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华盾森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4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盾森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74房间。
法定代表人:郭月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连江,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线阁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盾森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盾森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盾雪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7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盾森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盾雪花公司向华盾森达公司支付欠款174614.59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盾雪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对华盾森达公司显失公正,应依法予以撤销。一、一审判决将本属于华盾雪花公司的责任转嫁给了华盾森达公司。依据双方签订《关于中色卢安夏穆利亚希项目投标及执行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的约定,华盾森达公司负责工程施工部分,华盾雪花公司负责供货部分,本案所涉两项货款都是供货环节出现的问题,相关费用的产生应当由华盾雪花公司全部承担,不应当转嫁给华盾森达公司,华盾雪花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的回复函中也清楚的认可了该事实。另外,华盾雪花公司在一审诉讼之前从没有向华盾森达公司提及扣款的情况,且让华盾森达公司开具了包括扣款部分金额的全部发票。二、一审判决认定“《确认函》中所载的第3项费用,系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在2014年由于土工膜破裂,华盾森达公司再次到达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产生的费用。……该笔费用系发生在质保期内的‘材料、机械以及食宿费用’。综上,华盾雪花公司主张该费用应由华盾森达公司承担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是错误的。因为华盾雪花公司提供的部分土工膜出现破损、破裂问题,这不是华盾森达公司施工本身的问题,原本与华盾森达公司无关。但当时为避免土工膜质量大规模出现问题,酿成更大的损失,华盾森达公司派遣3人往返赞比亚,其中产生的往返机票、人员工资和食宿等费用,理应当由华盾雪花公司支付,不应由华盾森达公司承担。三、一审判决认定“《确认函》中所载第2项系2011年工程施工开始时从现场领用的编织袋费用,该费用并非标的货物即土工膜的相应货款,故华盾雪花公司主张该费用应由华盾森达公司承担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是错误的。现场领用的编织袋,是焊接施工时用于压实土工膜用的,应当属于华盾雪花公司承担的货物辅料部分,不是华盾森达公司应当负担的施工费用,一审判决由华盾森达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是错误的。四、华盾雪花公司作为一家集团公司,无视法律、合同约定及其承诺,罔顾事实,致使一审法院作出错误认定,导致华盾森达公司应收款项少了一半之多。华盾森达公司作为一家小规模民营施工企业,利润微薄,为完成涉案工程,履行合同义务,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华盾雪花公司拖延给付欠款达数年之久。华盾森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华盾森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
华盾雪花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本案华盾森达公司与华盾雪花公司合同关系明确。华盾雪花公司与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在赞比亚的卢安夏穆利亚希项目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中色卢安夏穆利亚希项目HDPE土工膜及防渗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华盾雪花公司为中色公司在赞比亚的卢安夏穆利亚希项目提供HDPE土工膜、施工、包装及国内运输。华盾森达公司与华盾雪花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华盾雪花公司为该项目投标主体,按招标方技术要求生产标的货物(防渗膜),并承担保证产品质量的责任,华盾森达公司负责协调投标,负责该项目施工,与中色公司沟通项目实施中存在问题。依据上述两份协议,华盾森达公司派员到中色公司在赞比亚的卢安夏穆利亚希项目施工,华盾雪花公司在收到中色公司在赞比亚的卢安夏穆利亚希项目费用后,扣减HDPE土工膜货款后,将施工费支付给华盾森达公司。华盾雪花公司已经支付华盾森达公司大部分施工费用。二、华盾森达公司应当承担其在项目施工中产生的责任及费用。中色公司2015年10月9日发《关于北京华盾(CNIT-CLMM-11042)合同尾款支付最终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给华盾森达公司,华盾森达公司转给华盾雪花公司,华盾雪花公司在华盾森达公司确认后,跟中色公司沟通《确认函》内所列问题。