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南山石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南山石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4023号
原告:北京南山石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18号(镇政府西院)。
法定代表人:韩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
法定代表人:邢志新,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霞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南山石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立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霞娟、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072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具体包括:(1)以2102442元(此笔款项为依据工程款42048840元计算的5%的质保金)为基数计算自2009年5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以2111620元(此笔款项为2017年2月4日被告逾期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以1304778元(此笔款项为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尚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自2011年8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1月6日同被告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方,承接被告发包的北京市朝阳区绿化隔离地区郊野公园环建设工程施工五标段(古塔郊野公园)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同时合同第23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后7日内,发包方累计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期满后发包人一次性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4年4月8日,工程审定单位出具结算审定报告,确定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42088840元。现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并办理完毕了相应的结算手续,且工程保修期已满。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4072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承包古塔公园工程及被告欠付工程款项的事实。认可第一项诉讼请求,但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需要原告提供具体数额及计算方法。声明一下,我方不是恶意拖欠工程款,是区政府迟延拨款,我方才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希望法庭能够酌情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工程款暂定总价为40472200元,合同价款发生涉及变更或洽商的情况时可以调整;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日内向被告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被告在原告提交后3日内进行核实,逾期未核实工程量的,原告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将视为被确认并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的4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成至合同量的85%时,支付工程款占合同承包总造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占合同承包总造价的15%、工程结算完成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7日内,支付剩余结算价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为期一年的保修期正式开始计算。
2009年11月13日,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作出《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朝阳区古塔郊野公园的核查验收意见》,载明古塔郊野公园属2007年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郊野公园建设项目,由原告施工,2007年开工建设,2008年5月1日向社会免费开放;按照要求,市核查验收组对古塔郊野公园各类建设项目的完成情况、工程质量、绿地养护、配套设施管理和资金使用等进行了全面检查并实地抽查;古塔郊野公园建设项目基本达到公园实施方案、规划方案和公园施工设计的要求,具备向市民免费开放的基本条件。
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朝阳区绿化隔离地区郊野公园环建设工程施工五标段(古塔郊野公园)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被告及朝阳区人民政府对涉案工程最终审定价格42659200元的工程款全部拨付给原告。
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涉案工程报审结算造价为42659200元,下调金额为610360元,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42048840元。
经询,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38641620元,其中2011年8月22日前共支付3653万元,2017年2月14日支付2111620元。
又询,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08年4月30日竣工并于2011年8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完成结算,双方在2014年4月8日签署的《结算审定签署表》中调减结算额是因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内部审计与最终审定工程款不符,该差额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原告同意按照2014年4月8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确认的工程额主张全部工程款;被告称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8日竣工并于2014年4月8日完成结算。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作出的核查验收意见中确认古塔郊野公园基本达到实施方案、规划方案和公园施工设计的要求并于2008年5月1日向社会免费开放,故原告关于涉案工程于2008年4月30日竣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审定,被告认可涉案工程最终审定价格为42659200元,故原告主张双方已于2011年8月8日完成结算的主张,本院亦予以采信。现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署的《结算审定签署表》对于涉案工程结算额有所调减,原告同意按照调减后的工程结算额主张工程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尚欠付的工程款。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南山石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百四十万零七千二百二十元;
二、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南山石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二百一十万零二千四百四十二元为基数自二○○九年五月八日起至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
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南山石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二百一十一万一千六百二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十三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
四、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南山石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一百三十万零四千七百七十八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1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佳
审判员 赵 靓
审判员 王 楠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逢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