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9民初93号
原告:***,男,1959年4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夏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1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10303609X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于双录,男,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夏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双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夏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双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125元,被告北京夏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双录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经***雇佣我到于双录从北京夏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中干活,我主要从事打旱井的工作,约定每天150元,共计出工47.5个工,应支付7125元的劳务费,但一直未支付。2012年8月24日,***给我出具欠条,后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北京夏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于双录未答辩。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雇佣***到于双录承包的夏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中从事打旱井的工作。工程完工后,***未给付工资。2012年8月24日,***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在2010年6月20.5天、7月24天、8月3天,每天150元干夏都水利工程公司工程,承包人于双录,工地管理人***。共计7125元,出此证明人***。2012年8月24日”。后***依据该欠条找***索要劳务费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雇佣***从事劳务,但尚有7125元工资未支付,***要求***支付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请求北京夏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双录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劳务费712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