华盾雪花公司收到中色公司的该函要求支付尾款前扣除华盾雪花公司如下3笔费用:“2、需扣除北京华盾2011年从现场所领用的编织袋费用$2,961.26美金,折合人民币¥18,656元。3、需扣除北京华盾2014年派人来现场处理尾矿库HDPE膜施工质量问题时所产生的材料、机械以及食宿费用共计人民币¥71,378元。4、需扣除因北京华盾提供的用于堆浸场2mmHDPE膜破损,委托Amiran公司进行修补的费用,共计$5100美元,折合人民币¥31,110元”。华盾雪花公司与中色公司按照《确认函》结算,因华盾雪花公司没有派员到赞比亚的卢安夏穆利亚希项目施工现场,如果华盾雪花公司提供土工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华盾森达公司在施工现场可当场提出,中色公司在施工现场的监理也会要求华盾森达公司停止施工,中色公司提出施工质量问题在施工结束之后,因此应当由华盾森达公司承担施工责任。合同尾款扣除的第2、3项费用,应当由华盾森达公司承担。华盾雪花公司同意在扣减华盾森达公司需承担《确认函》确认的第二、三项的费用,将合同尾款支付给华盾森达公司。综上所述,华盾森达公司与华盾雪花公司合同权利与义务明确,华盾森达公司应当承担其在项目施工中产生的责任。对此,华盾雪花公司将依法要求华盾森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承担施工费尾款扣除,华盾雪花公司将扣除《确认函》确认的第二、三项后尾款支付给华盾森达公司,完全履行双方的合同,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华盾雪花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愿意履行一审判决。
华盾森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盾雪花公司返还华盾森达公司欠款174614.59元;2.华盾雪花公司赔偿华盾森达公司为追偿欠款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华盾雪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3日,华盾雪花公司与中色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及《中色卢安夏铜业有限公司穆利亚希40kt/a阴极铜项目HDPE土工膜、及防渗工程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工程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中色公司向华盾雪花公司购买型号为50000‘100000*7000*2mm的HDPE土工膜95万平方米,合同总价为39026000元,包括货物、专用工具、随机备品备件、技术资料、技术配合、包装费(原材料及备件在上海港交货时的包装)、技术服务费、境内运输费及保险费、装卸费(上海港买方指定地点的卸车费由买方支付)和各种税费,以及华盾雪花公司派遣技术人员到赞比亚现场制作、调试等费用,但不包括合同货物的安装。上述款项分五次支付至总价款的90%,剩余10%留作质保金,在货物施工结束、现场考核合格投入使用1年后30天内支付。为保证现场制作、安装、检测和验收考核工作有序进行,买卖双方各自确定一名授权代表,全权处理从现场制作、安装、检测到验收期间有关合同的全部技术工作。安装完成后,双方代表要进行检验,并签署安装完成证书,确认安装工作完全符合设计要求。如在合同规定的考核期内达到了规定的全部保证数值,双方代表应在7天内签署合同货物验收证书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此即视作合同货物为买方所验收。合同货物的验收并不解除卖方在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内的责任。考核试验正常运行6个月,满足产品性能保证要求及施工质量要求,签署验收报告,由买方技术代表签字,确认性能考核合格,作为支付产品施工款的依据。卖方对合同产品和施工的质量保证期为本合同产品被买方性能考核验收投入运行后60个月,质保期内出现问题,卖方应积极配合买方通过电话、传真或者邮件沟通解决产品故障,属于产品本身制造、性能等方面的质量问题,买方提供发生故障部位的图片给卖方,卖方应在接到买方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给出书面答复并及时处理,所有责任及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施工方承担。
为开展针对上述工程合同的合作,华盾森达公司(乙方)与华盾雪花公司(甲方)签订两份《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针对中色公司的中色卢安夏铜业有限公司穆利亚希40kt/a阴极铜项目所需HDPE防渗膜及施工的招投标工作,签订此协议。甲方作为投标主体参与该次投标工作,负责提供以甲方为主体进行投标的所有相关文件;协助乙方按照招标方的要求制作标书;按照招标方技术要求生产标的货物(防渗膜),并保证产品质量;指派投标授权代理人参加投标工作,指派技术负责人负责招标货物生产组织的技术答疑,并负责招标方现场考察的接待工作;中标后负责组织生产保证供货,并负责原辅料及成品的收发工作;负责代收材料费、施工费等相关费用(注:此相关费用尽量写全),并向招标方出具正式发票,费用到账后扣除甲方材料款、装卸费等费用后,剩余款项应即时支付给乙方。乙方负责完成投标相关事项的沟通与协调,按照招标方的要求制作标书、指派专人为投标商务的联系人,并承担相应费用;负责招标工作的商务答疑及施工答疑,并确保中标(全部或部分);由乙方负责提供现场施工所需的施工设备(进口全新)及现场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负责向甲方提供代收材料费、施工费等发票的进项补齐;负责提供与施工相关的服务,包括合同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如因施工造成的工程渗漏,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2015年10月9日,中色卢安夏穆利亚希湿法厂向中色公司采购部发送《确认函》,确认函载明:合同号为CNIT-CLMM-11030的工程合同,已支付85%的合同款,尚有5%的验收款(1956987.50元)及10%的质保金(3913975元)未支付,以上共计5870962.50元。