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全兴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全兴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3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书湖,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3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书湖,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文启,男,1950年6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谢文启之子),1979年1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芃,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全兴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食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兴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恒海,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北京全兴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小豆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小豆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宗乐,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培,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文启、北京全兴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小豆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豆各庄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6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书湖、上诉人**,被上诉人谢文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李绍芃,被上诉人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恒海,原审第三人小豆各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谢文启、绿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承包土地有事实基础,来源合法,承包中发生变故,原承包人李某病故,无法实际使用,口头由谢文启使用,谢文启控制的四亩土地,并非全部来源谢文启家庭,还有案外人王某家庭2亩土地,一审法院剥夺了王某家承包地的相应权利,按照国家政策,**、***享有完全充分的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再无收回承包土地使用权,没有依据。

谢文启辩称,不同意**、***的上诉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时谢文启提供证据表明,涉诉土地第一次起诉时,认可其承包4目涉诉土地已于2004年、2008年两次流转回村委会。**、***提交的证明表明涉案土地只交到2007年。涉案土地自2008年开始一直由谢文启耕种,交纳租金,谢文启与小豆各庄村委会形成了事实的承包合同关系,绿化公司与谢文启签订合同,是因为村委会告知绿化公司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人为谢文启。谢文启与绿化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真实有效,请求法庭维持原判。

绿化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理由,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小豆各庄村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村里只在2005年的时候分给每户2亩地,也没有收回,村委会对村民私下的流转没有干涉,对谢文启交纳租金村委会是认可的,给每个村民颁发了确收益的协议,不是把土地交给村民耕种,根据确认收益的方案,确认地亩数,然后再发放资金款,谢文启分的是2.595亩地,来计算收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谢文启、绿化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无效;2.谢文启给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承包土地的租金共计20 520元(以1500元/亩为标准)及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承包涉诉土地之日止的租金(承包面积4亩,以1500元/亩计算);3.谢文启、绿化公司将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小豆庄村东关4亩地恢复原状并返还**、***;4.谢文启、绿化公司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文启、绿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系小豆各庄村村民,之妻***,之女李某1,之子**。李某于2018年4月25日去世。

2017年3月28日,谢文启与绿化公司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合同记载出租方(甲方)为小豆各庄村委会,承租方(乙方)为绿化公司,面积为4亩。租赁期6年,出租方自2017年3月28日将土地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23年3月28日收回。土地有偿使用费每亩每年1500元。在乙方使用土地年限内,年不变承租费。租金叁年一付。绿化公司在承租方处盖章确认,谢文启在出租方的经手人处签字确认。

2017年6月28日,小豆各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写明:兹有潞城镇小豆各庄村2005年李某分东关地土地肆亩(其中含王某贰亩),实际丈量土地肆亩,自2005年至2007年由李某上交村委会租金,我村村民土地属土地确收益性质,农民耕地土地没有正式合同。

2018年6月28日,小豆各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写明:兹有潞城镇小豆各庄村谢文启,本人自2008年至2017年在本村租种土地,王某贰亩,李某贰亩,共计土地肆亩,每年每亩上交地租捌拾元,自2008年至2017年上交村委会地租总计叁仟贰佰元。

2018年8月1日,小豆各庄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我村2004年组织分地,分给本村村民(包括李某、谢文启在内)每户承包土地2亩,由每户自主经营承包地,除了分给每户的2亩承包地之外并无口粮田。同时,村内也有某些家庭户将村里分的承包地交给其他户种植,但都没有经过村委会,是由村民自己之间自行协调。

2019年6月26日,小豆各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写明:“兹有通州区潞城镇小豆各庄村民谢文启身份证号×××,本人承包我村农田东关地土地捌亩,每亩生产费捌拾元,全年共计上交村委会生产费陆佰叁拾元,本人自承包之日起至2018年全部交齐。”

2020年8月21日,小豆各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写明:“兹有通州区潞城镇小豆各庄村谢文启,身份证号×××,本人于2008年至2019年在本村种地8亩,每年每亩交款80元,共计12年,总金额为7680元。”

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与李娜制作笔录,李娜称因其已经不是小豆各庄村农户,故明确表示不再参加诉讼。

