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平湖市政公司,在被告华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125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经审核,为35309.61元(已扣除伙食费83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640元、残疾赔偿金481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修理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仍在从事劳动并有固定收入,且因侵权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02655.21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2585.60元(包括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华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2655.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500元,被告华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尚须赔偿原告90155.21元(扣除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自行结算)。原告的户籍在农村,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以退休养老待遇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华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还提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0155.2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负担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保中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怀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