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702执恢4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法定代表人:潘杰。
被执行人:**维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贤辉。
被执行人:湖南共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勇。
被执行人:长沙市创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勇。
被执行人:湖南柳叶湖水世界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华。
被执行人:肖勇,男。
申请执行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执行人**维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共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市创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柳叶湖水世界开发有限公司、肖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湘0702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维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共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市创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柳叶湖水世界开发有限公司、肖勇有财产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确认,其已同意被执行人**维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共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市创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柳叶湖水世界开发有限公司、肖勇分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湘0702执恢422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朱文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朱一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