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2民初17185号
原告:**,女,193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北京市塑料四厂退休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原告之子),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线阁**。
法定代表人:陈明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原告于1949年9月到1956年7月的工作工龄(6年零10个月的军龄和工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33年2月24日出生,于1949年9月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于1983年7月23日在北京市塑料四厂办理了退休,实际工作时间为33年零10个月。北京市塑料四厂将原告参加工作的起始时间定为1956年7月,将原告1949年9月到1956年7月(6年零10个月)的军龄和工龄没有计算工龄。1956年,原告办理了退职手续,并于当月二次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以上事实与被告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北京隆达轻工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将起始工龄定在1956年7月的理由:一是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十七条的规定: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再重新处理;二是国家劳动局1978年7月11日发行《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八条(七)项规定:因个人原因脱离过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算起。原告提出纠正的理由为:1、中组发[1982]11号文件第九条规定:转业军人的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从参军之日算起。该文件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中规定应按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的几类人中,原告显然不属于其中的一类。2、京老干[1984]第1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工作时间有间断的干部,经组织批准按中组发[1982]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为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显然,原告完全符合此条规定。3、确定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计算工作年限的有关政策规定中明确提出:《对确定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计算其工作年限还有哪些规定?》“凡是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休、退职的干部,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按中组发[1982]11号文件的规定确定”。被告坚持用国发[1978]104号文件套用在原告的问题上显然是错误的。4、1978年7月11日,国家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定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八条(七)项规定:因个人原因脱离过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算起。中组发﹝1982﹞11号文件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月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据此,被告的第二条依据不成立。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确认其工龄、军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一
书 记 员 赵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