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31823号
原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线阁8号。
法定代表人:倪众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军,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之母),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兄),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军、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1987年3月5日至1993年12月1日、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719.02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199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67057.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1984年7月毕业后分配到原告(前身为北京市塑料四厂,以下称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长期旷工,但原告仍按时向其发放工资。1987年3月,因被告连续旷工超过15日,原告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并理了相关手续,后被告一直未在原告处工作。被告认为其系因患病未能工作,并将原告诉至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803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告1987年3月对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另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143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在1984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2017年7月17日,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向其支付1987年3月至1993年12月病假工资136005.9元;2、原告向其支付1994年1月至2017年7月病假工资212544元。仲裁委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2595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1987年3月5日至1993年12月1日、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共计3719.02元;2、原告支付被告199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67057.20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理由如下:1、被告自1987年3月起至今30余年,未在原告处工作;2、被告1984年7月至原告处工作,实际工作时间不足3年,其要求支付长达30余年(1987年3月至2017年7月)病假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法规依据;3、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前被告长期旷工,但原告仍按时发放工资,故即使被告有病原告也履行了支付医疗期间工资的义务,不应再支付1987年3月后的工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于1976年1月从清华附中高中毕业,同年4月到北京市昌平县高压口南召台村参加劳动,曾担任会计工作。1978年2月考入北京工业大学第二分校计算机软件工程专业,1984年7月毕业分配到原告处从事技术工作。1985年3月转正定为技术13级。1987年2月20日被告经医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复发,因病休假。但原告却于1987年3月以被告旷工为由,将被告除名,并将除名意见放入被告干部档案,违反规定擅自将档案邮寄到派出所,并未通知被告的监护人及居住街道、组织人事部门,致使被告干部档案在派出所放置七年无人问津。被告被除名后,原告停发工资、生活费。被告认为其因患病未能工作,并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撤销原告1987年3月对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原、被告在1984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1987年3月至今30余年未在原告处工作是原告违法行为所致。法律、法规就不同工作年限人员的病假工资都有具体规定,原告不同意发放被告病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长期住院,住院费、托管费、养病、治病支出巨大,家庭困难重重,为了自身生存和治疗能得到基本保障,被告及其家人才不得不寻求法律援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1年7月,被告在北京工业大学就读期间因患精神疾病入北京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青春型,同年9月24日暂愈出院,1984年7月被告毕业后入职原告处工作,后于1987年2月20日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复发。1987年3月,原告以旷工为由对被告作出除名决定。
后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原告撤销对被告的除名决定;2、原告给被告办理因病退休的手续;3、原告为被告补缴至今的社会保险;4、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8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原告于1987年3月对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2、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京02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被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1987年3月至1987年8月期间病假工资584.51元;2、原告支付被告1987年9月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疾病救济费393127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缴纳医疗保险所造成的住院费损失44529.56元(1993年10月18日至1998年12月1日期间);4、原告给付被告未缴纳医疗保险所造成托管费、代购费、取暖费损失239555元(1998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5、原告支付被告个人物品(被褥、自行车、小文具)丢失的损失费3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14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原、被告在1984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京02民终94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7月17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1、1987年3月5日至1993年12月1日病假工资13605.9元;2、1994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病假工资212544元。仲裁委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2595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1987年3月5日至1993年12月1日、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共计3719.02元;2、原告支付被告199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67057.20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6)京0102民初8035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2民初14304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9449号民事判决书、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2595号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生效判决已确认原、被告在1984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
关于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1987年3月5日至1993年12月1日、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719.02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乙、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劳动部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第十七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六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一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已满一年未满三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三年及三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北京市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北京市国营企业内部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二、调整企业工资的标准(一)企业工人一般实行等级工资制,执行《北京市国营企业工人工资标准表》(见附件一)。二类产业,包括机械、建筑、铁路、汽车、交通、纺织、电力、化工、轻工、建材、仪器仪表、城市公用等,执行第二种工资标准;(二)企业干部实行职务等级工资制。行政管理干部与专业技术干部都实行《北京市国营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见附件二)。第一类产业和第二类产业的企业,干部执行第一种工资标准;第三类产业的企业,干部执行第二种工资标准。经济效益和自费负担能力较差的企业,干部可以执行较低的工资标准。八、新参加工作职工的工资待遇:(一)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见习期间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均按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31号文件规定执行。即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不含副食品价格补贴),研究生五十五元,大学本科毕业生五十元,大专毕业生四十五元,中专毕业生四十元。见习期满后的定级工资,研究生一般定新拟企业干部工资标准的十三级,大学本科毕业生定十三级副。附件二:《北京市国营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中载明:“十三副、第一种66元”本案中,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1984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1984年7月入职至1987年3月被除名,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的工龄已满二年不满四年,故原告应按被告本人工资的70%标准支付1987年3月5日至1987年9月4日6个月期间的病假工资。1987年9月5日起,超过6个月病假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但因原告将被告除名,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劳动保险基金项下的救济费,同时至1987年9月5日被告工龄满3年,故原告应按被告本人工资的60%支付救济费金额。关于被告本人工资标准,被告属于十三副66元,故本院按此标准核算被告1987年3月5日至1993年12月1日、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
关于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199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67057.2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在该段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按上述标准继续支付原告病假工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三千七百一十七元八角;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十六万七千零五十七元二角;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濮苏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欢