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建建筑工程公司

北京昌建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亚泰公司哈尔滨水泥有限公司建材制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01执复33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昌建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通江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安久贵,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亚泰公司哈尔滨水泥有限公司建材制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杜占生,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昌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邓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敬军,经理。
复议申请人北京昌建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分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道里区法院)(2019)黑0102执异1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道里区法院在执行亚泰公司哈尔滨水泥有限公司建材制品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与昌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昌建分公司对道里区法院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提出书面异议。
道里区法院查明,亚泰公司与昌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31日,该院作出(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昌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亚泰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1925917.5元及利息,北京昌建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8年9月12日,道里区法院作出(2018)黑0102执恢2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昌建分公司银行存款839200元。
道里区法院认为,该院(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责令被执行人昌建分公司履行义务,昌建分公司未履行,本院依法将其帐户存款予以冻结并无不当。异议人昌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该院冻结的832900元是工程质量保证金,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昌建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昌建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道里区法院冻结的该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药路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账户内款项是哈尔滨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汇入该公司施工民生尚都工程项目的质保金,是专款专用的专项资金,请求撤销道里区法院(2019)黑0102执异15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该银行账户内839200元存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道里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8年6月1日昌建分公司在兴业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该账户账号为56×××01。2018年7月10日昌建分公司依据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质监总站)向其发出的《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交款通知书》要求于2018年8月3日在兴业银行的账户存入839200元,该款项用途为“民生尚都.工程质保金”。2018年8月29日质监总站、兴业银行、昌建分公司三方签订《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专项资金监管协议》,约定交款单位为昌建分公司,监管单位为质监总站,监管银行为兴业银行;关于质保金缴纳约定“交款单位凭监管银行出具的质保金进账单(收账通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关于质保金管理与使用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的,经监管单位认定,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单位维修,所发生的维修及其他相关费用,建设单位凭监管单位出具的付款凭证,从质保金监管账户中支取;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由监管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维修,所发生的维修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监管单位从质保金监管账户中支取”;关于质保金返还约定“质量保修期满,工程未出现质量缺陷或已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交款单位凭监管单位出具的付款凭证,到监管银行提取质保金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采取强制措施,道里区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昌建分公司认为被冻结的银行账户是其施工项目的质保金专用账户,应当解除对该账户冻结的问题。本案中,道里区法院冻结的账户款项为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专项资金。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属于实现特定目的的金钱质押物,相对于其他民事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在质保期内,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能被强制执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查封措施。综上,昌建分公司要求解除对兴业银行账户冻结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昌建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执异15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杰
审判员 冯 媞
审判员 侯景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房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