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桑德新环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3063276205。
法定代表人:胡新灵,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飞,女,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杰,男,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河蓝洁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575065055。
法定代表人:陈铁鹰,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桑德新环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河蓝洁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洁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5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桑德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飞、黄世杰,被上诉人蓝洁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德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预付款17535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预付款被其非法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为4.85%)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但是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而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584500元违约金无法律依据。1、违约金以损失为基础,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损失,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2、本案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就违约金进行主张,原审法院超出诉请判决与法相悖;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蓝洁士公司辩称,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上诉人不履行的理由是项目没有了,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的项目是否存在均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中涉及厕所的技术参数、标准均是由上诉人先行提前告知被上诉人,关于投产日期及竣工日期也是双方盖章确认才能认定,上诉人未提交产品外形、尺寸、外观标识、技术类型、投产日期及要求竣工日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法生产,所以导致合同中止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桑德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753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预付款被其非法占用期间的利息(占用起始时间为2016年8月8日,终止时间暂计为2017年7月20日,年利率4.85%)80850.75元,合计1834350.75元。
蓝洁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蓝洁士环保厕所购销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桑德新公司欲与政府合作公共场所设置环保厕所项目。2016年7月8日,桑德新公司与蓝洁士公司签订了《蓝洁士环保厕所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桑德新公司向蓝洁士公司购买70座蓝洁士泡沫封堵型智能环保厕所,单价83500元/座,总价5845000元;合同第二条还约定技术标准:产品外形、尺寸、外部标识、技术类型等见供需双方最终签字盖章的认定结果。同日,桑德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蓝洁士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753500元。后因桑德新公司未能与政府达成合作,不得不停止该项目,于2017年7月3日向蓝洁士公司发出《返还预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催告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另,《蓝洁士环保厕所购销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技术标准双方未经过确认。庭审中,蓝洁士公司主张其公司为履行合同已经进行备料,产生一定的损失,但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桑德新公司与蓝洁士公司签订的《蓝洁士环保厕所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依约履行。但本院考虑到桑德新公司定制环保厕所,本意为与政府合作投放于公共场所,现该项目已终止,桑德新公司如继续定制环保厕所已无处安放,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故对蓝洁士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终止为宜。桑德新公司违反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合同未明确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本院酌定违约金为预付款1753500元的三分之一为宜,即584500元,那么蓝洁士公司应当返还桑德新公司1169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三河蓝洁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桑德新环卫投资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169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桑德新环卫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三河蓝洁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3元,由原告北京桑德新环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822元(已交纳);被告三河蓝洁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反诉原告三河蓝洁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桑德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被上诉人蓝洁士公司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桑德新公司与被上诉人蓝洁士公司签订的《蓝洁士环保厕所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845000元,预付款为1753500元,待产品到货后七个工作日内,(上诉人)将余款4091500元一次性支付给供方(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收到预付款1753500元后迟迟不予供货,应为被上诉人违约。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需依据合同双方对产品要求的最终签字盖章的认定结果(技术图纸等相关资料)提供上诉人订购的产品,被上诉人主张,其收到上诉人给付的预付款后,曾通过微信聊天、继续履行合同通知等方式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关资料,以便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生产,至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及时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经查,上诉人与政府合作项目失败,其在交付预付款后始终未与被上诉人对订购产品进行最终确认,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供货,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亦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桑德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购买产品欲投放于与市政府合作项目中,现该项目已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势必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根据双方签订合同,预期盈利大约占合同金额的1/3左右,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履约情况及被上诉人预期利益损失酌定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桑德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4元,由上诉人北京桑德新环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清维
审 判 员 梁志斌
审 判 员 李成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莉
书 记 员 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