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夏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9民初3871号
原告:***,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人民政府,住所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大榆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229000118447N。
负责人:赵满江,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倩,北京金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大榆树村民委员会,住所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大榆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10119803034941U。
法定代表人:张俊,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海,男,该村党支部副书记。
被告:北京夏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10303609XD。
法定代表人:杨书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玖,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榆树镇政府)、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大榆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榆树村委会)、北京夏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水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6)京0119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夏都水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京01民终125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京0119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榆树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倩、被告大榆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海、被告夏都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夏都水利公司赔偿***房屋损失75 652.83元、鉴定费42 000元。发回重审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大榆树镇政府、大榆树村委会、夏都水利公司赔偿***房屋损失75 652.83元、鉴定费42 000元。事实和理由:夏都水利公司、大榆树村委会及大榆树镇政府为大榆树村进行供水改造,施工结束后,由于改造不利,造成街道地下自来水主管道漏水,致使***家正北房五间及东西各两间房屋及院墙全部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直到2015年12月,***找到被告要求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但都被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大榆树镇政府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大榆树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镇政府并非侵权行为人,镇政府没有承包大榆树村供水改造工程,镇政府在其中仅起到组织协调的作用。鉴定意见不足以充分直接证明房屋受损是由于街道水管漏水直接导致,更无法直接证明房屋受损是镇政府行为造成的。供水管道工程属于隐蔽工程,问题的显露需要时间,如若***所述情况真是存在,那应由承包人、施工人即夏都水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镇政府与本案没有关系。
大榆树村委会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村里供水工程是镇里发包给夏都水利公司的,村里没有参与此项工程。就管道漏水情况,村民多次找村委会反映,村里曾施工修理过,发现管道未按规定回填土,而是直接填的石头。除了本次诉讼的当事人外,村里还有多名村民房屋出现管道漏水毁损的现象。夏都水利公司施工造成地下管道漏水,主要原因还是夏都水利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管道不合格造成的漏水。三、四年时间里,村里房屋坏了十多处,村委会每年维修费就花费三四万元。对于***的诉讼请求,和村委会没有关系,应当由施工方夏都水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夏都水利公司辩称,一、根据夏都水利公司与大榆树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37条,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5日经五方竣工验收,***起诉时早已过保修期,因此夏都水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鉴定意见不能证明***的房屋、院落受损系何种原因所致,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及夏都水利公司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应由夏都水利公司承担责任;三、大榆树村委会称村民遇到管道漏水等情况均找村委会反映,村委会每年均进行维修,因此不排除系大榆树村委会的多次维修行为导致***的房屋损害及损害扩大;四、涉案房屋全部为农村自建房,自建房屋很可能存在不符合国家建设规范的情况,不排除很大程度上房屋受损系因房屋质量不合格;五、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判决夏都水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夏都水利公司具有过错,且实施了侵权行为;六、供水系统是公共设施,大榆树镇政府为工程发包方,大榆树村委会作为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的接收方、所有者、管理者,有对管道管理、维护的义务。综上所述,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起诉时已过保修期,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的房屋、院落受损与夏都水利公司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夏都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6日,发包人大榆树镇政府与承包人夏都水利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夏都水利公司承包延庆县大榆树镇2010年新农村供水工程。2010年5月10日,大榆树村委会出具《施工单位认定书》,称在大榆树村实施的延庆县2010年新农村供水工程项目,经村两委讨论和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同意由夏都水利公司进行工程承包。2010年5月12日,夏都水利公司开始在大榆树村进行施工。2010年7月25日,该工程完工。2010年8月16日,大榆树村供水分部工程项目法人大榆树镇政府、设计单位北京禹冰水利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运行管理单位大榆树村委会、监理单位安阳市润安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及施工单位夏都水利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均在《分部工程验收签证》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日,大榆树镇政府将该工程项目移交给了大榆树村委会。
***系大榆树村村民,在该村有院落一处,院落内有正房(北房)、东房、西房。距***家南侧院墙1.5米处的南侧街道分别于2014年及2015年发生过两次自来水管道漏水现象,距***家北侧正房1.2米处北侧街道于2015年发生过一次自来水管道漏水现象。***家房屋出现地面下沉、墙体开裂等现象。之后,***诉至法院。2016年10月17日,***申请对其房屋受损与街道水管漏水因果关系及受损质量进行鉴定。2017年6月20日,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二检测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房屋受损情况属于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造成,与从出现的时间节点以及因沉降开裂程度的分布趋势等方面分析,均与街道水管漏水有关。”对此,该鉴定所建议:“该房屋中东厢房及南侧围墙开裂严重,存在安全隐患,应尽快采取措施。”2017年10月19日,***申请对该建议修复方案进行造价鉴定。因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二检测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建议修复方案太过简单,造价鉴定机构无法就此进行评估。故2018年8月,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二检测所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补充建议修复方案,如下:“1.正房:拆除3轴~5轴×E轴~F轴室内地面做法,基层素土夯实找平,浇筑混凝土垫层100㎜厚,恢复原铺地砖。2.西厢房:对2轴×A轴~C轴外墙面砖剔除,然后原状恢复外墙面砖。3.东厢房:对6轴~8轴×A轴~C轴范围内承重墙体进行双面钢筋面层加固1)拆除墙面装修层至砖墙面;2)配筋水平钢筋直径8㎜间距200㎜,竖向钢筋直径12㎜间距200㎜,梅花状拉结筋直径8㎜间距600㎜.下部到基础放脚;3)喷射混凝土C20厚度70㎜;4)恢复原有装修面层。4.南院墙:拆除墙体斜裂缝两侧各2.5m范围(共5m长)墙体,基础夯实,按照原基础深度重新砌筑,水泥砂浆M5,砖MU10,接茬处每500㎜设置2根直径6㎜墙压筋。”2018年10月16日,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75 652.83元。上述两次鉴定费共计42 000元。另经本院现场勘查,***家临近南侧街道的东西厢房及院墙出现多处开裂现象,临近北侧街道的正房室内地面出现下沉现象。
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合同协议书》、《分部工程验收签证》、《科技档案》、水管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家房屋受损是否由于街道水管漏水原因造成;二、如果因果关系成立,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三、如果因果关系成立,***主张的数额是否合理。就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家房屋受损与街道水管漏水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根据2017年6月20日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二检测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家房屋受损与街道水管漏水存有因果关系。
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夏都水利提交的《分部工程验收签证》《移交证明书》《科技档案》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移交使用。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房屋损失系由夏都水利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所造成,其要求夏都水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大榆树镇政府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夏都水利公司是承包方,涉案工程经夏都水利建设完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大榆树村委会,大榆树村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接收单位及运行管理单位,负有对管道管理维护的义务。现因管道多次漏水造成***家房屋受损,大榆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管道漏水后在合理的时间内积极与夏都水利公司联系修理事宜或自行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维修亦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对危险进行了有效处理,故其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大榆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大榆树镇政府、夏都水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的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主张房屋损失,并要求三被告赔偿,三被告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定大榆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故***主张的合理房屋损失费用及因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亦均应由大榆树村委会承担。***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主张房屋损失75 652.83元,根据两次鉴定的费用主张鉴定费42 000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大榆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房屋损失75
652.8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42 000元,由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大榆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大榆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传荣
人 民 陪 审 员 赵利平
人 民 陪 审 员 朱来荣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沙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