庭审中,**、***主张因案涉4亩土地的地块位置西至赵国良、东至贾玉红、南至沟、北至道。2005年村里表示有部分土地可以发包给村民自愿耕种,每户为2亩土地,分地的时候村民王某表示直接把2亩土地交给李某耕种,故当时李某一户分的土地为4亩,李某交纳土地承包费至2007年。后因李某身体不适,无法耕种土地,故将土地出借给谢文启,双方口头约定李某需要种地时,谢文启随时返还给李某一户。后李某去世,***一直向谢文启索要土地,但谢文启一直拒不返还。

谢文启不认可***、**的陈述,称其于2008年从村委会承包8亩土地,其中4亩与***、**陈述的地块一致,谢文启从未与李某一家有借用土地的约定,且自2008年至2019年的土地承包费用均为谢文启本人交纳。2012年,村委会和绿化公司谈好承包土地后,找到谢文启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庭审中,绿化公司称当时绿化公司想要承包村里的土地种树苗,故直接找到村委会谈,谈好后,村委会直接找到承包土地的村民,由绿化公司直接与村民签订合同,绿化公司将承包费用直接交给村民,关于案涉4亩土地,当时村委会告知此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谢文启,故绿化公司与谢文启签订合同。

村委会对绿化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其表示不清楚村民与绿化公司签订合同的事情,2004年村里组织分地,分给本村村民(包括李某、谢文启在内)每户承包土地2亩,由每户自主经营承包地,除了分给每户的2亩承包地之外并无口粮田。因为农户都清楚土地位置,所以没有明确四至,2005年因为李某要缴纳承包费村委会才知道王某的土地由李某种植。2007年因为谢文启缴费的时候才知道李某的土地由谢文启实际种植。这种情况属于村民内部约定,村委会对此没有干涉。

上述事实,有火化证明、证明信、情况说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系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继承李某在涉案合同关系中的相应权利及义务。**、***主张其享有涉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仅是出借土地给谢文启种植,谢文启对此不予认可。故**、***需就其与谢文启之间存在借地代耕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未能举证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谢文启与绿化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依据上述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包括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模式。本案中,首先,涉诉地块的承包关系不属于家庭承包,且李某或其继承人及谢文启均未就涉诉土地与小豆各庄村委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其次,依据现有证据,小豆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认可谢文启承包包含涉诉4亩土地在内的8亩土地,且依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各方均明确知悉涉案4亩土地的位置,谢文启已向小豆各庄村委会支付自2008年至2019年的土地承包费,并实际占有涉诉土地,故谢文启与小豆各庄村委会就涉诉4亩土地构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故谢文启有权将涉诉土地的经营权有偿给他人使用。现无证据证明谢文启与绿化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存在无效之情形,故应属合法有效。谢文启基于与小豆各庄村委会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占有涉诉土地并将涉诉土地出租给绿化公司,且小豆各庄村委会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假使**、***对涉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也无权要求谢文启及绿化公司支付租金及返还土地。

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属于农村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根据小豆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小豆各庄村委会每户分2亩土地,除了分给每户2亩承包地外无口粮田,农民耕地土地没有正式合同,土地属土地确收益性质,村内也有某些家庭户将村里分的承包地交给其他户种植,但没有经过村委会,是由村民自己之间自行协调。李某在2005年到2007年上交村委会4亩土地租金,谢文启自2008年至2017年租种土地,李某2亩、王崇礼2亩,共计4亩,每年每亩上交地租80元,谢文启已经向小豆各庄村委会交纳了2008年至2019年的租金。由此表明,小豆各庄村委会按户将2亩土地分配给李某种植后,未与李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李某未能按土地承包合同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自2008年开始,李某将村里分配给其的2亩土地交给谢文启,并由谢文启向小豆各庄村委会交纳土地租金,李某对此未提出异议。谢文启实际租赁土地期间即在2017年3月,谢文启作为涉案土地实际承租人与绿化公司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李某在2018年4月去世前对此亦未提出异议。

合同效力是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予以否定评价,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不能实现。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上述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某的继承人**、***应对涉案《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所依据的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在**、***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无效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的情形下,本院对**、***有关“确认谢文启、绿化公司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无效,谢文启、绿化公司应将4亩土地返还**、***,谢文启应给付其**、***自2017年3月起至土地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谢文启、绿化公司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江锦莲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红涛
法 官 助 理   潘园园
书  记  员   任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