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建建筑工程公司

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999)昌 初字第 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13751

原告: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雷桥村甲8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昌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邓庄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敬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北京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魏县。

第三人: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三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三街财神庙胡同1号。

法定代表人:郭舒鑫。

第三人: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三街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三街财神庙胡同。

法定代表人:郭舒鑫。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女,19781115日出生,该合作社及委员会员工。

原告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信公司)与被告北京昌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及第三人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三街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街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三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街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质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被告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第三人三街村委会、三街经济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质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昌建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 132 9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 132 9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10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与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314日开始为昌建公司建设公司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城北三街铁道北,昌平区城北三街新村232425号住宅楼及车库工程供应混凝土。2012330日,被告***代表昌建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自2012314日起开始供应混凝土至20131122日止。原告与被告***于2014421日双方就该工程供应混凝土进行了结算,结算方量20107.202014111日就工程主体结构、非主体结构和二次机构办理了结算单;并于20141014日就上述工程办理了最终结算,原告总计给被告供应混凝土20 532立方米,总金额7 932 992元。201712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对工程量及欠款金额 予以签字确认。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3 132 992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

被告昌建公司辩称,所有证据显示是原告与***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昌建公司无关,昌建公司在2012311日就已经解除施工合同,解除之后的行为与昌建公司无关,昌建公司没有给***任何授权。

第三人三街村委会、三街经济合作社辩称,买卖合同不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是直接与***签订的,原告结账也是与***进行的,第三人没有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330日,***(买方、甲方)与质信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建设单位为三街村委会,工程名称为昌平区城北新村232425号住宅楼及车库,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结解开结算确认手续。价款支付期限:本工程主体结构封顶1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拌混凝土总价款的70%,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半年内全部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欠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首页买方处为昌建公司,尾页盖章处仅有***签字。

2012329日至20131122日,质信公司为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20 107.20平方米,结算金额为7 932 992元。20171215日,***在质信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字,载明:工程名称为昌平区城北三街新村232425号住宅楼及车库,结算日期2014421日,总结算款7 932 992元,已付款480万元,余未付款3 132 992元。已付款中,其中100万元系三街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转账支票,质信公司开具了名称为城北经济合作社的混凝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为480万元。

庭审中,昌建公司提交2012311日其与三街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载明:昌建公司与三街村委会于2012226日签订的昌平区三街裕祥小区23#24#25#26#27#楼及附属设施施工合同,由于其他原因双方经过协商解除昌建公司与三街村委会所签订的施工合同。

第三人提交一份***出具的《裕祥23-27号楼结账说明》,载明:2015930日三街经济合作社已将23-27号楼全部款项结清,从即日起我与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生债权、债务与三街经济合作社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函》、《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裕祥23-27号楼结账说明》、结算单、混凝土运输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昌建公司与三街村委会及三街经济合作社是否系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否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质信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首页甲方处虽为昌建公司,但在合同盖章处仅有***签字,并未有昌建公司加盖印章,且质信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2329日至20131122日,而昌建公司与三街村委会于2012311日即解除了昌平区三街裕祥小区23#24#25#26#27#楼及附属设施的施工合同,在质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代表昌建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形下,不能认定昌建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故质信公司要求昌建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涉案混凝土是用于昌平区城北三街新村23-25号住宅楼及车库,质信公司亦是向三街经济合作社开具4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三街经济合作社亦通过转账支票向质信公司支付过混凝土货款,但从三街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记账凭证等证据,三街经济合作社均是与***进行结算,而质信公司亦是直接与***进行结算,买卖合同亦是质信公司与***签字,故三街经济合作社、三街村委会虽是涉案合同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但不应认定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故对质信公司要求三街村委会、三街经济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买卖合同系质信公司与***签订,结算单均亦系***签字,买卖合同的买方应为***。***与质信公司于2012330日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质信公司按合同约定为***提供混凝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质信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 132 99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410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 132 9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 864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琳琳
人 民 陪 审 员   王艳军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学

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