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森林路1B9/div>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越,女,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
上诉人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南山石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5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辽0113民初5728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重审:改判上诉人自2016年7月22日起支付利息,不承担2011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3691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上诉人作为发包人,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为被上诉人吉象广场及海螺广场工程提供建设工程施工。涉案工程于2009年7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7月20日质保期满,自2011年7月21日就该起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22日到一审法院起诉立案,其主张的部分利息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北京南山石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程序中,不应获得支持;第二,其只针对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超过诉讼时效,而不提出迟延支付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过相应权利,表明被上诉人主张其支付延付工程款的权利至今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他意见同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北京南山石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18669元及利息(以118669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安邦公司拖欠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118669元,其又把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绿地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8年,原告与被告安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邦公司进行吉象广场及海螺广场建设,具体为绿化、景观、广场铺装、电气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沈北新区前。
工程价款为220万元。200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安邦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款的5%,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最长为二年,被告安邦公司在质量保修期限满后30天内,将保修金无息返还原告。该工程于2009年7月2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款为2373379.6元,至今被告安邦公司未给原告返还保修金,其他工程款被告安邦公司已给付完毕。审理中,原告认为二被告人格混同,但二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邦公司将涉案债务转移给被告绿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涉案工程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已满两年,且被告安邦公司同意返还原告保修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邦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1866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安邦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返还原告保修金,不可避免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安邦公司应自保修期届满之次日起给付原告保修金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绿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于法无据可依,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南山石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118669元;
二、被告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南山石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118669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20日开始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北京南山石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2元,减半收取1851元,由被告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其提出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2011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2元,由上诉人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纪
审判员 刘 冬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妍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