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全兴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全兴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16240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村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女,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村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勇,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文启,男,195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村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芃,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谢文启之子),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全兴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食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兴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恒海,男,北京全兴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小豆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小豆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宗乐,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培,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原告***与被告谢文启、被告北京全兴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小豆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豆各庄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博独任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勇,谢文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芃、谢辉,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恒海,小豆各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谢文启、绿化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无效;2.谢文启给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承包土地的租金共计20 520元(以1500元/亩为标准)及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承包涉诉土地之日止的租金(承包面积4亩,以1500元/亩计算);3.谢文启、绿化公司将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小豆庄村东关4亩地恢复原状并返还**、***;4.谢文启、绿化公司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文启、绿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李连喜与***系夫妻关系,**系李连喜和***之子,李连喜于2018年4月25日死亡,**、***为家庭农户成员。2005年,小豆各庄村委会为促进农业发展,每农户从东关分得2亩地,因为王宗礼把其2亩地给了***一家,所以小豆各庄村委会为***一家丈量了4亩地。2007年,谢文启多次找到***一家,想借用***东关4亩地经营,并商定双方为不定期的借用关系,借用土地期间应上交村委会的土地费用由谢文启承担,谢文启不得转租或转让,***有权随时解除借用关系,随时要求谢文启返还东关4亩地。

2018年4月25日,***一家的家庭主要劳动力李连喜去世,生活陷入困难,***一家多次找到谢文启要求返还东关4亩地,并查知谢文启竟然还私自将其从***借来的东关4亩地出租给绿化公司,从中渔利。***、**认为:***、**从村委会分得的东关4亩地小豆各庄村委会从未收回,**、***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谢文启与绿化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谢文启、绿化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无效。因谢文启仅是借用**、***的土地,**、***多次找到谢文启要回案涉土地未果,后谢文启未经过**、***同意将案涉土地出租给绿化公司,故谢文启应将其收取的租金给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谢文启发表答辩意见称:1.**、***对案涉4亩土地并无使用权,**、***并未承包案涉4亩土地,谢文启未从**、***处借用案涉土地。当时只是李连喜(已去世)交纳80元耕种案涉土地,后李连喜自2008年开始不再向村委会交纳租金,也不继续种地,将土地交回村委会,故从2008年开始李连喜不再享有案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向法院递交的起诉书已经确认上述事实。后谢文启从村委会承包案涉4亩土地,自2008年至2020年一直由谢文启向村委会交纳土地租金,村委会亦认可案涉土地由谢文启承包经营,后绿化公司到小豆各庄村承包土地,村委会亦认可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谢文启,由谢文启与绿化公司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与谢文启无任何关系,不同意**、***的诉讼请求。2.谢文启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既然李连喜将案涉土地交回给村委会,村委会另将土地发包给谢文启使用,故**、***不应向谢文启主张权利。综上,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绿化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当时绿化公司欲从小豆各庄村委会承包土地种植树苗,后绿化公司与村委会沟通好后,村委会为绿化公司找到承包土地的村民,后经村民同意,绿化公司与村民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绿化公司将承包费用给付村民。关于案涉4亩土地,村委会告知由谢文启实际经营,故绿化公司与谢文启签订合同,将承包费用给付谢文启。

第三人小豆各庄村委会陈述:2004年村里组织分地,分给本村村民(包括李连喜、谢文启在内)每户承包土地2亩,由每户自主经营承包地,除了分给每户的2亩承包地之外并无口粮田。没有明确四至,因为土地没有水和电,所以村民种这个土地的意愿不是很强烈,同时,村内也有某些家庭户将村里分的承包地交给其他户种植,但都没有经过村委会,是村民自己之间自行协调,李连喜与王宗礼之间是如何协调的,村委会是不清楚的,2005年因为李连喜缴纳承包费村委会才知道王宗礼的土地由李连喜种植。2007年谢文启缴费的时候小豆各庄村委会才知道李连喜与谢文启之间的关系,这种情况属于村民内部约定,村委会对此没有干涉。

经审理查明,李连喜系小豆各庄村村民,之妻***,之女李娜,之子**。李连喜于2018年4月25日去世。

2017年3月28日,谢文启与绿化公司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合同记载出租方(甲方)为小豆各庄村委会,承租方(乙方)为绿化公司,面积为4亩。租赁期6年,出租方自2017年3月28日将土地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23年3月28日收回。土地有偿使用费每亩每年1500元。在乙方使用土地年限内,年不变承租费。租金叁年一付。绿化公司在承租方处盖章确认,谢文启在出租方的经手人处签字确认。

