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圣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某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3978号 原告:**1,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2,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1,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 被告:北京永瑞建筑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北京昊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北京圣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北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3。 原告**1、**2、**1与被告北京永瑞建筑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瑞公司)、被告北京昊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瑞通公司)、被告北京圣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隆园林公司)、被告北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2、**1,被告永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隆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隆园林公司、***业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417394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圣隆园林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91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圣隆园林公司退还原告印花税费用3561.8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项目北京市昌平区**拾景园07地块项目(以下简称**07地块项目),建设单位为***业公司。其中,园***工程由昊瑞通公司借用圣隆园林公司资质承接,***通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商业街园***工程分包给永瑞公司。2018年12月,永瑞公司将其承接的**07地块项目商业街园***工程转包给三原告,并向三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391800元。2019年4月17日,三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场施工。2019年4月15日,三原告向圣隆园林公司支付园***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税3561.8元。2020年3月25日,***业公司向圣隆园林公司发送《关于北京圣隆园林公司**拾景园项目07地块深基坑园林工程违反合同约定的公函》,终止了其与圣隆园林公司签订的《**07项目深基坑园***分包工程合同》,此后原告退场并依据授权直接与圣隆园林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2020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圣隆园林公司**确认的《****拾景园商业街园***工程结算表》,工程最终结算款是2137757.11元,扣减圣隆园林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37115元,尚有1500642.11元未付。原告认为,圣隆园林公司应按照工程结算价款确认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圣隆园林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和印花税应退还原告。现原告依据上述事实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 永瑞公司辩称,昊瑞通公司需要找劳务队,我司将原告介绍给昊瑞通公司,圣隆园林公司要求交保证金,因为原告不认识昊瑞通公司和圣隆园林公司,所以就把保证金打到我司法人的个人账户上,我司马上转给了昊瑞通公司的会计,昊瑞通公司又把这笔钱转给了圣隆园林公司的***,我司只是起介绍作用,并没有收取原告或者其他人的钱,不同意承担责任。 昊瑞通公司辩称,圣隆园林公司在园***方面有商业信誉,我司就跟圣隆园林公司合作,用圣隆园林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合同。我司在圣隆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只是起介绍作用,不应该承担责任。 圣隆园林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依照合同要求圣隆园林公司向其承担工程及利息支付义务。理由如下:一、原告与圣隆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昊瑞通以圣隆园林公司的商誉和名义与***业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昊瑞通公司与圣隆园林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协议》,故本案中***业公司是发包人,圣隆园林公司是承包人,圣隆园林公司与昊瑞通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昊瑞通公司违反与圣隆园林公司的合同约定,私自将工程转包给永瑞公司,永瑞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昊瑞通公司、永瑞公司和原告之间是违法转包法律关系,原告亦在起诉书确认了该事实。原告与圣隆园林公司之间的往来都是以昊瑞通公司名义进行,拿着昊瑞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代表昊瑞通公司与圣隆园林公司履行双方之间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综上、圣隆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昊瑞通公司和永瑞公司主张权益。二、原告与圣隆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事实关系。本案中圣隆园林公司从未收过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所谓的保证金也是昊瑞通公司按《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直接支付圣隆园林公司,所以,圣隆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事实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圣隆园林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最高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和(2021)最高法民申4495号裁定书中均确认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无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综上,圣隆园林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原告应向其转包人主张权利。 ***业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施工过程中的文件证明其确实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无法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院民一庭2022年1月7日的公开说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由昊瑞通公司借用圣隆园林公司资质承包,之后转包给永瑞公司,永瑞公司又转包给原告,符合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情形,三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权利。即使法院认定原告有权向我司主张权利,亦应限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根据鉴定报告,我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仅为确定性金额,我司已经支付671393.77元,我司也仅应在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业公司与圣隆园林公司签订《北京市昌平区**07地块项目深基坑区域园***分包工程》,约定***业公司将**07项目深基坑(商业)园***分包工程交由圣隆园林公司施工,本合同工程为固定+暂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3060000元。后圣隆园林公司(甲方)与昊瑞通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包**07项目深基坑(商业)园***分包工程;乙方承包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不得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乙方不得将甲方的资质与资料用作本合作事项以外的任何活动,乙方承诺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资质在主管部门日常检查及年检中出现问题,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承包期间因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所以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承包期间乙方实行全额大包干施工;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凡须由施工单位负责交纳的费用和资料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同时协助乙方办理收付工程款和协助协调与工程管理部门以及建设方的关系,甲方为乙方提供“北京圣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07深基坑区域项目部”印鉴一枚;本工程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总价款3%的管理费,管理费共计人民币391800元,每次建设方拨款到账交纳当期管理费,管理费按每次拨款到账金额的3%收取,若建设方给予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高于合同总价时,乙方向甲方交纳的管理费按上述结算价的3%计取;乙方保证有能力履行合同,每次建设方拨款到账,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当期履约保证金,合同履约担保金按每次拨款到账金额的10%收取(其中3%已现金支付,剩余7%从每次拨款到账金额中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昊瑞通公司并未自己对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公司法人**介绍,昊瑞通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三原告施工。