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12民初10313号
原告:北京康利豪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康帅,总经理。
被告:三河蓝洁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康利豪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三河蓝洁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北京康利豪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北京康利豪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北京康利豪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原告北京康利豪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