2017年6月28日,小豆各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写明:兹有潞城镇小豆各庄村2005年李连喜分东关地土地肆亩(其中含王宗礼贰亩),实际丈量土地肆亩,自2005年至2007年由李连喜上交村委会租金,我村村民土地属土地确收益性质,农民耕地土地没有正式合同。

2018年6月28日,小豆各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写明:兹有潞城镇小豆各庄村谢文启,本人自2008年至2017年在本村租种土地,王宗礼贰亩,李连喜贰亩,共计土地肆亩,每年每亩上交地租捌拾元,自2008年至2017年上交村委会地租总计叁仟贰佰元。

2018年8月1日,小豆各庄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我村2004年组织分地,分给本村村民(包括李连喜、谢文启在内)每户承包土地2亩,由每户自主经营承包地,除了分给每户的2亩承包地之外并无口粮田。同时,村内也有某些家庭户将村里分的承包地交给其他户种植,但都没有经过村委会,是由村民自己之间自行协调。

2019年6月26日,小豆各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写明:“兹有通州区潞城镇小豆各庄村民谢文启身份证号×××,本人承包我村农田东关地土地捌亩,每亩生产费捌拾元,全年共计上交村委会生产费陆佰叁拾元,本人自承包之日起至2018年全部交齐。”

2020年8月21日,小豆各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写明:“兹有通州区潞城镇小豆各庄村谢文启,身份证号×××,本人于2008年至2019年在本村种地8亩,每年每亩交款80元,共计12年,总金额为7680元。”

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与李娜制作笔录,李娜称因其已经不是小豆各庄村农户,故明确表示不再参加诉讼。

庭审中,**、***主张因案涉4亩土地的地块位置西至赵国良、东至贾玉红、南至沟、北至道。2005年村里表示有部分土地可以发包给村民自愿耕种,每户为2亩土地,分地的时候村民王宗礼表示直接把2亩土地交给李连喜耕种,故当时李连喜一户分的土地为4亩,李连喜交纳土地承包费至2007年。后因李连喜身体不适,无法耕种土地,故将土地出借给谢文启,双方口头约定李连喜需要种地时,谢文启随时返还给李连喜一户。后李连喜去世,***一直向谢文启索要土地,但谢文启一直拒不返还。

谢文启不认可***、**的陈述,称其于2008年从村委会承包8亩土地,其中4亩与原告陈述的地块一致,谢文启从未与李连喜一家有借用土地的约定,且自2008年至2019年的土地承包费用均为谢文启本人交纳。2012年,村委会和绿化公司谈好承包土地后,找到谢文启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庭审中,绿化公司称当时绿化公司想要承包村里的土地种树苗,故直接找到村委会谈,谈好后,村委会直接找到承包土地的村民,由绿化公司直接与村民签订合同,绿化公司将承包费用直接交给村民,关于案涉4亩土地,当时村委会告知此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谢文启,故绿化公司与谢文启签订合同。

村委会对绿化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其表示不清楚村民与绿化公司签订合同的事情,2004年村里组织分地,分给本村村民(包括李连喜、谢文启在内)每户承包土地2亩,由每户自主经营承包地,除了分给每户的2亩承包地之外并无口粮田。因为农户都清楚土地位置,所以没有明确四至,2005年因为李连喜要缴纳承包费村委会才知道王宗礼的土地由李连喜种植。2007年因为谢文启缴费的时候才知道李连喜的土地由谢文启实际种植。这种情况属于村民内部约定,村委会对此没有干涉。

上述事实,有火化证明、证明信、情况说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李连喜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继承李连喜在涉案合同关系中的相应权利及义务。**、***主张其享有涉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仅是出借土地给谢文启种植,谢文启对此不予认可。故**、***需就其与谢文启之间存在借地代耕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谢文启与绿化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依据上述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包括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模式。本案中,首先,涉诉地块的承包关系不属于家庭承包,且李连喜或其继承人及谢文启均未就涉诉土地与小豆各庄村委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其次,依据现有证据,小豆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认可谢文启承包包含涉诉4亩土地在内的8亩土地,且依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各方均明确知悉涉案4亩土地的位置,谢文启已向小豆各庄村委会支付自2008年至2019年的土地承包费,并实际占有涉诉土地,故谢文启与小豆各庄村委会就涉诉4亩土地构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故谢文启有权将涉诉土地的经营权有偿给他人使用。现无证据证明谢文启与绿化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存在无效之情形,故应属合法有效。谢文启基于与小豆各庄村委会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占有涉诉土地并将涉诉土地出租给绿化公司,且小豆各庄村委会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假使**、***对涉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也无权要求谢文启及绿化公司支付租金及返还土地。

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原告***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孙桂祖
书  记  员   崔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