2018年12月20日,三原告通过**2的账户***公司法人**的账户转账391800元,昊瑞通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所载内容为:“今收到**2交来我公司**园林项目履约保证金391800元整,大写三十九万壹仟捌佰元整(卡号:……),入场时间定于2019年3月30日,如无法进场**把钱返还给**2,如过期5天走法律程序”。同日,**将该391800元转账至昊瑞通公司员工***的账户,***又将该391800元转账至圣隆园林公司员工***的账户。2019年4月15日,三原告向圣隆园林公司员工***支付印花税费3561.8元。后三原告带人进场施工。2019年7月23日,昊瑞通公司向圣隆园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1为其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昊瑞通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圣隆园林公司有关的事宜。2019年9月30日,***业公司向圣隆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671393.77元,后圣隆园林公司根据昊瑞通公司委托付款函的要求,支付工程款537115元至案外公司,三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537115元。 2020年3月25日,***业公司向圣隆园林公司发送《关于北京圣隆园林公司**拾景园项目07地块深基坑园林工程违反合同约定的公函》,后三原告撤场。2020年10月13日,昊瑞通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三原告前去北京市昌平区**镇与***业公司洽谈关于北京市昌平区**07地块项目中标深基坑区域园***分包工程撤场结算事宜,召开与本项目的工程部和成本部关于本项目撤场清算事宜的会议。***业公司至今未与圣隆园林公司进行结算。 庭审中,三原告提交了一份结算费用汇总表,汇总表中工程价款合计2137757.11元,该结算表有圣隆园林公司**,但圣隆园林公司表示该结算表是其根据合同约定为了配合昊瑞通公司向***业公司结算盖的章,只有圣隆园林单方**,并不是双方真正的结算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圣隆园林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含实际完工量、洽商变更、原材部分,损失)。后经高院摇号确定委托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确定性金额(即涉案工程实际完工量、洽商变更、原材部分工程造价)为1099562元,选择性金额(损失部分)为854947元,选择性金额供法庭参考。圣隆园林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8000元。 庭审中,圣隆园林公司、昊瑞通公司***瑞通公司要承接涉案工程,因圣隆园林在做园***这块有商业信誉,就用圣隆园林公司的名义与***业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昌平区**07地块项目深基坑区域园***分包工程》。合同签订后,圣隆园林公司、昊瑞通公司均未施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北京市昌平区**07地块项目深基坑区域园***分包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转账凭证、收据、收条、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授权委托书、报警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圣隆园林公司、昊瑞通公司***瑞通公司要承接涉案工程,因圣隆园林在做园***这块有商业信誉,就用圣隆园林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中标后与***业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昌平区**07地块项目深基坑区域园***分包工程》,***通公司又与圣隆园林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协议》,本院认为昊瑞通公司与圣隆园林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昊瑞通公司与圣隆园林公司均未施工,三原告带人进行了施工,三原告应为实际施工人。现三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支付本案工程款,本院认为,三原告和昊瑞通公司均认可永瑞公司只是介绍人,昊瑞通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永瑞公司,永瑞公司亦未从中赚取费用,故三原告主***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昊瑞通公司与圣隆园林公司系挂靠关系,三原告主***通公司与圣隆园林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业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三原告与***业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昊瑞通公司与圣隆园林公司系挂靠关系,即使三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权主张***业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案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三原告提交了结算费用汇总表,但圣隆园林公司辩称该结算表是其根据合同约定为了配合昊瑞通公司向***业公司结算盖的章,只有圣隆园林单方**,并不是双方真正的结算费用,本院认为结算需双方签字**才能表示双方对结算价款达成一致,三原告提价的结算表只有圣隆园林公司单方**,不明确是圣隆园林公司向***业申请结算出具的结算表,还是与三原告结算出具的结算表,没有相对方签字**,该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对于工程款,三原告主张由两个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涉案工程实际完工量、洽商变更、原材部分工程造价,根据鉴定意见,该部分金额为1099562元,对该部分款项有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另一部分是因停工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三原告与昊瑞通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施工期间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三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停工的事实、停工的具体期间以及停工的原因,故对三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工程款总额为1099562元,已支付工程款537115元,昊瑞通公司与圣隆园林公司应连带支付三原告工程款562447元。三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三原告系中途撤场,双方亦未结算,故三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本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三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三原告主***园林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91800元和印花税3561.8元,该保证金和印花税虽通过昊瑞通公司转给圣隆园林公司,但实际由三原告支付,因圣隆园林公司与昊瑞通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无效,昊瑞通公司收取该两笔费用没有依据,应退还三原告。三原告主***园林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圣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昊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1、**2、**1工程款562447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圣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1、**2、**1保证金3918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北京圣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1、**2、**1印花税3561.8元; 四、驳回**1、**2、**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71.5元,由**1、**2、**1负担7593.41元,已交纳;由北京圣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昊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2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圣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5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8000元,由北京圣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昊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圣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圣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昊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圣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