为尽快妥善解决尾款支付问题,在支付合同尾款前,请中色公司采购部与厂家确认以下事项:1.由山东宏祥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华盾雪花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所产生的施工费用523832.23元,由华盾雪花公司与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结算。2.需扣除华盾雪花公司2011年从现场所领用的编织袋费用2961.26美金,折合人民币18656元。3.需扣除华盾雪花公司2014年派人到现场处理尾矿库HDPE膜施工质量问题时所产生的材料、机械以及食宿费用共计人民币71378元。4.需扣除因华盾雪花公司提供的用于堆浸场2mmHDPE膜破损,委托Amiran公司进行修补的费用共计5100美元,折合人民币31110元。
一审庭审中,华盾森达公司与华盾雪花公司共同确认,上述第3项费用系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由于土工膜破裂,华盾森达公司再次到达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产生的费用,但华盾森达公司认为土工膜破损系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造成的,故相应损失应由华盾雪花公司承担。对此,华盾森达公司提交回复函1份及照片3张,回复函显示:华盾雪花经查看中色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发送的关于土工膜问题的照片,照片反映出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安装过程中发现土工膜出现不同程度的凸起或凹陷等不平整现象,该现象也被称为土工膜在气温高时阳光照射下的起鼓现象,由于材料本身是黑色,吸热能力强,在阳光照射下会产生热膨胀,导致起鼓现象,该现象属于正常现象,当气温下降没有阳光照射时膜面又会恢复平整。针对膜起鼓纹路的形式和地形、铺设方向、焊接处理都有关系,如果焊机处理得好,起鼓纹路受地形和铺设方向的影响,沿膜铺设方向会形成横向或纵向的条纹状起鼓;如果焊接时处理得不好,上下两片膜由于温差产生的热胀比差异问题,就会产生如照片中的斜向条纹状鼓起,该现象不会影响膜的正常使用。第二个问题是土工膜个别地方的坏损问题。有两种情况可能会导致土工膜的局部坏损,第一种情况是土工膜在运转过程中由于一些外力条件会导致土工膜局部坏损;第二种情况是在连续生产过程中由于原料在挤出机机头处没有被顺利挤出,在机器流道处停留时间过长会产生僵块现象,这些僵块一般情况会被过滤网拦截,偶尔会有进入到环形机构的流道被挤出,在土工膜膜面形成晶块,造成土工膜局部坏损。由于无法在现场看到具体情况,从照片中还无法判断导致土工膜局部坏损的具体原因,可能是以上两种情况中的一种,也可能是两种情况都有。以上情况难以百分百避免,故在施工规范中有明确说明,土工膜的局部坏损可以通过现场施工修补的方式进行处理,但华盾雪花公司不回避有可能是其公司生产过程中造成的局部坏损,故华盾雪花公司将按照中色公司的要求处理,需要其公司去现场处理或者需要其公司补偿货损,其公司都将积极配合。
华盾雪花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和地点;对回复函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其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总包方,无论材料问题或施工问题,其公司均需向发包方中色公司承担责任,故其公司在回复函中承诺承担施工修复及货物损失义务,并无不当。但本案中,土工膜破损系因华盾森达公司施工质量出现问题造成的,故相应损失应由华盾森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华盾森达公司与华盾雪花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认函》中第二、三项费用是否应由华盾森达公司承担。
经一审法院查明,首先,《合作协议》约定,华盾雪花公司的义务为“生产标的货物(防渗膜),并保证产品质量”“负责组织生产保证供货,并负责原辅料及成品的收发工作”等,华盾森达公司的义务为“现场施工所需的施工设备(进口全新)及现场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提供与施工相关的服务”等,即华盾雪花公司仅有保证供货的义务,而《确认函》中所载第二项系2011年工程施工开始时从现场领用的编织袋费用,该费用并非标的货物即土工膜的相应货款,故华盾雪花公司主张该费用应由华盾森达公司承担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其次,一审庭审中华盾森达公司与华盾雪花公司共同确认,《确认函》中所载第三项费用,系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在2014年由于土工膜破裂,华盾森达公司再次到达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产生的费用。华盾森达公司认为土工膜破裂系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导致;华盾雪花公司则认为系施工质量出现问题导致。