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82民初57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桑德新环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3063276205。
法定代表人:胡新灵,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系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莹,系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反诉原告):三河蓝洁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575065055。
法定代表人:陈铁鹰,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桑德新环卫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三河蓝洁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桑德新环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陈莹莹,被告三河蓝洁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蓝洁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德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753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预付款被其非法占用期间的利息(占用起始时间为2016年8月8日,终止时间暂计为2017年7月20日,年利率4.85%)80850.75元,合计1834350.7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蓝洁士环保厕所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70座蓝洁士泡沫封堵型智能环保厕所,单价83500元/座,总价5845000元。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753500元(合同总价的30%)。被告收到预付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原告无奈之下,多次催促被告返还预付款,均未果。2017年7月3日,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已近一年之久,导致合同目的已难以实现,原告向被告发出《返还预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催告通知书》,正式通知被告: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要求被告在7月10日前返还全部预付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预付款被被告占用期间的利息,合计1831930.16元。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后,逾期仍未返还预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截止目前,预付款被被告占用已有一年多时间。这一有损诚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蓝洁士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及占用资金的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依据不符合事实。实际上是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七条向被告提供技术标准:产品外形、尺寸、外部标识、技术类型等(技术图纸等相关资料),也未提供投产日期及交工日期要求。根据目前事实情况,被告系环保厕所行业领军企业,全国排名未低于前三名,车间也是全国同行业最大,具备完全的生产能力完成双方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稳定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蓝洁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蓝洁士环保厕所购销合同》。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7月8日签订了《蓝洁士环保厕所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70座蓝洁士泡沫封堵型智能环保厕所,合同总价款5845000元;同时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产品外形、尺寸、外部标识、技术类型等见供需双方最终签字盖章的认定结果(技术图纸等相关资料);第七条约定:投产日期及竣工日期见供需双方最终签字盖章的认定结果。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依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753500元,但未按合同约定与反诉原告确认产品外形、尺寸、外部标识以及投产日期和竣工日期。反诉原告通过电话、微信聊天等形式一直催促反诉被告履行相应义务,反诉被告处工作人员总以与领导正在沟通为由,未给予明确答复。2017年7月19日,反诉原告以书面形式向反诉被告发出《继续履行合同通知书》,要求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蓝洁士环保厕所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反诉原告在中国环保厕所行业属于领军企业,一直没有低过前三名,生产车间规模在中国同行业中属于最大的,反诉原告具备完全的生产能力,完成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稳定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反诉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支持。
反诉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于2016年7月签订,至今已达一年之久,合同的履行具有及时性,现因反诉人原因,致合同无法履行,且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被告提交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原告对微信双方的身份不认可,被告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微信双方的身份,故本院对微信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通过当事人陈述并经本院审核证据后,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原告欲与政府合作公共场所设置环保厕所项目。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蓝洁士环保厕所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70座蓝洁士泡沫封堵型智能环保厕所,单价83500元/座,总价5845000元;合同第二条还约定技术标准:产品外形、尺寸、外部标识、技术类型等见供需双方最终签字盖章的认定结果。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753500元。后因原告未能与政府达成合作,不得不停止该项目,于2017年7月3日向被告发出《返还预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催告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另,《蓝洁士环保厕所购销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技术标准双方未经过确认。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公司为履行合同已经进行备料,产生一定的损失,但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桑德新公司与蓝洁士公司签订的《蓝洁士环保厕所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依约履行。但本院考虑到桑德新公司定制环保厕所,本意为与政府合作投放于公共场所,现该项目已终止,桑德新公司如继续定制环保厕所已无处安放,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故对蓝洁士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终止为宜。桑德新公司违反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合同未明确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本院酌定违约金为预付款1753500元的三分之一为宜,即584500元,那么蓝洁士公司应当返还桑德新公司116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蓝洁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桑德新环卫投资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169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桑德新环卫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三河蓝洁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3元,由原告北京桑德新环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822元(已交纳);被告三河蓝洁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反诉原告三河蓝洁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晓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孟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