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邦达实业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甬东商初字第825号
原告:宁波邦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国家高新区木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国防科技大学84栋205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邦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钱红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邦达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387元,由原告宁波邦达实业有限公司减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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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钱卫东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