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平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浙0482民初170号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与被告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由(2023)浙0482民诉前调6982号案件转正式立案而来,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404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24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6月29日签订《沥青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由被告将“某厂1号路改建沥青砼工程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质量、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合同要求于2023年7月10日完成施工,工程款合计162404元。其中:铺设AC-25沥青砼104.32吨,价款计56128元;铺设AC-13沥青砼210.38吨,价款计105190元;透油层喷洒3100平方米,价款计4650元;摊铺机械进退场费3000元;铣刨料抵扣6564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尚欠工程款142404元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未按合同要求,沥青铺厚了3公分。该3公分沥青对应的价格20700元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对其余工程价款无异议。对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本案中系原告违约。双方约定被告付款需要原告开具13个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约定虽然合同上并未体现,但是是被告施工前原告的老板通过微信与被告确认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沥青铺设工程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6月29日签订《沥青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某厂1号路改建沥青砼工程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证据二,计量单8份,证明原告按合同要求于2023年7月10日完成施工,铺设AC-25沥青砼140.32吨,价款计56128元;铺设AC-13沥青砼210.38吨,价款计105190元的事实。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丙和丁二人是被告派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等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2张,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各1份,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对账。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对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是真实的,原告施工的是沥青覆面工程要求路面平整,沥青下的基层是由被告施工的,照片中的基层高低不平。被告所述路口段对施工要求更高,既要完成被告要求的施工内容还要完成与原路衔接,所以为了路面平整会出现厚度偏差;证据二,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先把总合计162404元的结算表发给被告,被告予以确认,表格第3项需核减内容原告是不同意的,被告也未举证施工要求按照3公分施工。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照片无法体现拍摄的具体路段,也无法体现施工进度,故本院不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庭审中,原、被告对结算单中的AC-25沥青、透油层、摊铺机械进退场费、铣刨料抵扣对应的结算金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前述四部分内容的结算金额为57214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铺设工程分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某厂1号路改建沥青砼工程分项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约1000平方米6公分AC-25沥青+3200平方米4公分AC-13沥青,3200平方米铣刨;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并在沥青砼施工前对工程量进行初步计量,作为合同工程款计算的依据(如有异议施工结束后可实测实量);单价为铺设AC-13沥青砼500元/吨(暂估310吨)、铺设AC-25沥青砼400元/吨(暂估135吨)、透油层喷洒1.5元/平方米(包括运输、摊铺、压实);铣刨后铣刨料回收30元/吨,铣刨机费用免;机械进出场费3000元/次;工程预算合同价约为210000元;保修期为一年;铺设沥青进场前支付20000元,余款在施工完成后三十天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一致确认案涉沥青工程为热拌沥青。被告于2023年8月与业主单位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并交付业主使用。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 另查明,(2023)浙0482民诉前调6982号案件的起诉日期为2023年11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沥青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提供的结算表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部分的造价认定如下: 序号分项名称数量单价合计1AC-25沥青1**.32t400元56128元2透油层3100㎡1.5元4650元3摊铺机械进退场费1次3000元3000元4铣刨料抵扣218.8m30元-6564元 以上分项合计57214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AC-13沥青的款项是多少。 原告认为,其使用的AC-13沥青为210.38吨,每吨价格为500元,故被告应向其支付AC-13沥青的款项为105190元。被告则认为,案涉路段靠路口处约600平方米,被告要求施工的厚度为3公分,原告实际施工的厚度为6公分,故3公分厚度沥青对应的价格20700元其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1.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施工方案的变更即合同约定AC-13沥青的施工厚度为4公分变更为3公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2.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原告存在超约定使用沥青的情形,但是被告作为发包方且其亦派驻人员现场管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其要求被告停工、整改,原告提供的照片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超约定铺设沥青的情形。3.被告已就案涉工程与业主单位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并交付业主使用。被告抗辩称其与业主的竣工验收手续仅是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进行验收与工程量无关。但是《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规定沥青道路的验收要求之一为面层厚度应符合设计要求,因此沥青道路的竣工验收并不仅是质量的验收还包括了沥青的施工厚度,本案中即便原告超过合同约定铺设沥青,被告也已通过竣工验收认可了原告施工的沥青厚度,被告主张对超过合同约定的沥青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AC-13沥青的款项为105190元,再加上双方无争议部分的款项57214元,被告应付工程款合计为1624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42404元。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等,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以142404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24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2404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16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29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8-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