第一,华盾森达公司认为华盾雪花公司在向中色公司的回复函中认可土工膜破裂系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但根据回复函的内容,华盾雪花公司仅系对土工膜破裂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未有认可其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意思表示;第二,根据涉案《工程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如在合同规定的考核期内达到了规定的全部保证数值,双方代表应在7天内签署合同货物验收证书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此即视作合同货物为买方所验收”“考核试验正常运行6个月,满足产品性能保证要求及施工质量要求,签署验收报告,由买方技术代表签字,确认性能考核合格”,根据该约定,涉案土工膜产品及施工质量应是经过性能考核合格的,只因上述合同还约定“合同货物的验收并不解除卖方在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内的责任”,中色公司才在《确认函》中主张将该笔费用扣除;第三,涉案《合作协议》约定华盾森达公司“负责提供与施工相关的服务,包括合同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工程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卖方对合同产品和施工的质量保证期为本合同产品被买方性能考核验收投入运行后60个月”,而该笔费用系发生在质保期内的“材料、机械以及食宿费用”。综上,华盾雪花公司主张该费用应由华盾森达公司承担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故对华盾森达公司要求华盾雪花公司支付欠款174614.59元的意见,一审法院在84580.59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华盾森达公司要求华盾雪花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华盾森达商贸有限公司欠款84580.59元;二、驳回北京华盾森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一审一致,即《确认函》中第二、三项费用是否应由华盾森达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华盾森达公司与华盾雪花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合作协议》中,双方对于各自责任承担有相应约定。其中,华盾雪花公司负责“按照招标方技术要求生产标的货物(防渗膜),并承担保证产品质量的负责”“组织生产保证供货,并负责原辅料及成品的收发工作”;华盾森达公司负责“提供现场施工所需的施工设备(进口全新)”“现场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负责提供与施工相关的服务,包括合同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如因施工造成的工程渗漏,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确认函》第二项费用为“需扣除北京华盾2011年从现场所领用的编织袋费用……折合人民币¥18,656元”。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确认该笔费用发生于施工现场,华盾森达公司亦称编织袋系用来码在已铺设的涉案货物土工膜上,防止膜被吹走。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华盾雪花公司合同义务包括生产货物及收发原料及货物等,华盾森达公司合同义务包括提供现场施工所需设备、现场施工及合同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等。基于前述约定可知,华盾森达公司的合同义务中涉及提供现场施工所需设备、现场施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施工现场发生的编织袋费用由华盾森达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盾森达公司上诉称编织袋属于华盾雪花公司承担的货物辅料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确认函》第三项费用为“需扣除华盾雪花公司2014年派人到现场处理尾矿库HDPE膜施工质量问题时所产生的材料、机械以及食宿费用共计人民币71378元”。双方均确认该笔费用是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华盾森达公司再次到达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产生的费用,且当时涉案工程已经经过验收。而对于第三笔费用发生的原因,华盾雪花公司在回复函中称“不回避有可能是其公司生产过程中造成的局部坏损”,但对此并未确认。华盾森达公司在庭审中亦称“可能是中色公司后期保养中出现的蹭伤、划伤,也有可能是材料老化,因素无法确定,无法判定是谁的责任”。基于此,在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经验收的情况下,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应由华盾森达公司负责提供合同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故此,一审法院认定由华盾森达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具有合同依据。华盾森达公司上诉关于该笔费用系供货环节的问题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盾森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北京华盾森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洪 靓
书 记 员  赵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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