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民申字第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平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理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其在未经***确认之情形下,向案外第三人支付款项,对***并无约束力。2.导致市政公司被判令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原因在于其对项目部公章未能妥善管理,故市政公司理当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3.被申请人直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才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明确表示不予质证,然一审法院在未组织质证之情形下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程序违法。4.本案损失系因市政公司对公章管理不善所致,理当由市政公司承担后果,原判判令***承担不利责任,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起诉要求作为转包人的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理当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为支持其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商务标、代理嘉兴污水工程施工约定、(保证金)收条、工程联系单、工程量报审表、决算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材料。经审查,除“代理嘉兴污水工程施工约定”外,其余证据仅能表明***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尚不足以证明***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而“代理嘉兴污水工程施工约定”并未经市政公司确认,且证据上“***”签名亦遭***本人否认,故在***未能举证确定该份证据真实性之情形下,原判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况且,由于***仅系案涉工程项目副经理,其职责限于协助项目经理组织和管理案涉工程的施工,在没有市政公司明确授权之情形下,显然不当然享有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之权限。故即使该份证据上***签名属实,也不足以证明市政公司同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之事实。综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理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原判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要求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之诉请,并无不当。由于***未能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作为被诉方的市政公司实无提交证据之义务,其自行提交证据的,亦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徐恩芳就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提再审申请理由,均难以成立。至于市政公司对项目部公章的管理是否存有过错,均不构成***可以向市政公司主张权利之正当理由,故徐恩芳以此为由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