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圣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22561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山,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居民。
被告:北京华晔丰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牌楼村前中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71726925L。
法定代表人:胡年春,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圣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晓景村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17751397Q。
法定代表人:史贵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金(该公司员工),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晔丰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晔公司”)、北京圣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留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山,被告圣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晔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晔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共计740810元;2.判令被告华晔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408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被告***对被告华晔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圣隆公司在拖欠被告华晔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华晔公司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华晔公司自2016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将从圣隆公司承包的园林绿化工程中的苗木栽植、拔草、浇水、卫生、安保等劳务转包给原告,每个项目完成经验收后由华晔公司向原告付款。2019年4月10日,经原告与华晔公司对账,扣除2019年2月支付的19万元,华晔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339780元。在对账的同时,华晔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与***对账说明》一份。2019年2月1日,华晔公司将从圣隆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亦庄新城滨河森林公园绿化工程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的养护(拔草、浇水、卫生等)工作转包给原告。经原告与华晔公司对账,华晔公司同意按2000个工、每个工170元的标准进行结算,共计产生劳务费340000元。此后,华晔公司又让原告派人前往该项目干零活(换草皮、树苗、小苗等)。经原告与华晔公司对账,华晔公司同意按359个工、每个工170元的标准进行结算,共计产生劳务费6103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华晔公司索要劳务费740810元,华晔公司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华晔公司是***于2013年6月18日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应当对华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圣隆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园林绿化及养护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华晔公司,华晔公司又将绿化及养护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故圣隆公司应在拖欠华晔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华晔公司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圣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被告华晔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业务往来。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出答辩。
被告华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0日,华晔公司出具《与***对账说明》一份,载明:1.应收王海青工程材料款属***工程款18400元;2.应收张振玲工程材料款属***工程款77000元;3.华晔公司应付***人工工资费(含胡蕾68800元)126880元。(工程项属亦庄中学余下的工资,小区补种,大厦换草坪,西郊机场防寒)4.保安看家人员工资39000元(华晔23400元,丁总15600元);5.凉水河项目零工费232500元;6.挖电缆沟工程款36000元。以上工程及材料、人员工资共计529780元,胡总经手于2019年2月还款190000元,累计下欠***人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339780元。
庭审中,***另提供《二〇一九年***工人用工统计》一份,证明:2019年10月20日,***签字确认同意按2000个工、每个工170元的标准结算劳务费,共计340000元;2020年5月13日,***签字确认同意按359个工、每个工170元的标准结算劳务费,共计61030元。
圣隆公司称其不清楚***与***和华晔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结算情况,且其与***和***、华晔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是与北京隆昌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
另查,华晔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于2019年12月28日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胡年春并退出股东会,同时不再担任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现华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年春,系公司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与***对账说明》、《二〇一九年***工人用工统计》、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晔公司出具的《与***对账说明》系其与***就劳务费的结算达成的协议,华晔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履行付款义务。因***系当时华晔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根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个人独资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关于《二〇一九年***工人用工统计》中的劳务费的承担,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上述证据中的手写签名应为***的签名,但因该证据中未加盖华晔公司的公章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中的劳务费难以认定为华晔公司的债务,应为***的个人债务,由***承担给付义务。另,圣隆公司当庭否认其与***、华晔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圣隆公司就***及华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晔丰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三十三万九千七百八十元及利息损失(以三十三万九千七百八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四十万一千零三十元及利息损失(以四十万一千零三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零四元五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留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