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邦达实业有限公司

宁波邦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宸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91民初2875号
原告:宁波邦达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144546950Q)。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木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猛,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宸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Q4N234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华庄街道震泽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冯寿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邦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宸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宸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原告邦达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被告金宸通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驳回。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朱贵猛,被告金宸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36万元。后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71118元(按年利率36%,自2018年6月暂算至2020年4月30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交付之日止)。庭审后,原告明确将诉请中的违约金暂算至2020年4月30日,以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3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立柱、挂板、搁板滚压自动生产线各一套,合同约定产品验收标准见邦达公司箱柜产品滚压生产线技术要求,另约定了相应的使用条件、期限及违约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按约定被告须在2018年6月8日完成立柱滚压自动生产线调试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常使用,2018年6月18日完成挂板滚压自动生产线调试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常使用,2018年6月28日完成搁板滚压自动生产线调试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常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完成上述生产线调试验收合格,上述设备也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产品验收标准。
被告金宸通公司答辩称:2018年3月初,原告针对其承接的内蒙古伊利集团的仓储项目专用设备采购事宜进行洽谈,项目洽谈前期,经沟通,原告形成初步招标文件方案,被告制定投标方案,双方于2018年4月3日正式签订采购合同。交货完成后,原告经试生产发现原先设计存在缺陷,并于2018年7月30日要求被告进行调整,被告遂进行改造工作。此后被告在短时间内完成改造,并要求原告验收,但原告予以拒绝,理由是: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尚没有安排伊利项目的生产计划,不能批量生产无法验证设备性能。而原告实际批量投产时间为:立柱为2018年8月20日,挂板为2018年9月7日,搁板为2018年9月20日。生产过程中,原告不断提出合同外的改进要求,被告均予以配合,但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提出协作要求,原告始终未予配合,导致原告提出的部分要求未能得到改进。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再次提出配合原告改进现有设备,但原告以伊利项目已初步完成进入扫尾状态,需保证伊利补货需要为由拒绝。直至2019年1月10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再次当面提出验收要求,原告方俞吉祥(项目总负责人)、张松敏(生产车间负责人)、张彦军(电气主管)对设备及电气进行了验收并培训,并提交了技术文件。同时针对原告提出的搁板模具部分要求被告配合的,被告也当场提出配合方案,并要求原告在2019年3月15日之前将模具发至被告工厂,由被告在质保期内协调供应商,免费为原告优化,但原告未响应。2019年7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实地查看,发现相关设备仍处于正常生产。2019年11月8日,被告再次前往原告处催讨余款,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在问题一览表上签字,被告签署表示明白原告意愿,但并非认可原告的主张。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尚欠余款17万元及代购产生的费用合计184984.75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原告(需方)、被告(供方)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立柱滚压自动生产线、挂板滚压自动生产线、搁板滚压自动生产线,价格分别为24万元、22万元和39万元,总价85万元。质量标准、技术标准及验收标准:设备最终验收标准以所加工产品合格为准。产品验收标准见邦达公司箱柜产品生产线技术要求(附件一),设备生产以金宸通公司自动生产线报价方案为准(附件二)。立柱滚压自动生产线在需方支付定金后65天内完成在需方调试验收合格正常交付使用;挂板滚压自动生产线在需方支付定金后75天内完成在需方调试验收合格正常交付使用;搁板滚压自动生产线在需方支付定金后85天内完成在需方调试验收合格正常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在供方工厂初验合格发货前支付总额的50%,在需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成交付使用后支付总额的15%,尾款在质保期满两年后付清。若延期交货10天按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扣逾期款,超出10天按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十扣逾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4日30%的首付款255000元,2018年6月14日支付立柱生产线的50%提货款12万元,8月14日支付挂板、搁板生产线的提货款305000元,合计支付680000元。
2018年7月4日,因原告在立柱生产线调试后,对被告设备不足提出意见,被告向原告出具立柱生产线调试问题及解决方案,主要载明:1.冲孔毛刺朝外,影响使用。愿意共同探讨解决;2.两侧冲孔位置有偏差,不一致。被告将会在7月7日前给出解决方案;3.切断后截面变形过大。属于正常现象,不再做改进技术方案;4.中间板面有波浪,喷涂后,外观影响明显。此现象暂无解决方法。2018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截止目前为止,立柱生产线延期交付14天,挂板生产线延期交付18天,搁板生产线延期交付8天,违约金已达合同总额的36%。7月26日,因被告延期,原告再次发函催告。2018年10月10日,原告因被告要求支付款项事宜向被告发函,提出三条生产线延迟交付且未能正常验收交付,要求被告尽快整改验收和交付,待验收和交付完成后再确认余款等。上述函件中载明的原告联系人为俞吉祥。2019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提交整改计划并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原告正常使用,同时承担逾期正常使用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2018年10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俞吉祥、周松敏在被告制作的立柱滚压生产线、挂板生产线《交付设备验收单》上签名。2018年10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与案外人杨敏华(原告自认杨敏华系华瑞公司,原两家公司打算合作成立公司,杨敏华之前参与过设备)微信聊天时表示“如果近期没有生产任务,请安排把有问题的模具拆下来返厂维修,维修后安排设备验收”。杨敏华回复“在生产”。2018年12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与俞吉祥微信聊天时表示“把俞吉祥上次提出的需要返厂维修的模具安排返厂,等维修好后再发过去,到时进行设备整改和验收工作”,俞吉祥回复“需保证伊利补货需要,暂时不能去维修”。2019年1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张彦军、周松敏在被告制作的《工程设备验收单(立柱生产线、挂板生产线、搁板生产线)》上载明机电正常。2019年3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与俞吉祥微信聊天时表示“你经办的事情是否有朱建华总裁授权,别到时给你带来麻烦。之前有些模具要返厂维修,快到上次约定的15日,过了时间就不好处理了”。俞吉祥回复“你将内容发至采购和杨总那里”。
2019年11月8日,原、被告签署验收存在问题一览表,载明三条生产线验收均存在一定问题。被告庭审中自认部分可以修复,部分无法修复。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函件、《验收存在问题一览表》、微信记录、《交付设备验收单》《工程设备验收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三条生产线分别于支付定金后65天、75天、85天内完成在需方公司调试验收合格正常交付使用,原告于2018年4月4日支付定金,被告按约应于2018年6月8日前、6月18日前、6月28日前分别交付调试验收合格的立柱滚压自动生产线、挂板滚压自动生产线和搁板滚压自动生产线。根据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的《验收存在问题一览表》,讼争三条生产线仍存在问题,至今也未得到整改,应视为三条生产线至今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虽辩称原告原先产品设计存在缺陷导致验收节点滞后、讼争生产线已于2018年8月-9月期间进入批量生产等,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且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被告也未对讼争生产线是否符合约定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无法采纳。合同明确约定延期交付超过10天的,按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十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36%、三条生产线各自的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宸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邦达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按年利率36%,其中24万元自2018年6月9日起、22万元自2018年6月19日起、39万元自2018年6月29日起,分别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511元,减半收取475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755.5元,由被告江苏金宸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仙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汤榆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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