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2159号
原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线阁**。
法定代表人:倪众勤,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莉祥,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谢斐道**华斐商业大厦**。(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121号关于第8463653号“水晶CRYSTAL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3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2月24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2013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一、在复审阶段原告未收到答辩通知等材料,被告在未交换答辩材料给原告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决定,程序有误。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8463653
3.申请日期:2010年7月8日
4.注册日期:2012年4月14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农业用塑料膜、农用地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绝缘材料、防热辐射合成物。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原告与宁夏禾家丰设施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华盾水晶膜产品销售协议。协议载明:为了搞好2014年水晶膜产品的推广和销售工作,更好的开发水晶膜市场,维护原有市场的稳定,本着双方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相关协议。
2.发票六张。开票时间涵盖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销售方为原告,发票开票项目包括华盾水晶膜、EVA吹塑棚膜(华盾高消)、聚乙烯耐老化棚膜(华盾长寿)等,销售金额从几万元至十几万元不等。
3.2016猴年挂历及相关印务合同。挂历上显示有“水晶CRYSTAL及图”标识。
4.原告官网截图。网站的产品中心-农膜产品栏目显示有华盾水晶膜、华盾K型长寿膜、华盾草莓专用膜、华盾玫瑰专用膜、华盾高消膜、华盾养殖膜等。
5.百度和搜狗搜索网站上搜索“华盾水晶膜”的页面截图。
6.华盾水晶膜包装编织袋一个。包装袋上显示有“华盾及图”注册商标及“产品名称:长效流滴消雾耐老化膜(华盾‘水晶’膜)”等信息。
上述证据中,证据1-3、6为原件,证据4、5系打印件。
在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履行了送达义务,向本院提交了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及发文交接清单。答辩通知书显示申请编号为20170000001019的文件于2017年6月26日发文,邮寄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南线阁8号”。发文交接清单显示邮局已接收答辩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此外,被告向原告邮寄被诉决定的地址亦为“北京市西城区南线阁8号”,该决定有效送达原告。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发文交接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所谓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能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华盾水晶膜产品,但证据1、2均未显示具体商标标识,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6华盾水晶膜的包装袋来看,原告系将“水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而非作为商标使用,该包装袋上另标有“华盾及图”注册商标。并且,包装袋上的“水晶”二字与诉争商标图文组合标识亦存在明显差异。证据4原告官网的介绍中将华盾水晶膜与华盾K型长寿膜、华盾草莓专用膜、华盾养殖膜等农膜产品并列,亦表明原告将“水晶膜”作为华盾的一种农膜商品进行介绍推广。证据3的挂历上虽印有诉争商标标识,但此种方式无法使诉争商标实际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无法视为对商品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5同样不能说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被告的送达程序是否有误。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其履行了送达义务,向本院提交了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及邮政部门的发文交接清单等初步证据,被告虽无法提供原告收到上述材料的直接证据,但考虑到本案中除被告已经审查过的原告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外,原告并未提交其他使用证据,且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已就实体问题充分陈述意见,被诉决定关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已进行有效商业使用的结论正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程序违法并据此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人民陪审员  贾亚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杨恩义
书 记 员  国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