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0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越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帕米尔路东68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州二建)及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00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00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克州二建支付工程款22053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177538.39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克州二建中标××项目工程后,由项目经理***负责施工。***代表克州二建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承建该项目的花岗岩干挂石材工程。石材干挂完工后,经***多次要求,***代表克州二建进行工程决算并签署了《工程决算书》,决算书认可***的工程款为450.9万元,克州二建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98.4万元未支付。工程决算后,克州二建仅支付了工程欠款80万元,就以***挪用工程款用于其他项目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挪用工程款的行为,系其公司内部之间的管理事务,对外没有约束力。克州二建拖延支付工程款,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         克州二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述称,一审判决的工程款22053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177538.39元没有异议,但上述款项不应该由我来支付,应由克州二建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克州二建、***连带支付工程款2205300元(庭审中***明确该款包含工程款为2184000元、质保金为21300元);2.判令克州二建、***连带支付工程款占用资金利息264000元(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期间为2019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9日),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为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克州二建、***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5日,克州二建中标克州××建设项目,该项目建设面积15000平方米,地上一至三层,包括教学楼、图书馆、综合训练馆、学员***及攀登楼。中标工程价格为39764558.58元。2017年7月6日,克州二建与***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克州二建)将依法投标取得的××建设项目,承包给乙方(***)负责承建。工程总造价为39764558.58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尾部克州二建(签章)处盖有克州二建合同专用章,施工项目责任人(签名)处有***签名。阿图什市恒通石材店经营者***与***签订《恒通石材订购安装合同》。2019年1月9日,班组长***与***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书内容为:工程量清单结算明细第五项载明外墙干挂石材10960平方米,结算单价明细4509000元。累计已支付:克州二建支付1200000元,***支付325000元,合计1525000元整。奖罚明细:4200元,代支付:彩钢房21300元,应扣留保修金21300元(保修期满后无问题,一次性返回)。实际应支付2984000元。”庭审中,***认可***实际施工的面积为10960平方米。另查明,该外墙干挂石材工程于2018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为2年。***与***结算后,***又收到涉案工程款800000元。阿图什市恒通石材店于2019年1月18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承担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数额及依据;2.是否应支付利息,数额及依据。一、关于承担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数额及依据的问题。***与阿图什市恒通石材店经营者***达成《恒通石材订购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结合涉案《恒通石材订购安装合同》的条款内容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承接的××项目工程完成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并由***按照***提供的图纸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以合同约定单价支付报酬。因此涉案《恒通石材订购安装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故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阿图什市恒通石材店经营者***与***达成的《恒通石材订购安装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阿图什市恒通石材店于2019年1月8日注销,故诉讼主体适格。经***与***于2019年1月9日结算,实际应支付2984000元,结算后,***又收到案涉工程款800000元,因该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克州二建不承担付款责任,故***还应支付***工程款2184000元(2984000元-800000元)。该外墙干挂石材工程于2018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质保期已届满,故***应支付***质保金213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205300元(2184000元+21300元)。二、关于是否应支付利息,数额及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与***于2019年1月9日进行工程结算,***认可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请求的占用资金利息时间从2019年1月9日计算至2021年1月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请求的该时间段的利息应从2019年2月10日计算至2021年1月9日,其中从2019年2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为144718.42元(2184000元×4.35%÷365日×556日),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9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32712.13元(2184000元×3.85%÷365日×142日);对于质保金21300元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质保期满2020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9日,利息为107.84元(21300元×3.85%÷365日×48日),以上利息共计为177538.42元。故对***请求的利息264000元,予以支持177538.39元。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053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177538.39元,共计2382838.3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与***签订的《恒通石材订购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工程款为22053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177538.39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克州二建是否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上诉提出***代表克州二建与其签订《恒通石材订购安装合同》,代表克州二建签署《工程决算书》,克州二建应承担涉案款项支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1.克州二建与***签订有《房屋建筑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关系,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系克州二建的项目经理,也无证据证明克州二建授权***与***签订《恒通石材订购安装合同》及签署《工程决算书》;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通石材订购安装合同》是由***与***签订,克州二建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3.克州二建虽向***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不能因此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与克州二建成立合同关系,判决克州二建承担支付责任。基于上述理由,***上诉提出克州二建应承担工程款22053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177538.39元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向***支付工程款22053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177538.39元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阿不都卡迪尔亚森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努尔提力瓦尔地 书记员     热依拉艾斯哈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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